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房屋重建在分家析产案件中的分配

【摘要】

【裁判要旨】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财产是否存在共有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应包括家庭共同经营的各项财产,以及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于扩大家庭生产经营规模的财产,用于家庭集体消费的财产和作为家庭共同积累和储蓄的财产。除这些财产外,其他财产不构成家庭共同财产;二是家庭自身的结构。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即使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有夫妻共有,没有家庭共有;只有在三世或三世以上同堂的有家庭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生活一起,并且家庭成员从事共同生产经营,才出现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王泉(化名)

    原告:朱珍(化名) 系王泉之妻

    原告:王平(化名) 系王泉之女

    被告:张琴(化名) 原系王泉儿媳

    原告王泉、朱珍、王平为与被告张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萍(化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朱珍、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娃(化名),被告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泉、朱珍、王平共同诉称,2007年底,原告王泉儿子王荣(系被告张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及王兴的共同出资下,于2009年建成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同年12月,王兴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将三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及王兴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

    被告张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前夫王兴共同出资建造,前夫死后,三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

【审理过程】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泉、朱珍生有儿子王兴和女儿王平,王兴已成家,娶被告张琴为妻,并生有女儿王琦一名。王平于2008年参加工作。2009年12月28日,王兴因车祸身亡。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平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王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原告王泉(又名王阿毛)、朱珍于199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33平方米)。2007年12月30日,王兴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申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琦。200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王兴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3.王兴死后,原、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共同出资建成。其中,原告王泉、朱珍共同出资8万余元,原告王平出资2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前夫王兴生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并提供王兴与倪钱的建房协议一份、石堡镇麻地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共同出资建造,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张琴及王兴出资,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资现金2.1万元,原告王泉、朱珍还将老屋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石堡镇麻地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泉、朱珍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法院予以认定。

    2.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情况:原告认为,至今尚欠建房工资及材料款2.43万元。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认可的2.43万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借现金5.8万元,并提供欠工资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法院认为,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万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死后补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借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泉、王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琴和王兴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王泉、朱珍、王平、被告张琴及王兴共同所有,因被告张琴与前夫王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3万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万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黄龙县石堡镇麻地湾村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泉、朱珍、王平和被告张琴及王兴共同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琴得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共同所有。王兴应得部分在遗产分割前由被告张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3万元,由被告张琴承担。

【评析】

    个人认为,本案的处理是合适的,该楼房系原告王泉、朱珍、王平、被告张琴及王兴共同所有,因被告张琴与前夫王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3万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万元,因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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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