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使用他人盗窃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如何定性?

【摘要】

【要点提示】

    被告人李建江使用其他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信用卡及身份证,通过破译该卡密码,先后六次使用该卡从银行ATM自动柜员机窗口套取卡内现金11900元。被告人李建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系盗窃信用卡犯罪在时间上持续和空间上的延展。

【案例索引】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2010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建江得知犯罪嫌疑人王春(另案处理)在西安火车站广场上盗窃一旅客的钱包得手后,与犯罪嫌疑人王春一同来到位于解放路口的西安银行ATM自动柜员机窗口,共同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及身份证套取卡内现金未果。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春将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李建江后离去。被告人李建江又继续反复用身份证尾号破译了该卡密码,先后六次在银行ATM自动柜员机窗口,用该卡套取卡内现金11900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建江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建江明知是其他犯罪嫌疑人盗窃被害人的银行信用卡及身份证,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卡内现金的行为,是盗窃信用卡犯罪行为的持续和延伸。被告人李建江在主观上与盗窃犯罪嫌疑人王春具有共同非法占有被害人信用卡内财产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卡内现金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盗窃犯罪,故应对被告人李建江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建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是两个罪名各异、犯罪手段及方式、方法不同的两种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手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盗窃犯罪的基本特征则是采取秘密方式使受害人的财产脱离掌控。两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容易出现混淆,特别是在被告人未参与实施盗窃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但又明知是其他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信用卡,又参与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卡内现金的行为时,如何认定该行为的犯罪性质,就成为正确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

    本案在评议时曾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江未直接实施盗窃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不完全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对被告人李建江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建江虽然未直接参与盗窃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但明知是其他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信用卡,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卡内现金的行为,是原盗窃信用卡犯罪行为的持续和延伸,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盗窃犯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被告人李建江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了现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行为。但如果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盗窃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李建江虽未直接参与盗窃被害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但却实施了与盗窃信用卡的犯罪嫌疑人王春共同使用该卡套取现金的行为,只是由于当时没有破译密码套取现金未果,因王春有急事随将盗窃的信用卡及身份证交给李建江后离去,被告人李建江又继续反复用身份证尾号并最终破译了该卡密码,先后六次用该卡套取卡内现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建江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犯罪的本质特征,又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李建江使用其他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信用卡套取卡内现金的行为,是原盗窃信用卡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持续和空间上的延展。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信用卡被盗后一般会发生两种后果,一是犯罪嫌疑人使用该卡套取了卡内现金,使信用卡内的财产脱离了受害人掌控,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认定为盗窃数额。二是犯罪嫌疑人未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或者因各种原因无法套取卡内现金,从而使得被害人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对卡内财产进行有效保护,使得该卡内财产实际尚未脱离受害人掌控。正因为如此,只有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才认定为盗窃犯罪的数额,因为被害人信用卡的被盗,并不必然导致卡内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继续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是盗窃犯罪行为的持续和延展,这也是区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所在。本案被告人李建江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套取卡内现金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王春盗窃信用卡犯罪活动在时间上持续和空间上的延伸,是原盗窃信用卡犯罪的继续状态和发展过程。本案被告人李建江与王春对盗窃信用卡虽未事先通谋,也未共同实施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但在王春盗窃信用卡得手后套取卡内现金的过程中,李建江积极参与实施,此时盗窃犯罪行为仍处在继续状态,正是由于李建江的积极参与实施,才最终使得受害人信用卡内的财产失去了掌控,从而使盗窃犯罪活动得以完成。被告人李建江的行为已经成为盗窃犯罪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建江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李建江主观上与盗窃犯罪嫌疑人王春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卡内现金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建江在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春盗窃受害人的信用卡得手后,在王春继续实施套取卡内现金的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李建江在主观上与盗窃犯罪嫌疑人王春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信用卡内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行为,虽因种种原因未有结果,但李建江在王春离开后又继续实施并完成了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行为,并最终使得卡内的11900元现金脱离了受害人掌控,其行为应构成共同盗窃犯罪,应对被告人李建江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建江定罪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上、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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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