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试用“法律解释” 评析继承法第二条

【摘要】

  实践中,笔者曾遇到一对夫妻立了遗嘱,表明遗嘱要在夫妻二人均去世后才能生效的案件。对此,有些审判人员认为,这与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抵触,主张此遗嘱无效。笔者认为,对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便是遗嘱继承也不能改变,遗嘱订立人不能以“本遗嘱在我们二人均去世后才能生效”等类似的意思表示阻止继承这一法律关系的发生。但从这对夫妻的遗嘱条款来看,笔者认为,他们的真实含义并不是阻止继承关系在一方死亡后发生,而是在一方死亡时,其继承权人不能实际分割遗产,要保持遗产的原有状态,直到双方都死亡时再分割。他们因对法律的不熟悉才会采用上述语言来表达。明确了这对夫妻的真实意思,并不能说明这个意思就合法有效,还需要对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笔者试用法律解释的不同方法评析继承法第二条的真实含义,以判定这对夫妻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是探求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使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具体化的活动。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句组成的,想要确定其法律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其词句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文义解释是指以条文的可能文义为范围,以法律词语依语法习惯被了解的意义为依据探讨法条的意旨。

  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包含了“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四个主要的词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和“开始”在本句的意义基本没有歧义。“被继承人”指死亡的自然人;“死亡”指自然人生理死亡或宣告死亡;“开始”指“着手进行”。只有对“继承”一词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继承”在法律语言中可以指继承行为、继承关系或继承制度等。结合继承法中“继承”一词所处的语境可以看出,其在本条的意义可以指继承行为,也可以指继承关系。也就是说,这里的继承既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按照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无偿取得这一行为,也可以指因这一无偿取得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但后者以前者为核心,即前者怎么行使,行使到什么程度,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后者。所以在没有确切的语境表明“继承”的意义指后者时,笔者认为,可以以无偿取得这一行为作为“继承”在本句的基本意义。通过上面的解释,继承法第二条可以解释为“自然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着手进行无偿取得其个人合法遗产的行为”。

  虽然继承法第二条有了明确的解释,但并不代表对于这句话就没有了其它理解。因为在解释这句话时,笔者用了“无偿取得”这个概念,对其怎样理解,仍存在分歧。无偿取得的是对遗产的所有权,这没有异议,但这个所有权的形态是怎样的?是包含了全部权能的所有权,还是可以因某种阻却原因不必然包含全部权能的所有权,对于这个问题存在分歧。也因此,对于继承法第二条,就可能存在两种理解。其一为“自然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对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着手行使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能的行为”;其二为“自然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对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着手行使未被阻却的所有权人的权能的行为”。由于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得出了两种理解结果,所以就必须采取其他解释方法,以探求继承法第二条的真正意旨。

                体系解释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

  依某些学者的学说,所有权具有一个重要特点是所有权的弹性,即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和所有权暂时分离,一旦加诸其上的限制或负担消除,那些离开整体的权能便复归原位,所有权也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为继承权人对遗产所有权暂缺部分权能提供了民法学说的体系基础。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债的关系当中,所有权人可以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质押物,由债权人对此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押权。那么,在所有权人的部分财产处于他人依担保物权占有下时,其死亡引起继承,继承权人就不能对此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继承法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处于民法通则之下,依二者体系地位的关系,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表明存在继承开始后继承权人不能对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享有所有权全部权能的情形,那么对继承法第二条的解释就应为继承人可以对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着手行使未被阻却的所有权人的权能行为。但这还不能说明上述案件的这对夫妻约定的双方死亡后再分割财产的条款有效,因为体系解释仅说明阻却原因是被继承人先前与继承无关的抵押担保等法律行为,没有说明它包括被继承人直接针对遗产的意思表示。

                目的解释

  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仍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的约定是否有效,这时,就需要进行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是对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笔者通过上述解释,之所以对此问题仍得不出结论,正是因为探讨此问题还没有考虑对被继承人的所有权与继承人的继承权之间的价值进行判断。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没有死亡时,继承权人不能行使继承权,此时的继承权处于期待实现状态,学理上称为“期待继承权”或“客观权利”;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权人的继承权开始升阶为行使状态,法理上称为“继承既得权”或“主观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的目的不仅仅是通过对继承权人行使继承权时间的规定,保护继承权人的继承权,而且是通过对这一时间的限定防止继承权人在被继承人没有死亡时便行使继承权,从而损害被继承人的所有权。

  被继承人能否对其财产进行充分行使所有权,关涉到民法的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而继承权行使的基础和前提是被继承人的所有权。因继承权产生的继承权人的所有权从取得形态上看不属于原始取得,而是继受取得,其受前手所有权的合理限制是应有之意,否则,便是对上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否定。那么,这对夫妻约定的双方死后分割财产的条款是否属于对继承权人实际占有遗产的合理限制?当然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是笔者进一步要考虑的。

              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的目的衡量,其事实比法律规定的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具体到本文,继承法规定遗嘱订立人可以将其全部或部分遗产通过遗嘱赠与给继承权人以外的个人、集体和国家,也就是说遗嘱订立人可以通过遗嘱剥夺继承权人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的继承权,那么相对于遗嘱订立人仅仅限制继承权人实际行使继承遗产所有权的时间,后者更有适用的理由。

  社会学解释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本文中,这对夫妻设立此条款的真实意愿是使其儿女在一方已亡、一方未亡时,不实际分割遗产,保持遗产的实际状态,以保护未亡一方能过个安稳的晚年。夫妻之间“相依为命”,一方死亡意味着另一方所依之命的结束,若此时儿女再将原来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使用的财物分而取之,使未亡一方在丧偶之痛上又面临家物分离之痛,这与社会的普遍看法相违背。如若法律将这样的遗嘱视为违反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将是对订立遗嘱人临终前所仅能为未亡之人所尽伴侣之情的无视和漠然,将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

  以上是笔者对继承法第二条的剖析,笔者认为,继承法第二条不排除被继承人对继承权人行使继承权的合理限制,这对夫妻的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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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