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0001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被告人白某。
2012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白某、张鹏(另案起诉)、李明(另案起诉)酒后在富县富城镇南教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张鹏、被告人白某指使被告人侯某以乘坐受害人麻顺利的出租车为由将麻顺利骗至南教场新修环城路路口,抢走麻顺利现金92元,后张鹏、白某、侯某、李明继续索要现金并殴打麻顺利,麻顺利挣脱后逃跑并呼救,张鹏等四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侯某、白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及白某的辩护人辩称在二被告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
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白某与张鹏(另案审理)、李明(另案审理)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白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白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及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赃,被告人白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白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白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虽然本案所犯抢劫罪是暴力型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在中国,历来对未成年人犯罪注重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也一直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然未成年犯罪并不是判处缓刑的条件。但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对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这是对判刑者有条件地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更应当注重缓刑的适用,这样既可以避免投改期间的“交叉感染”,又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与亲人生活在一起,感受到亲情、温情,接受正常的教育。如果使未成年犯罪人不被实际执行刑罚就能得到教育改造而成为守法公民,那当然会比经实际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条件许可,应当强调和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为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的刑罚为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判决对其适用缓刑是否符合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但应当像对成年犯罪人一样考察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而且还应当增加考察其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制约条件的内容,只要这些综合因素说明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应当尽可能地适用缓刑,把广泛适用缓刑作为对罪行轻微或不严重的未成年人放宽处罚的一项重要内容来考虑和要求。我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侯某、白某所在村庄向村委会及邻居了解二被告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以及假如判处缓刑是否具备帮教条件,经了解,侯某、白某的平时表现较好,家庭及村委会符合帮教管理的条件。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并表示珍惜这次机会,在今后一定遵纪守法,好好接受社区矫正,重新做人,自食其力,努力回报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