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私自入侵他人服务器获取电子币的行为构成犯罪

【摘要】

    所谓的电子币,就是各个网络运营商所推出的用以销售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以信息形式存在于一定网络社区中的、代表一定价值的一种虚拟财产,其包括腾讯的Q币、新浪的U 币、百度的D币、盛大元宝、魔兽币、天堂币等。可见电子币其实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其快速的流通性和功能的广泛性,其迅速成为网络上的流通币。但是与此同时,电子币也诱惑着广大的玩家,利用自己高超的网络技术伪造电子币,享受着一种不劳而获的快乐,比如在2006年4月份,一些技术含量很高的玩家利用游戏代码中的缺陷在一台“EQII”服务器上制造了大量的虚拟货币,并在被发现前24个小时内在这款游戏中创造了20%通货膨胀率。可见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很多人认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伪造货币,应该以伪造货币论处。对此,笔者拟作一个刑法学上的分析。

    一、伪造电子币的行为是伪造货币吗?

    伪造电子币的行为,其实就是利用私服、外挂技术入侵他人服务器从而操作服务器为自己私自生产电子虚拟币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1)电子币不是货币,更不是电子化的货币,其可能由现金购买而来,也可能由服务商免费赠送而得,但是不管怎么样,它本身不是货币,在性质上类似于餐券和存单;(2)伪造行为具有两个实质特征,即行为仿照性和行为结果与真正物品的差异性,而伪造的电子币与所获电子币与真实电子币完全相同,甚至生产程序也相同,只不过其违反了电子币的发行规则;(3)电子币本身同金属储值无关,即使通过伪造电子币能够导致电子币的通货膨胀,但是其流通方式比较封闭,而且自我调节机制很灵活,不会对现实社会产生很大影响。 

    二、伪造电子币行为性质的再分析

    伪造电子币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论证如下:

    从私自生产他人电子币的行为性质来看,其实质是行为人利用黑客技术或私服、外挂技术秘密入侵他人网络服务器并进而实施一定的程式操作从而复制他人电子币的行为。究其本质更像盗窃,就像行为人秘密潜入到人他人生产购物券的场所,并自行操作他人机器而生产大量代金券一样。行为人不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使用了自以为秘密的手段。

    当然也有人说,这种自行生产的行为其实是一种复制,并且认为获得电子币的关键还在于自行复制,并不在于窃取。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就整个行为过程来看,这种自行复制的行为只是整个行为过程的一部分,只是行为人非法秘密占有他人电子币行为的一环,而且也只是行为人窃取电子币的一种行为手段,其在技术上相对于入侵他人服务器来说只是一个比较低级的一种技术,并没有什么特别的难度,因而这个手段的性质在此并不改变整个行为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仍然是一种盗窃。

    但是应该看到这种盗窃行为又与传统的盗窃行为不完全相同,主要表现为: (1)传统的盗窃行为在实施之前盗窃的对象物已经现实存在,而在私自入侵服务器并窃取他人电子币时对象物还不存在,需要行为人的复制行为才能产生;(2)传统的盗窃行为只需要“偷”的行为即可,而私自入侵服务器从而窃取他人电子币的行为除偷的行为外还必须要有私自伪造的行为才能完成窃取行为;(3)传统的盗窃行为使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或者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同时也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而私自入侵服务器并窃取他人电子币的行为,虽然使行为人也获得了利益,但是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是否遭受损失还值得探讨。

    如上所述,虽然该行为与典型的盗窃行为还存在着不少的差别,但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加以解决,其行为性质仍可以定性为盗窃:(1)盗窃罪的对象可以包括可得利益。这就像盗窃电子币的行为一样,即行为人以直接盗窃的方式入侵网络服务商的在线充值系统而盗窃电子币的,该行为完全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在黄埔区人民法院审判的孟某、何某盗窃案件中得到了证明。但是这种盗窃电子币的行为同私自入侵服务器从而窃取他人电子币的行为还有点不同,就是在前者的情况下,电子币在盗窃行为实施前已经现实存在,而在后者则还不存在。但是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这两种行为都侵犯了网络服务商的可得利益,因为盗窃行为完成时网络服务商的现存财产还没有减少,只有行为人在使用这些盗窃的或复制的电子币时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才会遭受现实损害,即利益的应得并且可得但是未得。所以,两者之间在这点上是相同的。(2)盗窃罪的成立必须以盗窃对象的实际存在为前提吗?笔者认为不必然,如果行为窃取财物的行为主要是靠盗窃行为完成的,即使有伪造的行为,而该伪造的行为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并不困难且不起主要作用的话,我认为可以构成盗窃罪。就私自入侵服务器从而窃取他人电子币的行为而言,私自入侵服务器的行为是核心和关键行为,而利用服务器复制电子币的行为,并不需要修改服务器的程序,只需利用其漏洞进行复制即可,没有什么难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获取电子币的主要手段还在于窃取,并不在于伪造。(3)依照社会普通的观念,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被我们评判为盗窃罪,也是能够被社会所接受的。

    但是在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却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即“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在擅自侵入他人服务器并实施伪造电子币的行为,不但实施了该条规定的“非法入侵其他非特定系统”的行为,而且还对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了相关获取,因为QQ币等电子币在电脑中都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因此,不论实施那个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第9条的规定都是可以构成犯罪的。当然,此时就形成了与盗窃罪的想象竟和,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进行处罚即可。 

    三、伪造电子币的后续行为性质的分析

    所谓伪造电子币的后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伪造电子币后对此种电子币的事后处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自行复制了大量的电子币,一般是出于使用或销售的目的,而销售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行为人并未向对方隐瞒赃物事实,或者对方明知、应当知道该电子币为赃物的;(2)行为人故意隐瞒赃物事实,并且对方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为赃物。那么对该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事后销赃行为,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因为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没有规定“对方必须知道赃物的性质”,而且即使考虑欺骗因素,只要这种欺骗并没有超出事后销赃所允许的范围,我们仍然可以将这种行为评价为事后销赃行为,而不必考虑欺骗因素。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