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问题的一点思考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增长及现代生活和工作的需要,单位和家庭购置的车辆呈逐年上升趋势,据资料统计,自2004年至今全国新增驾驶人员近一半左右,“马路杀手”已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笔者通过对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自2004年至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发现此类执行案件呈现出较为突出的执行难问题。本文将试图剖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并根据调研成果,总结出解决对策,以期适应今后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的需要,不断提高法院的执法效率及效力。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执行情况

    2004年至2007年东城区法院审判庭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960件,并呈逐年上升态势,涉案标的达数千万元。通过调研,反映出执行案件的如下特点:

    1、收案量逐年递增; 

    2、执行标的金额大幅增长;

    3、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逐年递减;

    4、执行难度越来越大。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之成因

    (一)被执行人缺乏诚信,自动执结率低。

    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肇事者不是设法治病救人,而是想方设法推卸责任或者逃避责任。当责任确定后,便会出现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法律或逃逸等行为。凡此种种,都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障碍,造成了“执行难”。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尤其是货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往往找不到被执行人,主要原因在于货车的责任人流动性较大,甚至是异地人口,很难查找。“找不到人”成为了执行难的一大关键症结。

    (二)执行措施有限,强制执行力度不够。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是通过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进而采取行动,如果申请人毫无线索,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一系列执行措施,但却没有赋予执行法官犹如公安机关一般的侦查手段和执行力度,从而导致执行官无从下手。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方面很难找到肇事车辆,另一方面申请车管所协助执行也仅仅只能查封车辆档案,对于真正执结该车杯水车薪。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仍存争议,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困难。

    《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导致执行中出现法律适用的障碍。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之解决对策

    (一)在案件审判中,加强财产保全力度,强化调解、和解功能,并且要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

    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加大诉讼保全力度,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凡是能及时、有效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也随之大大降低,案件的执结率明显提高,执行到位率也显著提高。其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既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为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打下了基础。事实证明,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对抗情绪小,执结率也远远高于判决案件的执结率。

    此外,由于目前尚处在商业性三者险和交强险过渡时期内,故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统一规范。

    (二)强化相关人举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在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督促其对自己所有的固定财产、土地使用权、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债券、专利权、股份和到期水到期的股息红利,股票、股权和投资权益,以及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未到期的债权等进行申报,填写财产申报表。相应的采取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提取、划拔、变卖、拍卖,转让和履行通知等方法,实施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对申请执行人应当告知其有举报被执行人在何处有何种财产的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对自然人和法人是混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应建立健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互相举报制度,这样也便于执行机构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加大协助执行效力,与公安机关资源共享。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执行。但是若该单位怠于协助或效率不高,法院则没有任何督促执行或采取惩罚的手段和权限。因此,建议立法赋予法院相关权限和措施。

    鉴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和资源优势,笔者建议法院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建立信息联动机制。法院可将“老赖”、肇事车辆等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由其配合查找。

    (四)关于交强险的执行问题及对策

    问题一:伤者要求法院先予执行应如何处理以及对保险公司能否先予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裁定先予执行。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据此,致害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院可以对保险公司裁定先予执行。

    问题二:保险公司以“致害机动车一方未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为由对抗法院,法院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致害机动车一方未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可据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问题三: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作出判决后,执行中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于保险公司的到期赔偿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根据民事诉讼的自由处分原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对保险金的执行,应和其它的一般到期债权一样,作为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如不依法协助的,可依据相关法规对保险人及直接责任人按妨碍民事诉讼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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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