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无未遂

【摘要】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某公司果园内,在欲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时(电缆线外套尚未被剪开),被该公司职工当场抓获。

  争议焦点:

  如果柳某被抓获时已将电缆线剪断,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既遂,对于这一点大家基本能达成共识。但本案中,电缆线外套尚未被剪开,这种情况下,对柳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险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成立要件,如果这一危险状态事实上没有出现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中,电缆线的外套尚未被剪开,所以没有出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本案中被告人柳某的盗割行为也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也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既遂。理由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而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持该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危险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法条中明确规定“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破坏交通工具罪为危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足以造成……危险”这一限定,所以其不是危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出现严重后果属于结果加重犯,所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普通犯不是结果犯,而其又不是危险犯。而破坏电力设备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犯罪应该予以严厉打击。所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为行为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柳某虽然没有将电缆线的外套剪开,但其有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这一行为,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既遂。考虑其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未遂。理由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险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是否实际出现是认定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成立要件。行为人出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而着手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出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行为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未遂。本案中,被告人柳某属于已着手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为被公司职工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状态最终没有出现,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未遂。

  笔者的观点:

  上述三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无既、未遂之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未遂。理由如下:

  1、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为危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的规定上也是相同的,这几个犯罪均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明确规定了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即明确将这两罪规定为危险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属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只有将这些犯罪的完成形态往前推移,才能严厉打击这些犯罪行为,所以法律明确将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将这些犯罪的既遂状态由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推移到危险状态的出现。破坏电力设备罪虽然没有在法条中明确规定要足以造成某种危险,但其有造成某种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时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交通工具罪及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他们的法定刑幅度也是相同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也是危险犯。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的因为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就不把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为危险犯,这样会出现对同样危害社会的行为处以不同刑罚的后果。另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属于危险犯。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法律规定不是任意的、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即破坏电力设备罪前两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均为危险犯,而第一百一十九条统一对这几种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该是危险犯。

  2、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成立要件。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的典型形态,犯罪预备、未遂和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我们在研究犯罪既遂时,将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分为行为犯、危险犯与结果犯。犯罪未遂指没有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对应既遂形态的不同,未遂也分为三种形态:行为犯的未完成标准是行为自身的没有完成,危险犯是足以导致危险状态的行为的未完成,结果犯的未完成标准是结果没有发生。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险犯,因此危险状态的是否出现应该是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成立要件。如果认为必须出现法条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才构成该罪,则未遂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重罪,如果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预备行为与着手实施而因客观原因未完成的行为不予处罚,则会放纵犯罪,危害社会。

  3、已着手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出现危险状态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未遂。将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为危险犯是将这一犯罪的既遂状态由出现犯罪结果提前到出现危险状态,其未遂状态也相应的由犯罪结果未出现提前到危险状态的未出现。对于由于客观原因这一危险状态没有出现,而在破坏电力设备的主观故意下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这一行为按照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重罪,法律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状态一出现便实现了既遂。对于这一重罪的未遂状态予以处罚,一方面,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有危险状态出现的可能性便予以处罚,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警戒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危险状态未实际出现的行为认定为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使得危险状态未出现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罪刑能够相适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这种起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来说,是否有既未遂的区分、有无未遂形态,这是关切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问题。所以,尽管笔者的观点与现实中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有所冲突,尽管由于能力及时间所限对观点的论述难免有失深刻与透彻,但笔者仍将这一思想观点形之成文,只期引起有识之士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与探讨,以维护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即使最终讨论的结果仍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未遂状态,也使司法实践者能给被告人充分、合理的理由,以使被告人认罪服法。(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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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