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材公司拖欠某运输公司运输费10万元,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建材公司公司向运输公司给付运输费及迟延履行金合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建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运输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建材公司请求运输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提出案外人某装修公司愿为建材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经过协商,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建材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运输费及迟延履行金。装修公司承诺为建材公司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06年11月10日,因建材公司仍未按照上述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运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装修公司的财产。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装修公司所提供的保证具有何种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形式的担保,其效力不尽相同,执行法院对其的处理方式也不尽一致,下面分情形予以讨论。
第一种情形:被执行人为申请暂缓执行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此种情形最为常见,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得也很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9、27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和法院认可,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据此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依法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种情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此种担保,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为了争取执行法院支持其主张,而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当执行法院依其主张采取相应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以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第三种情形: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时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规定》第102条第(5)项规定,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此种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法院驳回不予执行请求后的处理程序。但从法理分析,此种担保也是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当被申请执行人的不予执行请求被驳回,对申请执行人因中止执行引发的损失,执行法院应当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予以补偿。
第四种情形:案外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而提供的担保。在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达成和解协议后,案外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以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也对该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对此种担保,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担保财产。其法理依据是,案外人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愿用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其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与权利人自愿放弃其权利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属合法、合理,法院可以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另一种情况是达成和解协议后,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而不是法院提供担保。此种担保属于普通担保,不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执行后,不得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本案即属此类,应依此原则处理。(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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