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保证人能否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

【问题提示】

    在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因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务的,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人能否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甘某。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许某向其借款八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白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为徐某提供保证。合同到期后,许某没有还款。2010年2月25日,原告要求白某偿还借款。白某称无力偿还,但书面同意继续为徐某提供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保证人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保证责任因超过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而予以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书面保证,是被告白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的新保证,不能认定其放弃了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原告起诉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保证责任因超过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予以免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白某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的新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故不能认定其放弃了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本案保证人白某应按新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没有异议,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主债务讼诉时效的中断。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得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白某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该规定同样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因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务的,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本案中对白某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法院依据上述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二审,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