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无论行为人是出于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的目的,只要实施并完成了绑架行为,将被绑架人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为绑架罪的既遂。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城刑初字第0001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游某。
被告人张某因欠赌债,遂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并从他人口中得知,现就读于城固一中的同乡王某家中有钱,便锁定目标绑架王某,向其家人索钱。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唐某、马某和游某一同前往城固县绑架王某。四人来到城固后,在农贸市场购买了单刃刀、塑料绳、塑胶手套和胶带纸等工具。当日下午4时许,张某指示唐某打电话给王某,谎称家人给其捎的东西,让王某到城固县医院对面某旅社二楼房间取。当王某来到旅社房间后,被告人张某拿出刀,指向王某,被告人马某用胶带纸封住王某的嘴、并绑住双手。张某用语言威胁王某,让其给母亲打电话拿80万元,因王某手机欠费停机,电话未打出。被告人马某拿出绳子准备捆绑王某,此时,王某借口上厕所,趁机跳窗而逃。被告人张某和游某下楼追撵未果,四被告人即逃离现场。
【审判】
城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马某和游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唐某、马某和游某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唐某和游某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款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和三款之规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唐某、马某和游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毫无疑问,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必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二、犯罪未得逞。这一特征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结合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可以把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1、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2、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3、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既遂的规定是,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它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对绑架罪未遂的规定是,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
由此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分标准是,是否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绑架是一种行为,绑架犯罪行为是否完成,正是绑架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唐某、马某和游某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旅社房间,即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对其实施了用绞带纸封住嘴、绑住其双手的行为。至此,四被告人已经完成了对被害人的劫持行为,并已将其实际控制。被害人王某之后的逃脱,是在四被告人将其实际控制之后发生的结果,不能因这一结果的发生,而误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未能控制。
通过以上分析说明,被告人张某、唐某、马某和游某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其绑架犯罪已经得逞,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