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

    根据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作为二级案由,并明确了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典型的12个第三级案由。作为专属管辖的铁路法院对此类纠纷立案审查中存在认识不一致,立案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现笔者尝试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做一分析阐述,以期给立案审查标准化的工作提供参考。

    问题一:“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案件”中,对“铁路”一词含义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铁路”仅指国家铁路。对于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合资铁路上发生的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铁路法院无权受理。笔者认为,“铁路”的含义应作广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国家铁路”。理由一,从法律规定的“铁路”的概念上看,“铁路”应指广义的铁路。根据《铁路法》第2条的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国家铁路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有铁路是指由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从上述定义上看,各种铁路的区别在于主管单位不同,而适用法律并无不同,均应适用《铁路法》这一专门法。理由二,从执法的协调和统一上看,由专门法院适用专门法律法规审理此类案件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协调。理由三,不应以投资主体差异划分管辖。管辖划分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便利法院审理案件,排除地方保护而制定的诉讼制度,并不因投资主体差异而适用法律不同。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由国家和地方、内资与外资共同投资建设的合资铁路,笔者认为这种混合型投资主体兴建的铁路,也应适用《铁路法》。所以笔者认为,铁路法院的收案范围不局限在国家铁路上发生的案件。

    问题二、如何确定铁路运输合同的原、被告。

    作为一般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他的合同签订人与实际承运人、事故处理人、实际责任人并非同一人,而铁路货运合同相对方也存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两个不同的主体。在铁路运输合同中,究竟谁是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一、铁路运输合同原告的确定

    首先,铁路旅客、行李、包裹运输合同是指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送达目的站的合同。1在此类纠纷中,原告相对单一,只有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旅客为客运合同纠纷的原告。其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指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到目的站,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作为原告。当货物发生逾期交付、误交付或者货物灭失、毁损时,托运人可依据铁路货票为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收货人也可持领货凭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铁路运输合同被告的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按照铁路“货规”和“客规”细则的规定,因旅客或行李、包裹、货运事故无法协商解决、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事故处理站因故不能代表时,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起诉或应诉。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铁道部的部门规章规定,如何来适用法律,谁是铁路运输合同的被告,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观点一: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能由签订合同的甲铁路局作为被告,或由订立合同的甲铁路局与实际责任单位乙铁路局作为共同被告。观点二:只能按照 “规章细则”的规定,由事故处理站所属的丙铁路局作为被告。观点三:被告可以是合同的签订人甲铁路局,也可是货物或旅客、行李、包裹损害发生的实际责任单位乙铁路局,或是处理事故的丙铁路局。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规定,而“规章细则”是对诉讼主体的规定。二者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的冲突。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理应成为诉讼主体,而“规章细则”规定了事故处理铁路局可为诉讼主体,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的一种补充。二者并行不悖,对于原告来说,三个承运人都可诉的话,反而更充分的保障了他的诉讼权益。

    其次,甲乙丙的划分只是铁路承运工作的内部分工,在原告看来,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只有铁路承运人一个,无论谁来代表铁路承运人来参加诉讼,只要能够弥补自己的损失都不会存在异议。

    第三,相继运输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多个承运人均可作为诉讼主体。相继运输,就是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当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践当中,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中,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同时,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继、不可分割的特性。3各铁路局是铁路内部为了管理职责按照地域的划分的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每个铁路局都具备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他们个体之间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铁路运输是一种相继运输的特性,一个运输合同的履行是由不同运输区段的独立法人共同才能完成,其对外责任应是连带的。甲乙丙可以分别以共同行为的代表身份,独立参加铁路运输合同诉讼,也可以同为履行义务人,共同参加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法院可以判决其中之一铁路局承担全部责任,也可在共同诉讼中直接明确责任铁路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事故处理站所在铁路局掌握详细的事故处理资料,作为被告有取证的优势。且各铁路局本身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选择任何一方作为被告,并没有减损义务人偿债能力。更多的被告选择,反而能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被告多选,管辖地法院亦为复选,作为原告来说,更多的选择意味着可以避免地域保护,更快、更便捷的实现自己的请求权。

    问题三:铁路运输过程中的侵权之诉,被告如何确定。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或货物损害赔偿的纠纷中,诉因有合同之诉,也有侵权之诉。合同之诉,前面已明确了被告的确定方法。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被告的确定方法与合同之诉是否有差别?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即责任单位所在铁路局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合同之诉当中的确认方法,即签订合同的铁路局、责任铁路局以及事故铁路局均可作为被告。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一,将承运人看成一体,各铁路局均有代表权。均要对成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理由二,举证便利。如果只列责任铁路局,作为受害人不掌握事故实际发生情况,没有被告配合时,很难举证说明谁是责任铁路局,被告在起诉时难以明确,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权。理由三,铁路“货规”和“客规”细则的规定,因旅客或行李、包裹、货运事故无法协商解决、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事故处理站因故不能代表时,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起诉或应诉。首先,这里并未区分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其次,事故处理铁路局并非责任发生铁路局,按照铁路部门规章的规定,事故处理站铁路局有权代表铁路诉讼。可以推断出上述各铁路局作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这里应把侵权行为人作广义理解,在诉讼代表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问题四:行进的列车上发生的侵权纠纷和与铁路运输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行进中的列车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行为结果地。争议中,一种观点认为,就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时当事人所在的铁路区段来确定侵权行为地。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行中列车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哪个地段难以确定,并徒增当事人举证负担,参照属地管辖原则,明确这类案件以运输工具所属地(即车辆归属的铁路局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简明宜操作。同理,独立于运输合同的其他合同,如餐车中发生的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单独诉讼的话,其合同的履行地,也应以交通工具所属地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侵权纠纷是由于事故造成,那么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事故应参照《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事故范围: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事故。由上述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管辖地可以是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被告住所地。对于不构成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我们赞成以车籍所属地为侵权行为地的第二种观点。

    问题五:关于运输合同始发地、目的地的确定。

    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目的地、始发地是确定管辖的关键所在。实践中,始发地、目的地是以列车的起点、终点为准,还是以客票记载的发站与到站为目的地和始发地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列车是由北京到广州的,如果该趟列车的旅客与承运人发生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就应当是北京或广州;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客票记载的发站与到站确定合同的目的地与始发地。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一,便于举证。依据客票即可判断始发地和目的地,便利确定管辖地点。而不需要当事人或立案法官在去查询列车时刻表来确定始发地、目的地。理由二,便利当事人诉讼。管辖的确定要体现对当事人的便利性,客票记载的发站与到站是当事人出入的关系地,可能是工作或生活的地点,而列车的起点与终点,可能与当事人无任何联系,以无关的第三地确定管辖,有违便利当事人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理由三,客票作为合同,它记载的起始点就是承运人承诺运输的区域,相对于旅客来说,就是本次旅行的起点与终点。综上,运输合同的始发地与目的地应为客票记载的发站与到站为准来确定管辖。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第27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第272页

   3 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cn/zgrdw/common/zw.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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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