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义务帮工关系与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摘要】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自己驾驶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未对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选任责任进行强制性责难,承运人不应无故将选任责任加之于托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不因承运车辆无牌照、承运人无驾照、无营业证而导致失效。

【案件索引】  

    (2011)镇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10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谢桂英﹙化名﹚从镇巴县三元镇运回一车钢筋用于建房,并将钢筋卸在距其建房工地约200米远的村民家门前,后口头请原告李道明﹙化名﹚为其转运钢筋至工地,约定运费为10元每趟。当天17时许,李道明将第一车钢筋转运至工地,准备回去继续转运,空车倒车时倒下河坎,造成李道明受伤、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0)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道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8日,李道明入住卫生院,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082.28元。2011年4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道明左手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以义务帮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7082.28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7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79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镇巴法院经审理认为:义务帮工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具有有偿服务的特点。本案中,原告李道明主张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是自愿、无偿为被告谢桂英提供劳务,被告谢桂英举出反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曾订立有拉运钢筋,每车10元的口头协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诉称其车无牌照,本人无驾照,亦无营业证,被告让其转运钢筋,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未对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选任责任进行强制性责难,不应无故将选任责任加之于托运人,故对其诉称无法支持。故对原告以义务帮工为前提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道明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

    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三无”三轮农用摩托车能否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还是运输合同问题。

    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两者之间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性质不同。义务帮工是一种无偿劳务,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任何报酬,亦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承运人以收取运费为目的,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2、成立条件不同。义务帮工关系的形成要以帮工人自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为前提,而后还必须是被帮工人自愿接受帮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如果被帮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帮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依然不能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形成表现为要约与承诺,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要约,承运人承诺接受要约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一种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3、法律后果不同。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非其自身故意受到伤害的,被绑工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被帮工人在赔偿后可以追偿;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道明主张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是自愿、无偿为被告谢桂英提供劳务,而被告谢桂英却举出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订立有拉运钢筋,每车10元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三无”三轮农用摩托车能否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问题。

    原告诉称其车无牌照,本人无驾照,亦无营业证,被告让其转运钢筋,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未对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选任责任进行强制性责难,不应无故将选任责任加之于托运人,其诉称无法得到法律认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三无”三轮农用摩托车亦可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李道明以收取运费为目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为被告谢桂英转运钢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自己驾驶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镇巴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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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