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吸毒者为自己吸食携带购买少量毒品利用旅客列车由甲地到乙地携带、转移毒品,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冒国蓉,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江油县中坝镇纪念碑街东段128号40栋2单元10号。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灏,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冒国蓉携带毒品从江油火车站乘坐由成都开往郑州的K870次旅客列车于次日到达宝鸡,出站时因其形迹可疑,执勤民警对其盘查时从其携带的手机袋内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1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冒国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冒国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冒国蓉是吸毒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冒国蓉携带毒品从江油火车站乘坐由成都开往郑州的K870次旅客列车于次日到达宝鸡,出站时因其形迹可疑,执勤民警对其盘查时从其携带的手机袋内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1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冒国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国蓉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冒国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冒国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冒国蓉是吸毒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冒国蓉乘坐火车所携带的毒品是帮其朋友由江油运送至宝鸡,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且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冒国蓉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未检出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冒国蓉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冒国蓉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冒国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冒国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也有抗诉。被告人冒国蓉以认定其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为由提出上诉。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冒国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被告人冒国蓉构成何罪,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冒国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被告人冒国蓉不仅辩称自己是吸毒者,携带少量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供本人吸食,被抓获时公安机关虽然未从其尿液中检出毒品,但其男友亦能证实两人曾在一起吸过毒,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冒国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被告人冒国蓉不是吸毒者,携带毒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供他人吸食,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虽然未从其尿液中检出毒品,其男友虽证实两人曾在一起吸过毒,但其证明力无法采信,故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客观构成要件是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是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别在于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在运输毒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是其行为的当然结果或者必经阶段。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毒品的转移都定性为运输毒品,应当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上考虑,只有具备走私、贩卖、制造等相关目的,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是为了吸食,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应当慎重处理,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精神,首先要确定本案被告人冒国蓉是否是吸毒者的身份, 被告人冒国蓉不仅辩称自己是吸毒者,携带少量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供本人吸食,其男友亦能证实两人曾在一起吸过毒,但被告人冒国蓉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未从其尿液中检出毒品,其男友虽证实两人曾在一起吸过毒,但其证明力无法采信,证明本案被告人冒国蓉不是吸毒者的身份。故被告人冒国蓉明知是毒品乘坐火车携带毒品是帮由江油带至宝鸡,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国蓉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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