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议期货案件的执行

【摘要】

                      一、期货市场的主体及权利义务

    期货市场是由期货交易所、期货清算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参与者构成的。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管理模式,提供交易平台和设施,并对会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从中收取会员年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是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参与者主要是客户,客户通过在期货经纪公司开立账户,提交交易保证金,由期货经纪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期货清算所、期货经纪公司分别对期货经纪公司、客户的保证金进行当日无负债结算业务。

    根据期货相关法律规定,期货交易所采用会员制的形式组成,交易席位成为会员与客户之间的区别。期货交易所接受作为会员的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合约交易,没有会员资格的人或公司必须在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以经纪公司的名义进行期货合约的买卖,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期货合约的债权债务关系。期货经纪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客户进行追偿。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市场上处于中间地位,一方面提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与客户发生一定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他又以自己的名义进入期货交易所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期货合约,与期货交易所、期货清算所进行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①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间的关系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行纪合同关系,另一种认为是信托关系。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可以行使介入权,自行买入或卖出委托人的财产。在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公司的完全依赖于客户的指令买入或者卖出,期货经纪公司没有行纪人所特有的介入权,不得自行购买客户买入或卖出的期货合约。另外,行纪合同的损益归属于委托人,而期货经纪公司以客户的指令操作的损益由自己承担,然后以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与客户进行结算。因此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间的关系不是行纪合同关系。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② 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与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期货合约的期货结算账户的性质相似。作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另外虽然信托人依据信托合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信托人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因此该财产必须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如果信托人承受不同的信托而管理信托财产,则各信托利益也是相互独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结算账户也有如此的特性。由此可见,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信托法律关系。

                       二、保证金制度及保证金的权属性质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了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当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不足时,该公司必须追加保证金,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客户的保证金不足的必须追加保证金,否则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若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向期货经纪公司追偿。若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由其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经纪公司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产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取得向客户的追偿权。通过保证金制度,明确了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之间的风险承担方式。在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不再是超然的市场管理者,而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人。同样,由于客户违约导致金保证金的范围内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则期货经纪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

    期货交易具有极高的风险,在期货交易主体间设定保证金账户和流转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形式,即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能够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帐存取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存管的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帐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等情形外,严禁挪用他用。

    保证金是特殊的动产,具有种类物的性质。根据物权的性质,对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效力。保证金存在于期货经纪公司名下,根据动产的公示公信力,保证金应为期货经纪公司的财产,期货经纪公司对保证金享有独占的支配力,并且这种占有具有绝对的效力,任何人得为不得侵犯的义务。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期货经纪合同的基础上,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客户无权支配期货经纪公司名下的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只能对相应财产权的为请求权。由此必然会对期货交易产生巨大影响,破坏期货市场的稳定性,不利于规避市场风险。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保证金属于会员、客户所有。《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69条规定期货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些规定体现出保证金与一般种类物是有区别的,保证金的性质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性就是与信托人自有财产相独立,不得作为破产或清算财产,不得以信托人的资产强制执行。这种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制度表现出一物二权的性质,在此与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相抵触。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应该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是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资产。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因此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应当在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期货交易法规中规定了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当在当日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派出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因此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经备案后为信托帐户,帐户内的保证金为客户所有。

                    三、被执行人从事期货交易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从事期货交易,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冻结、划拨。在期货市场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别散在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未被持仓占有的该客户的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依客户指令持有的仓单以及交割期客户所持有的实物。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不为持仓所占有,仅具有对其持仓的担保性质。这部分保证金在功能上为客户向期货经纪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不足时,用于追加的保证金。如果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况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通过强制平仓的手段避免追加保证金,因此这部分保证金对期货交易的稳定是没有影响的。因此法院对该账户内保证金可以直接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

    如前所述,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未被持仓占有的该客户的保证金的性质是客户所有。执行此类保证金应该首先区分被执行人是否持仓,如果没有持仓,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划拨保证金。如果被执行人有持仓,就要慎重处理。因为该保证金对于期货交易具有直接的担保作用,客户通过期货经纪公司持有的仓单价格波动性较大,冻结、划拨等执行强制措施会对期货交易造成影响。而且一旦客户保证金被强制划拨,遇到持仓价格下跌或上涨需要追加保证金时,往往会导致透仓,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对损失应先承担责任,然后向客户追偿,这样会损害期货经纪公司的利益。因此如果被执行人还有持仓应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强制平仓,然后将结算后的保证金进行冻结、划拨。在程序上,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是在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需要首先在冻结被执行人的客户保证金账户,然后向期货经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持仓强制平仓,并将保证金划转到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登记的客户保证金账户内,然后对被执行人的帐户内的保证金强制划拨。

    期货交易是以平仓或实物交割为终结。到达交割期后,客户应履行相应的交割义务,卖方支付价款、受领货物,卖方交付货物,收取价款。经过实物交割,被执行人取得了事物的所有权或者收取了相应价款。因此可以对实物或价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① 《中国期货立法研究》查松著, 见于《民商法理论研究》1999年(1)期 302页。

    ② 《金融法》第463页,2005年8月第一版,魏晓琴、胡明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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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