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一起交通肇事导致一个怀孕九月的孕妇李某受伤、入院后李某所生婴儿半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中,对被告人赵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对于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又该如何如理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案件索引:
(2011)府刑初字第00168号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
被告人赵某。2011年3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3月22日被释放。
2011年5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甲县某幼儿园路段,将公路中间横放的钢管(禁止车辆通行)及前方同方向行人李某、郝某撞倒在地上,致孕妇郝某受伤;孕妇李某受伤住院,其胎儿早产一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把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甲县某幼儿园路段,将公路中间横放的钢管(禁止车辆通行)及即将生产的本人撞倒在地上,致其受伤住院,其腹中胎儿早产一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机动车驾驶人赵某逃逸。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赔偿损失共计13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行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深表同情,但称无力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甲县县某幼儿园路段,将公路中间横放的钢管(禁止车辆通行)及前方同方向行人李某、郝某撞倒在地上,致孕妇郝某受伤;孕妇李某受伤住院,其胎儿早产一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把伤者送到府谷县医院后逃逸。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5000元医疗费。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晚孕、胎盘早剥、失血性休克、行剖宫术、早产新生儿死亡均与本次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554.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其发生交通肇事后由其丈夫赵富强护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是逃逸。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受伤,被告人赵某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6554.5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81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理费用。关于孩子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时,孩子还是胎儿,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人”,其不具有独立的刑事主体资格,故对其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个月29天,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3.54元(包括被告已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对于受害人李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关键的问题刑事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能否要求被告人赵某承担早产儿小宝死亡所产生的各种损失,比如死亡赔偿金?。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为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本案中侵害发生时胎儿尚在母体中,既无无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独立的刑事主体资格,故对其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考虑胎儿将来的继承问题,对于其他的胎儿利益未有法律规定。
承办法官对于刑事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遭遇感到十分同情,从道德层面来讲,胎儿的死亡有很大部分原因和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有关,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导致目前许多涉及胎儿合法权利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所以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有效立法势在必行。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