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驳回管辖权异议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摘要】

【要点提示】

    为保障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救济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0日内可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这一法律规定既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权力和救济权益,又保证了执行案件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树立合法有效的权威性。同时,对于法院来说,必须严肃审查管辖权异议,对于异议成立的要立即裁定撤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积极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经济利益。

【案例索引】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执字第00019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宫某

    执行标的:欠款人民币445 052元。 

    执行依据:(2011)西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

    吴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1)西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申请人诉称: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1)西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

    1.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445 052元。

    2.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

    2011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西铁法院申请执行,西铁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1年7月18日,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铁路法院受案范围是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和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为铁路职工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不应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由向西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西铁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后经法院多方沟通,2011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1)西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执行终结。

【评析】

    关于执行管辖,修改后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与旧民诉法原207条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相比,增加了“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内容,这一点正是本案中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引用的法条之一,被执行人居住地在延安,涉案财产也位于延安,西铁法院无权管辖。加之西铁法院是专门法院,被执行人认为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仅限于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和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为铁路职工的民事纠纷案件。据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西铁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然而,此案是由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为债权文书,申请人将这一公证书作为执行依据而向西铁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合同产生纠纷,将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法律规定属于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本案即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西安签订的合同而选择了西铁法院管辖。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由此可见,本案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议管辖选择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西铁法院拥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三款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西铁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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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