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

【摘要】

  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上,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理论和实务界关于交通赔偿协议的性质争议颇大。有认为是行政行为的,有认为是民事和解协议的等等。正是由于对交通赔偿协议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如果当事人因交通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时,如何认定其效力,就成了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一致,直接影响着执法的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拟从审判的视角就交通赔偿协议的特征、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谈一些看法。

                 特  征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具有四个特征。

  一、诉讼替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将调解规定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调解是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具有明显的诉讼替代性。其一,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到事故现场勘验,对事故的原因、责任和损失都比较清楚,因而对事故双方来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较易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二,当事人双方由于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往往较难通过自身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不好容易滋生矛盾,因此,公安机关的调解无疑是一种快速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且常常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其三,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导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每次交通事故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所有纠纷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势必给本就不足的诉讼资源增加巨大的压力。而将纠纷解决在法院之外,通过诉讼外的手段加以解决,无疑能起到大量节省诉讼资源的作用。

  二、民事性

  交通赔偿协议的内容是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加害人往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因此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或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调解协议效力的权源。

  三、自治性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权力是行政权力,而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时,行政机关没有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因此,在赔偿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没有国家公权力的直接介入,而经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是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不是第三人裁判的结果。

  四、非终局性

  交通赔偿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交通赔偿协议不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类争议最终要由法院来裁决。交通赔偿协议的这个特征是其与法院调解书的关键区别所在。法院调解具有双重性质,结合了诉讼程序上的行为和双方订立协议的行为,法院的审判权是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效力的基础。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公安机关虽具有权威性和中立性,然而其没有审判权,它的调解行为不是诉讼行为,因此,交通赔偿协议不能像法院调解书那样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性  质

  笔者认为,交通赔偿协议本质上是和解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

  实践中,交通赔偿协议常常被误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理的结果。其理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持调解的人是公安机关。与一般的民间调解不同,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拥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力,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的调解是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双方自行选择的结果。调解程序的启动并不是当事人双方的选择,而是中间人,即公安机关主动依职权做出的。而且,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公安部门都要做出书面的处理结果,要么是调解协议,要么是调解终结书。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在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作用只是体现在利用其对事故原因、责任和损失的了解以及其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威性地位说服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方面,并没有任何权力代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作出决定。同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虽然调解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由公安机关主动发动,但调解并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当事人双方可以主动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或要求公安机关主持进行调解,也可以拒绝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实践中,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当事双方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因为一般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私下或公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一般合同中,尽管当事人也可以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自己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而不包括由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笔者也不赞同上述观点。交通赔偿协议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方式,然而,是不是替代诉讼只是赔偿协议的功能和特征,并不影响赔偿协议的性质。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终止既包括终止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包括终止法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外,交通赔偿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性质。判断一个协议是不是民事合同,大致有三个标准:当事人双方是否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协议;当事人是否自愿表达自己的内心意思,没有受外力干扰;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至于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有无第三人的参与以及合同属于何种类型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性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符合这三个标准: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调解,也可以拒绝调解。公安机关虽然主持调解,但其没有处理损害赔偿的权力,其地位仅相当于一般的民间调解的中间人,交通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交通赔偿协议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其内容是对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见,交通赔偿协议符合一般民事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因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没有本质区别。

                 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既然交通赔偿协议在性质上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类型上属于和解合同。那么,如果当事人因交通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交通赔偿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署和公安机关盖章依法成立后,如果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确定其无效或者撤销。法院确定交通赔偿协议无效的主要依据应当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另外,依据赔偿协议自身的特点,公安机关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如果调解协议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即自始无效。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也可以根据原有的法律关系,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认为赔偿协议存在瑕疵而要求法院予以变更的情形。交通赔偿协议属于和解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以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代替原来的损害赔偿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决定是否变更协议的内容。同时,依法理当事人仅请求变更交通赔偿协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能变更其内容,而不得撤销协议。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予以变更。笔者认为,依法变更后的交通赔偿协议仍然起着代替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因此,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再以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法院起诉,但可以上诉。

  交通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合同,对协议双方有着法律的拘束力。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赔偿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就应严格遵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或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当然,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协议已经取代了原来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再以原有法律关系为根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笔者认为,交通赔偿协议虽然有公安机关的参与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后方可生效,但交通赔偿协议的效力仅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不应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它往往具有债的内容,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公证的方式赋与交通赔偿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交通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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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