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保险公司下设的营销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

【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案例索引】

     延安市宝塔区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樊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支公司延川营销部。

    2009年4月上旬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支公司延川营销部负责人刘某(2009年11月因车祸已故)向原告称,因公司办公经费未拔下公司无法运转,愿以每月2分利息向外借款6-7万元,年底一次性还清本息,同年4月由原告樊某作保,王某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部借贷4万元,被告给王某出具了借贷借款凭据,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延川营销服务部的公章。当时口头约定年底本息一并偿还,因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向被告申明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因被告当事人刘某因车祸死亡,原告樊某是担保人,在王某多次催促还款,使原告樊某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樊某于2011年3月偿还被告借贷王某的4万元本金及利息18100元共计58100元。此后樊某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行使追偿权。要求安邦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王某本息58100元(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6日利息),以维护原告樊某的合法利益。

【审判】

    宝塔区法院认为,原告樊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王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此案应由延川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三)项支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某的起诉。

【案件评析】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次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支公司延川营销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此案应由延川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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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