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未保价运输货物之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

    一、相关案例的介绍

    2003年6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为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签署了由B公司出具的快运公司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C公司,发货单位A公司,货物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托运单的下部载有以下条款: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托运单签署后,A公司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交付给B公司。次日,B公司为A公司出具证明:B公司从A公司处提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丢失。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按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诉讼中B公司以双方在托运单中未约定保价,且在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丢失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即使笔记本电脑丢失,亦应依约赔偿,作为抗辩理由。

    在假定货物的毁损、灭失非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又假定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情况下,分析这类案例,笔者认为,两者都存在合理因素。

    二、原告请求之合理因素

    1、应把此类印在托运单上或快件上的限额赔偿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的规定,此类限额赔偿条款符合该规定,并具备格式条款的一些特征。

    2、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订立作了相应的规制:除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否则该条款无效。案例中,“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合理、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3、法律冲突选择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限额赔偿也不应被适用。

    虽然在一些专门法(如邮政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如《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已经规定了未保价的适用限额赔偿原则,但是,因为规定的限额赔偿原则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对托运人进行合理赔偿的原则相悖,前者属于下位法而不被适用。

    4、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在认定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后,应按合同法第312条,即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因此,案例中承运人B公司应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A公司。

    据笔者所知,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都基于上述认识,作出了如上的判决结果。

    三、被告抗辩之合理因素

    1、应尊重运输双方的意思自治。

    在处理未保价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时,也应贯彻合同法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内容是明知的,且在托运单或相应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就应认定该条款对双方的约束力,判令承运人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况且,托运人认为条款有失公平时,有向承运人提出修改或者不选择此种运输方式的权利,未行使这种权利,就意味着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是已经从主观上接受了限额赔偿的后果。

    2、认定条款无效,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除航空运输以外,现阶段运输行业收取的运费,可以称得上是较低廉的。同样,运输企业收取的保价费也是低廉的。保价的选择权在于托运人,事实上即便是如此低廉的价格,不办理保价运输的托运人仍大有人在。而如果未办理保价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显然会出现付了保价费的和未付保价费的托运人获得相同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也无异于改变了双务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无异于将托运人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嫁给了承运人。况且,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前提的,强调对未保价货物无从知晓其价值的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货损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而进行赔偿,的确有失公平。

    3、不利于运输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阻碍商品流通。

    认定限额赔偿条款无效,收取低廉运费的承运人就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风险和后果,运输企业往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运输企业的发展壮大。同时,承运人出于对高赔偿额的畏惧,还有可能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就依一定的优势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势必不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社会的商品流通。

    4、不利于敦促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积极地选择保价。

    是否选择保价是托运人的权利,包装货物是托运人的义务。若托运人不选择保价,承运人则无从获知货物的价值。因此,不能过于强求承运人对货物的注意义务。如果认定事先签订的限额赔偿条款有效,事后进行的也是限额赔偿,就可以督促托运人在以后的托运中尤其是在运输价值较高的物品时优先考虑选择保价,通过向承运人支付一定的保价费,来实现风险和损失的分担,也更有利于承运人对价值较高的物品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反之,如果认定事先签订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事后保价的和不保价的,均获得一样的赔偿,托运人在以后的托运中还会选择保价吗?

    笔者查阅了一些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我国现行铁路、公路、水路、海上、邮政、快递等多种货物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相同问题的规定,通过比较发现,国际条约、国外立法都普遍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设立了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制度。而纵观我国,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存,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只有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邮政运输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限额赔偿责任,其他几种运输方式都没有类似制度,尤其在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合理赔偿原则后,即使行业内部规范作出限额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也会因法律位阶的问题而不能被适用。笔者注意到,这样的规定所带来的弊端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所显现:一是司法不统一,法院之间因认识不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二是法官难以平衡运输双方的利益,无论怎样判决,都必有一方怨声载道,难以化解纠纷;三是承运人考虑到事后赔偿问题往往依所占优势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等等。如何摆脱困境,笔者谈一点粗浅认识。

    四、使之趋于合理的几种构想模式

    (一)立法上的构想

    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制,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和灭失,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该制度的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法律应对承运人做出一定的倾斜,立法应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尽快对公路、水路以及快递方式等运输方式中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作出统一的规定。当然,各种运输方式可以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对运输双方都相对公平的限额。

    (二)制度上的三种构想

    1、让承运人即运输企业参加保险或是向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有保险或保证金为赔偿提供保障,无疑会使承运人在事后赔偿起来爽快得多。

    2、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价和填写运单时声明货物价格三者中任选其一,尤其是当托运人既不选择保险,又不选择保价时,将声明货物价格作为托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方能托运,无疑也都是分散运输企业的赔偿压力、更好地帮助承运人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的有效手段之一。建立起此制度,一旦发生货损,对于托运人办理保险的,可以采取保险理赔与承运人赔偿相结合的赔偿方式(可以参照铁路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于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赔偿原则可以按现行规定不变,即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对于托运人既不保险又不保价,但却在运单上声明了价格的,笔者认为,应由承运人以低于声明价格合理限度的数额进行赔偿,若货物的实际损失本身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低于实际损失合理限度的数额进行赔偿。

    3、在运费中计提一定比例的数额,存作赔偿基金,未保价货物发生货损时,可以按实际损失数额从赔偿基金中支付,也不啻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

    (三)司法上的构想

    对于法律规定了承运人赔偿限额的,司法实践中应对运输双方在合同中另外所作的赔偿限额的约定,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做法,认定高于法定限额的约定有效,并按较高的限额进行赔偿。反之,则应认为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而应为无效,按照法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对于法律没有限额规定的,法院也不能简单地判定约定的限额条款无效,由承运人赔偿全部损失。法官还是应尽量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判令承运人按实际损失中相对合理的比例进行赔偿,也不失为在缺乏统一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环境下司法弥补的一种过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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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