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仍需赔偿

【摘要】

【裁判要旨】

    驾驶人持有之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人身伤亡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2010)宁民初字第0076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饶某,女,农民。

    被告曹某,男,系陕ANQ778号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李某,系陕F159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主要案情】

     2010年10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陕ANQ778号自卸货车装载水泥由宁强向广元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83KM+200M处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李某驾驶的陕F159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使陕ANQ778号自卸货车翻于原告饶某家院内,造成两车受损、饶某受伤的事实。事发当时原告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组织损伤;3、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60天,被告曹某垫付医疗费345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饶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饶某颅脑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五千元左右。”2010年10月29日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曹某、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饶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损失价值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陕ANQ778号自卸货车分别在财保汉中分公司、财保宁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财保宁强支公司为被告,后经审查财保宁强支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汉中市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财保宁强支公司的起诉。投保车准驾照为C1,曹某持有准驾照是C3,不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李某所有的陕F15912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险第九条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判决】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因被告曹某、李某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汉中分公司、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曹某、李某负同等责任,故人保汉中分公司、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五五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虽被告曹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但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故对财保汉中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的车又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庭审中李某请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内向原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曹某与财保宁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间无关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应由曹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对医疗费72791.52(已扣除与致伤无关的阑尾炎切除手术及医药费计2700元;另扣除救护车费660元计入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495(3438元×20年×22%,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7367.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饶某主张的误工费14200(100元∕天×142天),计算标准偏高,应按7810元(55元∕天×142天)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身体机能恢复状况,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一人计算为2400元(4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94.5元(包含双方均无异议的救护车费660元),因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饶某受伤从天津医院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出院包车700元(350元×2次)及在汉中市作鉴定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饶某因伤住院由家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治病期间家人往返于汉中和宁强之间产生的交通费466.5元,现实也必然存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保护为186元(30.5元×3次﹢31.5元×3次),故对原告饶某交通费按1614元予以保护。此事故发生对原告饶某身心均不同程度造成伤害,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伤情对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原告饶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810元(55元∕天×142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495(3438元×20年×22%,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7367.8元)、交通费161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999元,由财保汉中分公司、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32999.5元;

    二、原告饶某剩余医疗费52791.52元(72791.52元-20000元),由被告曹某赔偿26395.76元,被告李某赔偿2639.58元,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56.18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分别负担50元和450元;                                     

    上列三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200元,被告曹某、李某各负担1100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关于“准驾不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即驾驶人持有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该争议焦点实质上涉及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争议。

    第一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22条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伤残、医药费用等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议庭采纳第二种观点对本案进行处理。其具体理由是:

    1、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和目的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其特点是:该责任险属于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投保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责任也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表现为: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从立法到保监会作出的限额赔偿范围看,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费用、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三部分。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实际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内容分析,也明确载明了死亡伤残费用、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三项限额赔偿内容。因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与“死亡伤残损失”、“医药费用损失”是并列的不同损失范畴,而非包含关系。

    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问题。《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款中约定的“财产损失”理解产生歧义。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受害人的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所有,包括死亡伤残损失、医药费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其理由是:在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财产损失范围包括上述内容。第二种观点,该财产损失当作狭义解释,理解为受害人之物质性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本合议庭采纳第二种观点,其具体理由是:1、从立法层面分析,《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综上,立法上对受害人之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再结合保监会统一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项目亦区别规定死亡伤残、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因此该财产损失作限于“物质性财产损失”的狭义理解符合立法本意。2、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和目的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并且赔偿限额数额不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从上述赔偿的不同限额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之目的更侧重于保护人身伤亡损失,而对财产损失数额只限于2000元。这体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性。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存在理解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体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的社会保障性功能。

    4、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归责原则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缔约的强制性和相关契约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为此法律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时,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是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如下三种情形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综上,本案中,曹某虽然持有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但是基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死亡损失,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