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识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杨陵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00004号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001号(2011年1月10日)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杨陵区房管所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是,2008年9月10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案中,在杨陵房管所调查了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杨陵的房产权属情况,在查明没有其他登记的情况下,依法查封了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银鑫步行街二层51间商铺。2008年9月16日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以违法取得的杨房杨陵区他字第T2006010号《房屋他项权证》应当优先受偿为由,对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在杨陵房管所查封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宝渭法执字第44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的执行异议。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不服,提起诉讼,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后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通过上述程序李某发现,2006年1月25日杨陵房管所违反法定程序,向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颁发杨房杨陵区他字第T2006010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又违法办理了延期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回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持有的杨房杨陵区他字第T2006010号《房屋他项权证》或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审判]
杨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认为,杨陵房管所为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颁发杨房杨陵区他字第T20060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某与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杨陵区房管所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亦不能证明登记行为与其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原告李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杨陵区房管所于2006年1月25日向杨凌地普放的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发放了杨房杨陵区他字第T2006010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已经是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地普公司尚有一百多万元债务已到期应当向上诉人偿还,而地普公司隐瞒上诉人将自己的优良资产相信的债权人作抵押贷款,该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债权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在上诉人申请执行地普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杨凌示范区农村行用联社不但已拥有该项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从目前的状态即具有行政行为的结果上实质影响了上诉人的债权实现。综上,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做出时就可能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也确实出现杨凌示范区信用联社对涉案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2010)杨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定杨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与杨凌地普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其不是本案所诉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杨陵区房管所颁发的杨房杨陵区他字第T20060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议]
该案是一起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纠纷。在该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不能实现债权,侵害了自己的利益,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案中被告向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发放《他项权证》,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就是该具体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是被告针对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所请求的特定事项,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某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特定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要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当事人就有行政诉讼上的诉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诉的利益,即起诉人通过诉讼期望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与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就是行政法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的权力被行政机关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联社就有权提起诉讼,而原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做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就是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当事人寄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而提起诉讼。如果无行政法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是因某项民事关系引起的,就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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