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车主将车借给无证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摘要】

【要点提示】 

    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蔡某 

    被告余甲(车辆使用人) 

    被告余乙(车辆所有人) 

【主要案情】 

    2008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余乙将自己的红太阳90型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余乙驾驶。被告余甲无证驾驶该车由高家岭乡台盘寺村向高家岭乡马鞍山村行驶,车后乘坐车主余乙,当车行至台盘寺村与红门垭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蔡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及二被告余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商私下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余甲租车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住院治疗128天后于2008年7月1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7132.89元,由被告余甲支付。后农合报销5000元由原告领取。2008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入汉中市中心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42天,于2009年2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9165.68元,农合报销259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6569.68元。2008年7月,经马鞍山村委会、台盘寺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余甲再赔偿25008元,减去农合可报销部分,其余款项由被告余甲从2008年7月11日起每季度支付2000元,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被告余甲提出公证,但为公证的内容双方发生分歧,故一直未公证。被告余甲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2009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余甲要求履行协议未果,后又通过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找到被告余甲,但被告余甲找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甲和车主余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04.63元。 

【判决】 

    被告余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路口遇到行人,未停车避让或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原告受伤,且被告余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在事发后也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明知该车无牌照而任其在路上行驶,在未审查被告余甲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被告余乙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对其中2008年3月7日事发当天的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02.18元和第二次住院前的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94元可予以认定,对其余门诊医疗费, 原告未提供处方等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从事发当天计算到定残之日,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于2009年2月9日第二次出院后,被告已经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本应及时委托鉴定,但原告一直到2009年7月21日才委托做伤残鉴定,对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日期应当扣除。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无法认定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原告蔡某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60796.75元,由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共同赔偿54717.08元,其中被告余甲赔偿43773.66元,除已支付22132.89元,实际再赔偿给原告蔡某21640.77元,由被告余乙赔偿10943.42元。原告蔡显琴其余损失自己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承当何种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是使用人造成的,使用人是侵权人理应承当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甲一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得承当责任,且双方是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车主余甲虽不是该次事故的肇事者,但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余乙驾驶,存在过错,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余甲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二被告的共同过错所造成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方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其车辆办了交强险,不存在保险的赔偿。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让原告也承担了部分责任。被告余甲作为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余乙没有驾驶证,而将其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余乙驾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之忧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当连带责任,在出借车辆供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余甲和驾驶人余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有一个重要要素就是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和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没有这两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驾驶人行为的结合造成原告蔡某的损害,也应当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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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