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商事买卖合同中五类条款对卖方不利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品市场呈现买方市场状态,这在合同当事人均为公司企业、以非消费目的购买商品的商事买卖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合同买方在买卖合同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部分买方当事人利用这种优势,在买卖合同中做出多种对卖方不利的约定,极易引起纠纷。日前,海淀法院结合近年来审理的大量商事买卖合同案件,将对卖方不利的合同条款进行了归纳总结:

  一是付款时间条款。付款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核心义务,只有进行严谨细致的约定才能实现卖方合同目的。但在实践中,大量卖方迫于市场压力,任由买方在此条款中设定条件,例如约定“工程甲方付款后再付款”、“工程竣工后付款”、“质量经买方认可后付款”等,而对最终日期或相关条件没有进一步约定,导致买方以此为借口延迟履行付款义务。

  二是付款方式条款。在超市类合同案件中,超市企业往往设置苛刻的付款方式,要求供货商上交全部供货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换取未经签章的领款顺序号,然后等待超市通知后取款。这样,一旦产生纠纷,供货商就要面临证据不足的局面。

  三是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既是合同责任的重要内容,也是守约方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然而在当前的商事买卖合同中,合同买方往往对卖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严格约定,而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或是完全不做约定,或是约定过于宽泛,如“违约责任依合同法规定执行”,没有任何实际效果。致使在违约情形发生时,卖方不能要求买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四是“进店费”条款。所谓进店费,是指买方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支付的一定费用。有的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买方问题导致双方在合同期限未满时解除合同,买方要退还进店费,但也有的合同未约定退款事宜。目前,进店费条款在以餐饮企业为买方的买卖合同中广泛存在,增加了小型供货商的资金负担。很多供货商在买方违约时要求返还进店费,但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或不符合约定的退款条件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五是解除合同条款。我国《合同法》本着促成合同履行的精神,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但在部分买卖合同中,占有强势地位的买方赋予自己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必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常常使卖方遭受损失。

  买方市场的出现是市场繁荣、产品供应充足的体现,但如果买方的强势地位侵害了到合同双方的平等,则会威胁市场秩序,致使纠纷频发。海淀法院将通过庭审、社区普法等途径,建议广大中小型供货商提高法律意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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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