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铁路旅客运输中 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法律适用

【摘要】

  目前,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限定在4万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过低的赔偿标准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施行后,提高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与计算方法。赔偿年限也从10年提高到20年。新解释出台,更加剧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差距。更有观点认为,《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冲突,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谈论这一问题。

             如何适用法律

  目前我国的铁路限额赔偿制度确实滞后,亟待改变,但这种限额的赔偿终究有别于一般人身损害的全额赔偿。因为铁路运输的特点是低成本、低利润、高风险,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如按实际损失赔偿,铁路的损失过大,难保国民经济的发展,故我国也效法各国通例,采用限额赔偿的方法。《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我国铁路旅客运输的限额赔偿制度,其属性上为特别法规。

                三项法规和司法解释优先适用问题

  依据法理,铁路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是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但它适用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本质上并无冲突,要解决铁路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现行的限额赔偿的规定来实现。

         限额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限制性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种现象。在运输行业中都规定有责任限额,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客观上看,责任限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并牺牲了受害人的利益,探其立法本意并非如此,更主要是由于运输业的巨大风险,为保护行业的发展而设立的。换言之,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便利当事人预见风险,及时采取措施而设立。因此,即便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规修改,限额赔偿的原则也是不会变的。

  在限额赔偿制度适用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限额赔偿制度只在合同责任中适用,如当事人以侵权之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那就排除了限额责任的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限额赔偿制度法律性质的混淆。首先,限额赔偿是相对于全额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方式,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即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也可适用于侵权责任。同理,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都可适用限额赔偿制度。其次,从法条规定来看,《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这里并未将限额赔偿制度限定在合同责任中。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选择那种方式诉讼,都要受这4万元的限额的限制。

     限额赔偿责任在承运人代偿第三人责任时能否适用

  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企业先行赔付,是否适用限额赔偿。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按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都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先行赔付,是否可以适用限额赔偿。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应按照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受害人在找到第三者后可以继续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铁路企业承担的是一种先行赔付责任,也就是说替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全额赔付的责任,所以铁路企业也应全额赔偿受害人。笔者认为这二种意见都不妥当。当旅客人身损害时有第三人造成时,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如受害人选择合同之诉,铁路企业承担的是严格的合同责任,而非代偿责任,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铁路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就可获得铁路企业的限额赔偿。此时,受害人可在限额之外,仍可向第三人求偿。铁路企业承担的是合同之债,第三人承担的是侵权之债,二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责任。如果当事人选择铁路企业承担代偿责任(前提是铁路企业对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则应当选择侵权之诉,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致害造成人身损害,铁路企业承担代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代偿责任不能适用限额赔偿。

  铁路企业承担的是一种代偿责任,限额赔偿责任是指铁路企业的自身承担严格责任时,适用的责任。它的设立是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从事公共运输的铁路企业予以保护的损害赔偿制度.其效力不应及于铁路企业以外其他债务人.而代偿责任是指替代第三者承担应当有其承担的完全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适用了限额赔偿,最终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时, 铁路企业的追偿权是不受限额限制的,全额的追偿和限额的代偿不对等,使铁路企业可以从中渔利,有违公平原则。从承担终局责任人的第三人角度讲,铁路企业适用限额赔偿,必将导致第三人间接适用限额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是是对其侵权行为的一种放任,也是违背立法原意的。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讲,获得限额赔偿后,再向第三人求偿,是极为困难的,这样做既不利于保护弱者,又同时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容易导致受害人丧失赔偿请求权。

               立法建议

            赔偿限额过低 应当调整

  铁路旅客运输领域的早期立法比较注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对承运人规定了较低的责任限额,这主要跟铁路企业为国家出资的公益性企业,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长期处于一种非营利状态。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铁路承运人的经济实力越来越强大,完全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承担更高的赔偿限额。

  现行的两个限额赔偿的规定已经颁布实施10年之久,经济发展,通货膨胀、人均生活水平有了大幅提高,4万元的赔偿限额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承运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适用限额责任

  立法上应规定,在铁路旅客运输中,因承运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适用限额责任。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如何分散风险,或损失作为论证的理论基点,这种理论的基础又是偏差理论,即出差错是人的天性,人们不可能长时间保持高度注意,因此由行为本身偏差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分散到社会中去。但如果损失是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这种损失就不属于行为本身的偏差,不应当由社会承担,在承担责任时不应援引责任限制规定。

  纵观国内外运输领域的法律,都有承运人主观上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适用限额责任的规定。如在海事赔偿方面,我国海商法规定,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的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希腊民法典》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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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