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摘要】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未对火灾事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关于火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

    (2011)绥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原告:甲汽贸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

    2010年11月16日,原告甲汽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挂靠其公司而实际车主是李五的陕K81912/陕KP266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简称财保绥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不计免赔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购买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附加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爆炸、自燃等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限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11年4月23日,驾驶员驾驶该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58km+250m路段,车辆撞上路西护栏摩擦起火,造成车辆燃烧报废,道路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2011】第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交通事故,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榆林市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事故事实:车辆与防护栏摩擦轮胎起火。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评定,事故车辆报废,损失额为104400元,事故中造成的道路损害,经陕西省公路局(2011)第043号路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路产损失18580元。并且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450元,鉴定费2650元。该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损害赔偿调解,全部由原告公司承担。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此事故纯属火灾,保险公司免责,但原告投保了附加险,应适用附加险,赔偿20000元,为此酿成纠纷。

【争议焦点】

    是交通事故还是火灾,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其所涉及的的法律问题包括:本案适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还是适用附加险条款理赔;保险人对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甲汽贸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而非火灾事故。被告向原告提供格式合同时故意不附注合同条款,故意不对保险险种概念、内容作出明确解释,故意制造了不同内涵的自已解释隐患,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对方的解释。而且,根据车辆损失险通用条款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的规定,附加险险中的“火灾”应当是不明原因的火灾事故。故原告甲汽贸公司以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火灾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等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4400元、施救费用10450元、路产损失差额18580元和损失估价费26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发生的损失是因轮胎起火即火灾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该车辆投附加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所以被告只赔偿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20000元。施救费也不在赔偿范围;原告未经被告准许自行找评估单位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自行赔付路产损失金额,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不认可,并不负担估价费。

【审理情况】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甲汽贸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13000元,其它互不追究。

【分析】

    原告甲汽贸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甲汽贸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责任事故而是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应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现公安消防部门没有作出是火灾的认定,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火灾事故。我国保险理赔遵循的是国际保险理赔通行的近因原则,引发本案一连串事故的前因不是火灾,而是车辆与防护栏发生摩擦的事故进而引起轮胎起火,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故就本案而言,无疑附加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的火灾非本案事故中的火灾,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根据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已规定了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作了解释、说明,而甲汽贸公司作了否认。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属于格式条款,在本案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将火灾等列为基本险责任免险条款,而仅凭“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中关于火灾的概念、起因和适用范围等详细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关于火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施救费10450元,因属于必要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人支付。对于鉴定评估费用2650元,因是交警部门委托的行为,不是甲汽贸公司的行为,不涉及甲汽贸公司单个行为,属于按照合同约定与保险人协商委托鉴定的问题。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由保险人支付。

    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甲汽贸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04400元,施救费用10450元、路产损失差额18580元和损失估价费2650元共计13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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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