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的保护

【摘要】

【要点提示】

    因侵犯姓名权而引发的受教育权纠纷,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案件索引】

    (2009)合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2010]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2011)陕审民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某学院。 

    二、基本案情

    一审经审理查明,孙某系合阳县某村九组人,孙某某系合阳县某村四组人。孙某某1992年入读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前一直使用的姓名为孙某某。合阳县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孙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4月11日。1996年8月27日,合阳县公安局给孙某某签发的身份证姓名为“孙某”,身份证编号为610xxx760416321,住址为陕西省合阳县某村四组。孙某某2006年6月15日办理的二代身份证姓名为“孙某”,编号为610xxx137604163219,住址为陕西省合阳县某村九组。孙某某曾在合阳县某初级中学三年级复读一次,孙某系该初级中学九二级应届毕业生。

    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于2005年并入现在的渭南某学院。1992年后季,由于孙某某上初中时系补习生,不符合当时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的报考条件,便使用孙某的姓名、学籍档案,并向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交纳了捐资助学款1万元后被录取入学,就读于该校。在户口迁移时,孙某某家人通过熟人在政府办理了一个与孙某人口信息完全一致的假户口迁往大荔。孙某某在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就读期间直至毕业分配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使用的姓名为“孙某”。2008年6月,孙某在办理本人二代身份证时发现其姓名等个人信息已被孙某某使用,无法办理,遂向当地公安局反映,公安局查证属实后于2008年7月1日对孙某某所持的假户口本和骗领的第二代身份证进行收缴,并注销了孙某某冒用的孙某的人口信息,对孙某的所有人口信息全部予以确认。同年10月31日,孙某依据相关户口证件正式申办了第二代身份证。

    后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1992年以优异的成绩从某初级中学毕业,并被渭南某学院录取,但在送达录取通知书的过程中,孙某某截留其通知书,制造假身份,并以其身份报到入学。渭南某学院疏于审查管理,使孙某某顺利就读,并获得教师资格。1995年7月,孙某某以孙某的名义参加工作,成为一名教师,且升至为小学校长。其在失去就读机会的情况下外出打工,过着艰辛的生活。2008年在其因办理二代身份证被告知无法办理时,才发现孙某某冒用其姓名。请求孙某某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其公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要求二被告为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行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所受损失,计算方法为孙某某任教期间所得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保障后的所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某某对侵犯孙某的姓名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适当予以赔偿;但其与渭南某学院均否认侵犯了孙某的受教育权。孙某也未提供自己当年已被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录取的任何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未征得孙某的同意即冒用其姓名,给孙某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侵害了孙某的合法姓名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姓名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应结合案件事实,由法院确定适当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孙某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其受教育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当年已被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录取而孙某某截取了录取通知书的事实存在。结合孙某提供的“新生入学须知”、孙某某提供的“现金收入收据”,渭南市某学院提供的渭南地区教育局文件即《关于下发一九九二年各类中等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孙某某就读于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是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须向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以应届初中毕业生身份同意并交纳捐资助学款1万元后方能取得就读的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当年已被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录取,享有就读于该学校的受教育权利的事实,故其认为二被告侵害其受教育权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停止侵害原告孙某姓名权的行为;二、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书面内容由合阳县人民法院审查;三、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8万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孙某与孙某某均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孙某某冒用孙某身份信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孙某某侵犯孙某姓名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受教育权的问题,因孙某提供的报考号与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新生路取名名册的报考号不符,其对当年已被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录取及有关录取通知书被孙某某截留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渭南地区教育局教育局文件中规定,对初中专的报考必须经过初试、复试、以及面试三个程序,而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参加了复试和面试,故孙某认为其已被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录取的事实不能成立。虽然孙某某曾经使用孙某的名字在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接受中等师范的教育,但是该教育资格并不属普通中等院校计划内招生的教育资格,而是孙某某交纳了1万元取得的属地方教育行政和招生部门批准的非计划内招生的教育资格,孙某从未取得过该教育资格,因此不能认定孙某某侵犯了孙某的受教育权。孙某某利用孙某初中应届生的身份报考了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客观上虽然受益,但其目前的工作职务与其个人努力分不开。孙某某该侵权行为给孙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因姓名侵权而产生的,从现有证据仅是孙某办理二代身份证时产生的损失,但考虑到孙某知道孙某某适用其姓名后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处赔偿1.8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预交上诉费500元由其承担,孙某某预交上诉费500元由其承担。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

    孙某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孙某某侵犯申请人姓名权、受教育权成立,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改判被申请人渭南某学院侵犯申请人受教育权成立,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省法院对本案的审查处理意见

    省法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孙某某侵犯孙某的姓名权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已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孙某某向孙某赔偿相应的损失1.8万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某某是否侵犯了孙某的受教育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利用孙某初中应届生的身份报考了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是按照渭南地区教育局文件即《关于下发一九九二年各类中等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必须向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交纳捐资助学款1万元后方能取得的就读资格。孙某认可其并未向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交纳捐资助学款1万元,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年已被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录取,享有就读于该学校接受教育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孙某主张的孙某某、渭南某学院侵害其受教育权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孙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侵犯姓名权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我们身边发生的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的案例不在少数,从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及山东滕州第八中学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再到罗彩霞被顶替上大学案,都是备受社会关注的事件。

    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针对一起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利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

    本案虽是因孙某某侵犯孙某的姓名权所引起的纠纷。但是,关于孙某某是否侵犯了孙某的受教育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上学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必须向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交纳捐资助学款1万元后方能取得的就读资格。而孙某认可其未缴纳该笔款项,且又不能提供证明其当年已被原陕西省某师范学校录取,享有就读于该学校接受教育的证据。故孙某主张孙某某和渭南某学院侵害其受教育权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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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