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运输毒品案件证据的法律适用

【摘要】

    运输毒品罪是涉毒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但是由于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证据规则出台,实务中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及证据采信原则均存在较大分歧。本文着重从证据认定的角度,明确了该罪的构成特征,构建了对其进行司法认定的证据规则,并针对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审判对策。 

    一、运输毒品案件的审理特点

    (一)“上下家”同时到案的情况少,到案的一般是运输毒品的“马仔”

    对于受雇佣或被指使进行毒品犯罪的“马仔”这类被告,其对毒品的认识度很低,往往是为了获得少量报酬铤而走险,对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缺乏认识,没有独立的意志操控犯罪。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环节犯罪人之间进行单线联系,真正的货主一直躲在背后操控。因此,在被告人落网后,侦查机关抓获真正主犯的难度很大,上下线同时落网的情况很少。

    (二)言词证据所占比重较大,证明力较弱

    由于毒品犯罪行为隐秘,涉案人员范围小,一般来说,知道案件主要事实的往往也是案件的参与者。对于物证和鉴定结论,证明的对象只能是查获的毒品,鉴定只就查获的毒品属何类性质进行说明,解决的只是专门性问题,而不能就案件的其他事实给予证明。因此,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到案后,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主要的言词证据,其证明力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

    (三)能够佐证被告人供述的间接证据收集不到位

    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都在其他毒贩的监控之中,没有经手毒资往来的有关票证,也没有电话和短信交流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该被告人到案,侦查机关很难取得以上佐证。也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了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号码,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的调取通话清单,等案件移送起诉,需要补充侦查时,通讯公司已经无法再调取出超过保留时限的通话清单。因此,由于侦查机关忽视了收集能够印证言词证据的其他佐证,给审判中证据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部分案件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运用推定方法 

    实践中,法官运用推定的多数情况是在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同时具有,但还有的案件,被告人虽然承认有运输毒品故意,但是缺乏能够有效印证被告人供述的间接证据,法官根据案件的非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由此可见,事实推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但是对推定的范围和方法需要进一步的规范,以避免案件定性的不确定性。

    二、受理的运输毒品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特征

    观点一: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在客观方面有运输的行为,就应当按照运输毒品定性。

观点二: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在客观上表现为有运输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毒品,以实现毒品流通为目的”。

    (二)关于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证据标准问题

    实践中,审判的难点是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证据标准不统一。在缺乏统一证据规则的前提下,目前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观点一:对运输毒品罪定性应该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只有在抓获“上下家”的情况下,才能以运输毒品定罪。

    观点二:被告人供述承认其行为具有运输毒品的性质,如果案件中的间接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可以对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

    观点三:被告人供述承认运输毒品,法官可以通过一些非证据材料来定罪量刑。

    观点四:被告人供述不承认运输毒品,以携带的毒品供其自身吸食作为抗辩,行为人携带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可以作为定运输毒品罪的考虑因素。

    可以看出,对运输毒品罪定罪的证据要求,在尚未有统一的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由于公检法对运输毒品罪定罪证据要求的不同,特别是法院存在的多种意见分歧,使得实务中在掌握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标准上差别较大。

    三、处理意见

    (一)“以运输毒品而实现扩散毒品的目的”是认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核心内容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也要认识到其携带毒品行为是通过运输而实现毒品的流通,后者正是实践中证明的重点和难点。

    (二)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主观目的的司法处理方式的构建

笔者认为,在尚未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出台的背景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在抓获上下家的情况下,如果有同案犯的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印证,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如果没有抓获上下家,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对被告人供述补强,也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

    2.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后,行为人供认主观以运输为目的,其他证据能够与其供述有效印证和补强,应以运输毒品定罪。

    关于补强证据的范围,一般包括同案犯的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与被告人供述印证的短期内银行卡多次存取款记录和通话清单、短信往来记录、毒品数量、本人尿检报告等证据。

    (1)证明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目的的同案犯供述。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在同案犯一起到案的情况下,其供述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2)侦查机关调取的能够与行为人供述基本吻合的短期内银行卡多次存取款记录和通话清单、短信往来记录。被告人到案后,从其身上搜出的银行卡、手机都是非常重要的物证,如果侦查机关及时调取了近期内银行卡的资金往来记录和手机的通话和短信清单,这些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进一步印证行为人口供中的某些细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 

    (3)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后,行为人供认主观以运输为目的,在缺乏同案犯供述和相关书证与之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运输目的。 

    对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进行推定,不仅直接关系到犯罪的成立与否,甚至可能进一步导致行为人生死。法官在审判中对推定的运用往往非常谨慎,所以,推定必须要建立在全面事实的基础上,但是,个案的情况有异,很难用具体的规则来规范确切的标准,但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审慎运用推定方法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认定行为人携带毒品的主观明知时,要结合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数量及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以及行为人的年龄、对毒品的认知和经验、本人的职业、阅历、财产情况等非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

    第二,允许以涉毒数量作为佐证被告人供述的依据之一。行为人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本人吸毒,携带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后,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携带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人不吸食毒品,携带毒品数量大,可以把毒品数量作为佐证被告人供述的证据。

    (4)行为人供述不承认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以携带的毒品供其自身吸食作为抗辩,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时,不宜以毒品数量、种类以及有关非证据材料作为推定依据。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吸食毒品,而携带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一般正常吸食量,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收入和财产状况、前科情况等,可以考虑对其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如果被告人吸毒,在缺乏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时,无论携带毒品数量多少,都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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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