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男童溺水身亡责任由谁承担?

【摘要】

【案情】

    2010年8月21日,正处暑假期间,宋某之子豆豆(化名,现年7岁)与小朋友们一同到河堤玩耍,他们穿过堆放在河堤上的水泥管道,豆豆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掉入水中,宋某随即报案,四处打捞。后被人发现,经刑警队查实,系溺水死亡。时隔一年后,宋某将水泥管道管理人某某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在河滩施工,对堆放的水泥管道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其子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答辩认为,其通过招标取得该工程,在施工中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水泥管道之间不存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论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特殊侵权?

    观点一:认为是特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为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污水管道工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二:认为也是特殊侵权,但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水泥管道致使原告之子死亡,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据证责任,证明其是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的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否则,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观点三:该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说的“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指的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的地方,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在河滩,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述的几种情况,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并无法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因被告的管道滑落、倒塌等所导致。相反,死者豆豆(2003年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正是由于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才导致豆豆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到河堤上玩耍,酿成悲剧。

【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理论上还有所补充。首先,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25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对是否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地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还有道旁、通道上进行的施工,强调的是,供人们经常聚集、活动、通行和娱乐的地方,施工人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避免有关人身、财产的损失,但并非适用一切场所上的地面施工。

    其次,河道的功能是用于河流的行洪输水。水利部于2002年下发水政法【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中载明,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何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及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

    第三,原告之子年仅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由监护人严格管理,而本案原告疏于管理,才导致事故发生。

    故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父母的希望。而好奇与冒险,又是孩子的天性,暑假期间,家长朋友们及其他监护人应当切实担负起监护责任,对儿童的暑期外出活动要做到教育提醒、监管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暑期儿童安全,让孩子们过一个平安、快乐、轻松的暑假,否则就有可能悲剧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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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