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

【重点提示】

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具有鉴定性质的特殊形式的证据,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案件索引】

2011)紫行立初字第00001

【案情】

2011122,谢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路途中熄火,便打电话请同行司佳华前来拖车。司佳华便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准备出发,这时年仅10岁的苟全坐上后车箱赖着不走,在司佳华劝阻下,苟全仍不下车,司佳华为了赶时间便将苟全带上一同赶往谢军抛锚的地点进行拖车。当司佳华将谢军的车拖着火后停下时,苟全突然下车解拖车的绳子,此时,谢军突然驾车向前行驶,将正在解绳子的苟全拖倒,使苟全的头部挤在司佳华车的尾部,致其受伤。司佳华见发生事故,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23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司佳华承担50%的责任。司佳华对该认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书。(文中人物系化名)

【审判】

紫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对当时所发生责任事故和事实责任的认定,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司佳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的范围。

2、一种观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道路交通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必须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以及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运用专业知识,进行科学的、综合的判断分析,再现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分析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从而最终认定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以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为依托,其本身并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证据,而只是将其他证据形式所具有的证明力展示出来或予以明确。责任认定只负责解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是对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其本身只负责解决事实问题,并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一个条件,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

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20051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湖南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它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而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

综上,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一种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有着密不可分的技术分析结论, 其本质上是一种具有鉴定性质的特殊形式的证据,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交通责任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司佳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对司佳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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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