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执行工作的司法属性评价及完善

【摘要】

  近些年来,法院尽管竭尽全力加强执行工作,但仍难以走出困境。笔者认为,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法院执行工作长期以来所表现出的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一直以来,人们习惯于把司法权界定为裁判权,而忽略了执行权也是司法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执行工作只被简单地看成是法院实施的一种“追债”行为,执行法官可以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但应具有侦探的头脑和警察的身手。在这种传统法制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之下,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一直奉行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执行工作表现出浓厚的行政行为特点,执行中“大包大揽”,过多地采取主动性执行措施,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产生一种错觉,即法院的民事执行是一种主动性的行政执法行为。这就将作为公力救济机关的法院视为执行义务人,案件执行不了就是法院工作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应具备司法权的特征:中立性、被动性和程序性。我国过多强调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忽视当事人的主动参与,造成当事人产生严重的依赖心理,执行工作越来越被动。其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实质应是依法启动国家公力救济程序,目标在于借国家公力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当事人向法院代表的国家主张权利。因此,执行程序的核心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法院从中应严守中立性和被动性原则。这体现在执行程序的启动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两方面。执行程序的进入和推进,只能依靠权利人的申请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单方控制。

  当前社会上有一个误区:法院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这一观点把评价法院执行工作好坏的标准定位于债权人利益是否得以实现,而非法院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程序和措施。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是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程序权利的认可和保护,而不是对执行结果的承诺,也不意味着法院就应成为“付款给钱”的地方。如果以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判法院执行工作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把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法院,这显然不妥。 

  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形式要件与实体要件都应同时具备。因此,有必要在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上增加实体要件,即案件实际的执行条件,包括明确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等。对于欠缺实体要件的,可以通过暂缓立案,或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等方法予以处理。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具备执行条件,不仅能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还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质量,也调动了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

  传统的执行模式是执行法官个人负责,基于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顾虑,执行法官往往存在执行程序不宜公开的观念,并在实践中采取了封闭的执行方式。这种做法把当事人从头到尾蒙在鼓里,双方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这既易引发“暗箱操作”,也让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依赖心理,或者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不信任和误解,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应实行执行事务公开制,特别是应强调法院和执行法官的告知义务。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一旦告知将影响案件顺利执行的情况外,一律公开执行。对中止执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等重大程序事项,应当以听证或开庭的方式进行,将法院执行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

  法院的执行文书普遍存在着内容过于简略、甚至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中止执行文书,往往没有说明法院采取了哪些执行措施,也没有说明中止执行的具体原因。尽管执行法官做了大量工作,却因为一纸不明确的执行文书,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不满意。改进后的中止裁定书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写明判决结果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说明法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效果;申请人举证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情况,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评估、拍卖结果,已经执行的标的额,尚缺款项等;详细说明中止的原因。最后,在引用具体清晰的法律条文后,裁定中止执行。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增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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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