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

【要点提示】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

【案例索引】

    陕西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0)年杨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2月17日)

【案情】

    原告国营某机械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厂车管助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之父。

    原告国营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多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1097.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高某、陈某)沿神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农东新十字时与原告厂司机贾某驾驶的空×20007号牌轿车(乘坐杨某)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高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陈某、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高某、陈某均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其中高某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9971.4元,另高某向原告厂借款2000元用于治疗;张某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6072.05元;陈某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8533.92元;以上费用共计46577.37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13973.2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2604.16元,现被告仅支付2860元,剩余43717.37元均由原告支付。另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5796(施救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90元、定损费400元,修理费34506元),被告应承担25057.2元,剩余10738.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审判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于被告张某、案外人陈某、高某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9744.16元,原告车辆损失中被告应承担25057.2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801.36元。

    二、鉴于被告张某家庭困难,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54801.36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前先行支付15000元;对于剩余的39801.36元原告暂不向被告追偿,作为原告对被告张某、案外人高某、陈某其他损失(包括三人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预付款,由被告张某从该笔款项中先行向案外人高某、陈某支付原告应承担的份额。

    三、若被告未向案外人陈某、高某支付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预付款(即39801.36元但应扣减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部分);若被告履行该项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诉讼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承担。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

    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超出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外的一项权利。所以说只有先“偿”才能“追”。其“偿”的行为必须使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被免去了履行责任,并且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具体来说应具备一下特点:1、追偿权人必须是连带责任人之一;2、追偿权人必须履行了义务,向权利人承担了责任;3、因追偿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得全体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全部或者部分消灭。这也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条件。4、追偿人承担的义务超过了其应分担的部分。

    1、本案中的原告是否是连带责任人之一。

    本案是一起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根据原告的举证,该交通事故经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司机贾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陈某、杨某无事故责任。”而这就牵扯法官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识问题。很多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是将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直接拿来的用的,比如本案中“张某是主要责任、贾某是次要责任,高某、陈某、杨某无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在处理的时候也是直接用该份证据来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如果是这种情形,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原告是不享有追偿权的。

    但笔者认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只是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的责任划分,并不是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划分。例如本案中,如果乘坐张某摩托车的高某和陈某明知张某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证件且也应该知道一辆摩托车只能限乘一人,而他们三人却同时乘坐一辆摩托车。那么对于造成张某、高某、陈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两受害人是否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两受害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有当然义务,在明知可能会对自己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情况下,两受害人可以选择不乘坐张某的摩托车,这是最基本的。但两受害人却选择乘坐了张某的摩托车,对于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两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那么在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划分时,应当考虑适当分一些责任给两受害人。因此处理类似案件时,笔者不赞同直接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来对案件的责任进行划分。首先我们要认定交通事故是那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很明显是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在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承担责任的规定,它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但交通事故恰恰不是,它属于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单将一个侵权行为拿出是不足以造成侵权后果的。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对于受害人来说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2、原告是否向权利人承担了责任,是否消灭了部分义务。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支付的仅仅是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位伤者的医疗费。应该说他应该履行了部分责任。也使得被告免除了部分医疗费的责任。

    3、原告承担的义务是否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原告起诉的依据也是据此。原告是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来自己划分的责任,按照常规法院对主次责任的划分以三七比例来进行责任分配的。在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原告与被告就是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主体,是可以直接参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结果来进行划分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受害的第三人存在,就如笔者前文所认为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直接套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来进行责任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需要法院来综合考虑整个事故中各个行为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本案来说欠缺的恰恰是责任的划分。对于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到底是多少无法确认。需要法院先对各个行为人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才有权起诉。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追偿权尚未成立,最重要的一点是对于其在这场事故中应该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尚不明确且亦不明确在这场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多少。如果本案以裁判的形式结案的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的起诉。

    但在处理本案时,原、被告双方均希望法院能调解解决此案,在考虑调解方案时,法院也一方面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同时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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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