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经交警队调解达成的协议未必影响理赔

【摘要】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超额赔偿受害人的部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6日)

【案情】

    原告石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2010年5月23日14时,原告石某驾驶陕GJ0949号货车行至316国道1901K+500M处 ,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碰倒致当场死亡。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渊负次要责任。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事故科调解,由原告石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冷冻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00元。公诉机关以石全均犯交通肇事罪对其提起公诉,因石某认罪态度好,赔偿到位,取得受害人谅解法院对其处以缓刑。

    2010年5月10日,原告石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陕GJ0949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0年7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75000.00元。现原告石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共其各项经济损失260000.00元。

    死者李某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其年仅11周岁。 

【审判】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驾驶陕GJ0949号货车行至316国道1901K+500M处 ,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碰倒致当场死亡。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与死者李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经济损失应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由原告石全均承担90%、死者李某承担10%赔偿份额。鉴于原告石某驾驶陕GJ094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石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对本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事故科主持调解,原告石某向事故死者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000.00元,内容真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以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为由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索赔26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后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李某系当场死亡,没有发生医疗费,2010年度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为68760.00元,丧葬费15146.50元。因运尸费、停尸费、调解人员食宿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因素平衡,死者李某系独生子女,家属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石全均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103906.50 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死亡赔偿金为68760.00元,丧葬费151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应为103906.50元。原告石某虽为肇事车辆购置了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石某人民币103906.5元(已付75000.00元,下余289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石某承担三百元,由被告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七百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上述协议对保险公司理赔的影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然该规定所指调解是特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而交警调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两者的主体不同,但公安机关可作为民事调解的主体,如果交警调解协议符合如下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另外,交警调解协议内容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范畴;其次,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对自己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再次,在确定这种调解协议效力的原则、条件上,与《合同法》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的各种情形上并无不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应具备的基本特征。

    二、本案原告石某与死者家属作为协议主体,他们二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将成为被保险人(侵权人)向保险公司追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依据,但该协议不能最终作为法院认定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或数额的依据,保险公司若须依此进行理赔,势必会发生肇事双方恶意串通超额索赔的现象;此外,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260000.00元的赔偿协议,是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并在刑事部分取得从轻处罚,对此不应由保险公司为其埋单,因而通过依法计算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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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