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新类型执行措施需要进一步改进

【摘要】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增加规定财产报告令、限制出境、媒体公布拒执人名单等新类型的执行措施目的是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加大执行联动机制,增强执行威慑力量,有效缓解“执行难、执行乱”的现状。

    然而在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往往很少采取这些新类型的执行措施,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执行部门为例,自4月1日新民诉法正式实施以来,昌平法院执行部门共采取限制出境措施6次,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4次,财产报告令9次。笔者认为新类型执行措施使用率较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相关审批手续繁琐。实践中执行人员为节约时间和精力,往往不选择使用新类型执行措施。比如说要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往往要经过四道手续才能报送给相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首先要到出入境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护照信息或者港澳通行证号码,然后才能填写相关审批手续报经昌平法院院长批准,再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才最终报相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采取该措施,有时在履行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往往错过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最佳时间,繁琐的审批手续与规定该执行措施的立法本意不符。

    二是相关实施细则不完善。由于新民诉法刚刚颁布不久,相关司法解释也刚刚出台,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执行法官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尺度不好把握,导致新类型执行措施采取率较低。比如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实践中如何公布信息、公布哪些内容的信息、公布时间、公布范围等操作细节还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公布后若执行信息发生变化,被执行人在媒体发布信息后自动履行完毕该法律义务后,法院应怎样撤回公布的信息,亟需最高人民法院或市高级法院出台相关程序规定予以完善。

    三是相关监督、核实机制不健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却没有相关监督机制来核实被执行人申报情况的真假,往往会导致该执行措施的威慑力量大打折扣。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第一,简化审批手续。可以考虑试行直接报经院长批准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事后及时向高级法院备案,接受审查,如有错误,再及时更正。

    第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对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公布时间予以明确,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建立相关信息反馈机制。公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债务金额等,并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网络公布平台,方便社会集中查询使用,对于后来及时履行了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再次公布相关信息予以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监督、核查作用。申请执行人由于自身利益与执行案件结果有紧密的联系,因而有动力投入一定时间、精力、金钱去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是否虚假申报进行听证,强化申请执行人的监督、核查作用。

    第四,运用执行联动机制,加强执行威慑力量。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的,执行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核查被执行人的财物账目。加强与公安、金融、工商、房地产、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动,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情况,就应立即采取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切实发挥报告财产令的强制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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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