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理该项对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规定得非常清楚:必须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民事侵权与刑事侵权、行政侵权的界限似乎并不那么清晰,由于案件定性不准,不仅不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因此严重影响了审判机关公平、正义的形象。
【案件索引】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1)乾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程阿三表兄要求程阿三为其朋友任老五(甘肃省正宁县人)由正宁县向陕西礼泉县送一趟货,经与任老五协商,约定运费700元,运到后由礼泉县秦元果品套袋厂支付运费。协商好后,在正宁县永和镇装货(果袋),并由被告韩六子和其同伴押车。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到达礼泉县秦元套袋厂,当原告程阿三催被告韩六子卸货时,被告韩六子告诉原告说,任老五欠他钱,因此货不能卸,车不能走,后原告程阿三与任老五联系,任老五与韩六子的纠纷未能了解。原告程阿三无奈,于2010年7月26日向礼泉县公安局报案。在礼泉县公安局处理期间,原告程阿三于2010年12月13日以返还原物为由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农用车,并赔偿损失。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车辆,且在审理期间,该车已被被告隐匿转移,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阿三的起诉。
【评析】
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返还原物纠纷,而在审理时对该案的定性和处理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本案已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该案属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该继续审理。
笔者认为,凡是侵犯人身、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首先侵犯的都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严重地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已经构成了犯罪,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因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应按民事诉讼受理,那么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否都应该按民事案件来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首先应该考虑该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若对此问题解决,那么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则迎刃而解。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本罪中的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另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5000元至20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侵财产五征牌五轮农用车是原告程阿三在2010年5月31日以28800元从旬邑县李某处购买。且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瓜葛,被告韩六子在原告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原告要求其卸货时,告诉原告不能卸货、车不开走的原因是任老五欠他钱。经多方(任老五、公安机关)协商拒不交还原告车辆。根据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文不再赘述)和本案现有的基本事实,被告韩六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如果被告在运输之初就有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犯意,而后又有实际占有的行为,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既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该案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由于侵占罪属自诉案件,故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