返回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探析

【摘要】

【要点提示】

    非婚同居现象日趋增多,与之相伴而生的非婚生子女也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带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有违社会的道德准则。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例索引】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2日)。

【主要案情】

    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文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之父。

    原告之母文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张某即本案原告。2006年2月,因家庭纠纷文某携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某某县法院,被告提出要做亲子鉴定,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被告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未达成调解。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由其母文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今的抚养费共计27000元;3、被告逐年支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之母文某在2006年带着原告离开被告家,是她自己不愿回家生活 ,并不是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的工资也不是每月固定的,单位没活干时,工资很底。被告只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给付原告抚养费,现文某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拿不出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

【审判情况】

    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系文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文某与张某某均有抚养教育原告张某的义务。原告张某现随其母文某生活,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张某的生父,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陕西省现时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确定。另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母文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之母文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就原告张某的抚养权确认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今的抚养费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这一段期间,原告的抚养费用已经由原告的生母文某承担,就原告本人而言,其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在此期间并未遭受侵犯,所以原告不能要求其生父即被告张某某补偿这一期间的抚养费。但原告之母文某有权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为抚养原告已支出的款项。由于本案是原告张某提起的抚养费纠纷,原告之母文某的上述两项请求与本案原告张某所主张的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生母文某与生父张某某互让互谅并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法律要求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遵循这样一个原则: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同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不能因女方嫁做他人妇,而免除男方抚养自己亲子的义务。同时,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非婚生子女完全有权利要求生父给付抚养费,如果对方拒不履行义务,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言而喻,但就本案而言,对于原告张某诉请其由生母文某抚养的请求,很明显与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张某的生母文某与生父张某某就由谁抚养张某产生的抚养权纠纷。另对本案而言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子女能否对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提出追索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从2006年2月至判决之日前的抚养费,实质上是张某的生母文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反映了文某由于张某某在这四年多的时间里未对儿子张某尽抚养义务,造成了她的损失,要求张某某予以赔偿的心理。这可以构成诉因,但不应当在以张某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而应由文某另行起诉向张某某追索,因此对张某的该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实际上,本案的深层次问题在于对抚养费性质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离婚后子女的生存和成长的权利,使其与未离异家庭的子女一样,有着同样的接受抚养和教育的请求权,能受到同等的保护。在该案中,虽然张某某自儿子张某2006年2月由其母文某带回娘家后就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但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已由文某全部承担,所以就原告张某而言,其生存、发展、受教育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不可再向张某某追索这四年多的抚养费。但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并不因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而有所不同。婚姻法明文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虽然张某是非婚生子女,不管张某某的主观愿望如何,都因儿子张某的出生这一事实开始承担起抚养义务。张某某不履行该义务而致文某受有损失,文某即可以作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要求他补偿其所未支付的抚养费。 

    因此在本案中,张某的诉请实际上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是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进行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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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