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试论我国的受贿犯罪

【摘要】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群落是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四种犯罪构成。但是这个犯罪群落目前并不完全能够形成一个有力打击受贿行为的合力,还需要一定的完善。

   一、我国受贿犯罪群落的特点

   我国的受贿犯罪群落,是在我国特色国情以及特色立法指导思想和技术下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我国特色。

   (一)我国受贿犯罪的立法具有浓厚的政治思维和传统惯性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单位犯罪,而且单位犯罪接近总体罪名的三分之一,这是我国浓厚政治思维和传统的表现。因为当时集体或者单位受贿越来越盛行和严重,客观上需要打击这种受贿犯罪;我国具有浓厚的单位和个人的政治两分法,认为单位具有同自然人非常巨大的差异,所以就将单位纳入我国刑法典从而成为刑法规定的又一犯罪主体,很多情况下对单位犯罪在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给与了不同的评价。

   (二)我国受贿犯罪群落的确立标准具有多样性

   这种多标准的立法主要表现在从主体上有单位和自然人之分,而在自然人受贿罪上又具体分为公务人员受贿罪类型、非公务人员受贿类型以及与公务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的受贿罪类型;从受贿的行为方式上,有主动性和被动型的;从受贿发生的情况来看,有典型的发生在职务活动中的受贿,也有在经济往来收受回扣和手续费的受贿;在收受贿赂的具体方式,有的是消极接受,有的主动索贿,还有的是斡旋受贿。并且每种类型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也不同。

   (三)我国受贿犯罪群落同行贿犯罪的群落具有不完全的对合性

   在我国刑法中,总共规定了以下几种行贿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而受贿罪只有四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见,相对于行贿罪,我国受贿罪明显型不够完整,缺少了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和斡旋类型的单位受贿罪。而且由于受贿罪和行贿罪在犯罪构成以及犯罪数额上的不同规定,两者的不对合性更加明显。

   二、我国受贿犯罪的体系缺陷

   (一)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设计缺乏系统性和合理性

   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合理性主要表现为自身的系统性不足。我国受贿罪有四个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四种,但是仔细分析并没有形成一个闭合的全面地受贿犯罪体系,即缺少了非国有单位受贿罪(相当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私营部门受贿罪)、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罪、国际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公受贿罪以及事先受贿罪。另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否也可以为特定单位而构成?当然,不是说所有的以上的缺少的犯罪都应该犯罪化,也不见得有这种必要性,但是作为立法,应该首先是严密法网,应该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而我国关于受贿犯罪群的确立上确实还离此标准较远。

   (二)我国受贿犯罪的确立不符合我国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

   (1)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确立具有刑事政策上的限定性。所以,有的行为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有的行为还为单位犯罪确立了独立罪名。所以,当刑法信誓旦旦要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和腐败犯罪时,根据单位受贿和自然人受贿的不同特点分别确立构成要件和规定时,我们此时理解的应该是我国的单位受贿犯罪和自然人受贿犯罪将构成合理、有效的受贿犯罪体系,但是事实上我国的刑事立法还远远达不到这种体系性要求和刑事政策要求。(2)我国刑法的编排体例是按照犯罪客体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设计的,但是随着我国打击商业贿赂以及反腐败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和(七)又陆续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但是这些新规定的犯罪并无法融入到刑法之中,并造成了种种的尴尬和适用困境。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立法目的也在于打击商业贿赂,但是其规定的主体却庞杂多样;其次,既然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什么不规定非国有单位受贿罪以及非国有单位实施的斡旋受贿罪等?最后,既然是打击商业贿赂,应该考虑到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和效果,但是为何构要件却更加严格,而刑罚没有针对性?当然,在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这种问题更加明显。

   (三)我国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

   虽然我国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是总体上而言,大都须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规定了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有的规定了需要情节严重,还有的没有作要求。但是笔者人为我国受贿罪对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缺陷性,如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不妥,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往往会出现混乱和不统一的认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的性质不明,其牵涉到受贿罪是不是复行为犯的问题,也牵涉到受贿罪的犯罪圈的大小以及犯罪既遂和未遂形态的认定等问题。

   (四)我国受贿犯罪的刑罚缺乏针对性和合理性

   如385条的受贿罪则没有自己独立的刑罚,完全参照贪污罪的刑罚。但是受贿不同于贪污,而且受贿更多的在于给国家和特定单位带来的恶劣影响和严重社会后果。另外,作为我国打击重点打击地贿赂犯罪,其定罪和量刑数额还是很早以前的规定,已经严重跟不上反腐败的形势。而且受贿罪的这种刑罚规定已经同一般的盗窃和诈骗等犯罪不相协调,同其他的职务犯罪也不相协调。

   三、我国受贿犯罪的调整以及完善

   总之,受贿犯罪群落存在体系性的缺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曲折中完善自己,但是其效果却大打折扣。这其中有形势政策方面的原因,也有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 还有我国刑法体系束缚的原因等。所以还应该继续完善。

   (一)完善和调整我国现有的受贿犯罪群落

   1.坚持公、私分立的受贿犯罪模式

   在我国特有制度以及国情的前提下,浓厚的政治意识不得不让我们首先运用公与私的观念来看待和分析问题,而对于受贿犯罪的调整和完善,运用公私两立的观念来建立公务受贿罪和私营部门或者其个人的受贿罪也就是必须的。当然,分公务和私营两个领域建立受贿犯罪也是符合反腐败公约的。所以,目前我国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建立的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犯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建立的其他三种受贿最是正确的,也是应该坚持的。也是我国根深蒂固的公私政治意识的典型反应。

   2.将有关单位的受贿罪合并到有关自然人受贿罪中

   既然我们不能也无法改变公私两立的受贿犯罪立法模式,但是对于目前成立的单位方面的受贿罪,如果其行为方式是相同的,完全可以合并到有关的自然人受贿犯罪中,并将有关单位主体作为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选择主体,即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的受贿犯罪以统一的罪名、相同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同的刑罚加以规定。即将这些受贿犯罪可以合并为非国有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受贿罪,以及非国有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斡旋受贿罪,和受贿罪,国有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然,之所以将斡旋受贿类型独立成为单独的犯罪,在于其行为方式、行为主体以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特别,所以应该予以独立化。从而构成一个由6个罪名所构成的完整而有成为系统的受贿犯罪。这也符合单位犯罪更大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完善和改变我国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前面我们通过中外比较以及从实际的分析得知,我国的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合理,也并完整,不但会引起歧义,而且也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境,如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以及既遂和未遂的认定等。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首先,去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其次,扩大贿赂至利益、不正当好处等。再次,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应该明确为利用受贿人的职务作为或者不作为。最后,将收受贿赂细化为直接或者间接的收受,以及分阶段的收受,即为约定、收受或者要求。

  (三)完善和修订我国受贿犯罪的刑罚配置

   我国受贿犯罪的刑罚配置,在完善和整合了我国受贿犯罪体系后,则也即宣布了自然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刑罚配置差异的取消。随之,就是要在整体上位我国受贿犯罪配置必备的罚金刑,以增加刑罚的威慑性和有效性,以及核实情况下的资格刑。其次,对于受贿罪,应该有自己的刑罚体系,即不能再参照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因为两种犯罪毕竟有很大的差别,对于受贿罪受贿的数额有些时候还不是最重要的,而受贿人实施的职务相关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等才是最重要的。再次,对于受贿犯罪的刑罚配置,应该比照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根据数额,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配置相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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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