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摘要】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是否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以及死者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三年收入主要来源于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车辆所产生的营运收益,消费水平应当以何标准过行计算?这是司法实践中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

【案例索引】

    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

【案情介绍】

    2010年8月24日02时40分许,杜某驾驶陕K68455、KJ125挂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70Km+200810m处,撞于张某驾驶的宁E22966车尾部,随后马某驾驶宁C28605、宁CC035挂顶撞与杜某驾驶车辆的右侧,致杜某死亡。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死者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与张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宁C28605、宁CC035挂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史某,挂靠经营于吴忠市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亦为吴忠市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定边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宁E22966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宁E6851挂车驾驶员及所有人为张某,挂靠经营于中卫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E22966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亦为中卫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该车在中国人保中卫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死者杜某的家属现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宁C28605、宁CC035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宁E22966、宁E6851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吴忠市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马某、史某连带支付上述第1项赔偿款。4、依法判令被告中卫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连带支付上述第2项赔偿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结果】

    一、死者杜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89元、交通费500元、停尸费8000元,共计3758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790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7907.75元。

    二、被告张某向四原告支付的6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将上述案件款交到法院后依法扣除,并退还被告张某。被告史某向四原告支付的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将上述案件款交到法院后依法扣除,并退还被告史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人保中卫城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定边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其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被告中国人保中卫城区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保定边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马某,为被告史某的雇员)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保中卫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定边支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各自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某和被告马某的雇主被告史某来承担(雇主史某承担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虽作为宁E22966、宁E6851挂号机动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但并未实际管理和支配该车,也未向实际车主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泰安公司作为宁C28605、宁CC035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经营机构,虽其不直接管理和支配该车的运营,但其向被告史某收取了相关服务费,故其应当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与被告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和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学术界存在着支持和反对两种意见,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的规定,把交通肇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定位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来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实际上是对死者的一种“逸失利益”的赔偿,也就是对于死者基于死亡所造成的一种收入减少的赔偿,本案中,死者杜某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三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其从榆林市银州工贸公司处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车辆所产生的运营收益,而该收益远远高于其户口本上所登记的农业人口的收益,因此该收益应当认定为其来源于城镇的收入,而其被抚养人又是与其在一块生活的人,其消费水平也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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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