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试述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

【摘要】

    交通事故案件在近年来不断上升,虽然很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不规范行车或者酒后驾车造成的,但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在短期内不会迅速下降。

    一、有关交通事故的执行案件的特点

   (一)被执行人大多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申请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在执行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被执行人没有或者缺乏实际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因为交通事故中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者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支持原告方对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这样被执行人就会承担很多的赔偿义务,作为被执行人是个人的,通常很难支付。本院在执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被执行人丁某是来京务工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法院判决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余万元。丁某为了履行判决义务卖了自己在北京唯一的财产——小货车也不足以清偿其判决义务的四分之一,而丁某属于来京务工人员,法院依职权调查,查实其在老家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实现。

   (二)部分交通事故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事故发生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形是被执行人是外地的,其车辆也是外地车辆,其在事故发生地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难度。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的情形下,如果被告是外地的,其事故发生地仅仅是经过地,其在事故发生地则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申请人的情绪往往比较激动,容易激化和被执行人的矛盾。

    交通事故中,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者伤残,作为被害人家属的申请执行人往往会情绪比较激动。大兴法院执行的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中,积极与山东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联系,核实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但是申请执行人王某、刘某情绪极其激动,认为判决是法院作出的,法院必须负责执行回来案款并发放给她们。申请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过激的想法为案件的执行过程增加了复杂性。

    二、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现状

   (一)执行被执行人保险赔偿款的情形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投了交强险的情形下,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通常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法院可以执行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该是协助执行的义务单位,法院有权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的保险赔款。实践中的问题是,被执行人不积极去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进行理赔,或者被执行人事后逃匿,下落不明,法院在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应得的商业险赔款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索赔,无法确定理赔数额为由,拒绝协助提款。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张某交通事故一案,张某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下落不明,经法院查实,被执行人张某在河北固安某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于是法院依法向固安保险公司发出了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固安保险公司将张某的商业险赔款予以扣留,由本院提取,但是保险公司在协助执行时提出:“保险公司积极协助法院执行,但由于投保人张某没有索赔而无法确定其理赔数额。”故法院也无法直接提取张某的商业险赔款。

   (二)委托执行的情形比较常见

    在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外地的情形特别常见,因此委托执行的情形在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中经常发生,以便更好地执行案件,也能节约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三)被执行人没有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交强险是属于车主必须投保的险种,而商业险由投保人自主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交通事故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投商业险,其交强险又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执行人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便得不到有效的实现。例如,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李某交通事故一案,李某的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法院判决作出后,李某变卖自己的车辆履行判决义务,但还是不足以清偿。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依法中止执行。

    三、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突破

   (一)申请人除了有权向原判决作出的法院申请执行外,也有权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另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旧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新法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对申请人而言,多了一个执行法院的选择权。然而实践中,申请人往往选择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立案法院应告知申请人其享有执行法院的选择权,让申请人自己选择便于执行的法院,但立案法院对自己由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不得拒绝立案。如果告知后申请人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则能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整个社会的执行成本,也会避免由于案件的委托执行给申请人造成的诉累。

   (二)关于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时,笔者认为,此时的保险公司是协助执行的义务单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复函》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笔者在前文提到的张某在固安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张某下落不明,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数额无法确定”。于是本案的承办法官让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理赔材料和手续,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案款由本院提取,最后顺利执结本案。

   (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进行。笔者认为,对于外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判决作出后,被执行人可能会转移车辆,从而导致执行不能或者难以执行。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为案件的执行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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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