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

    我国通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初步建立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体系。但由于保护历史短暂以及保护模式之争的影响,我国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

    一、中美两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之比较

    1、我国商标法第31条与美国普通法对未注册地理标志保护的比较。美国普通法确立了两条原则:其一,任何人不能获得对地理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其二,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财产,禁止他人“盗用”。 因此,在美国未注册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财产,禁止他人“盗用”,这类似于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水平较高;尽管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实践中,不易掌握“不正当”的标准,从而降低了保护水平。致使一些事实上的地理标志因他人的抢注而无法注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我国地名商标的禁止规定与美国对地名商标的禁止规定的比较。美国联邦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适用三个相互联系的原则。即对地理标志的禁用是一般原则,由地理标志构成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是该原则的例外,对任何混淆来源的行为制裁是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补充。 其中,对地名用作商标的禁止不因地名在行政区划的层次有区别,而是禁止一切地名作为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按照该规定,县级以下的地名注册为商标不为法律禁止。事实上,很多地理标志产生在很小的地域,一般是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一个或数个乡镇的地域范围。如果该地理标志所涉及的乡镇已被注册为商标(这是很常见的),则依据商标法的保护在先权原则,在后的地理标志不能获得注册并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显然,对该地区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本地区地理标志产品行业的发展。

    3、中美两国商标权取得原则的比较。美国商标法遵循“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地理标志的形成是特定区域内生产经营者长期商业性生产与使用的结果,因此,地理标志在美国具有商标权的地位;中国则以注册获得商标权为原则,因此不认为未注册地理标志是在先权利, 至多当作一种事实状态,从维护商业秩序的角度出发给予有限的保护。所以商标权取得原则的不同导致未注册地理标志在两国受到保护的程度不同。

    我国并未将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作为一项自然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商标法对未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并未达到应有的水平,继而影响了地理标志产品行业的发展。

    二、完善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应遵循的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 因此,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可以看作是对地理标志相关利益人的个人合法利益与相关公共利益的分配和整合,因此,也必须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这可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1、地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和与同地域内的非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之间的平衡。商标不是忌语!作为地理标志的商标,其本身就有很强的“公共产品”色彩,那么,就应当容忍地域内非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对地理标志符号的善意正当使用;同时,地域内非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在使用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规范,不能有损地理标志商标的商业信誉,更不能从对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2、地理标志商标与地名商标的平衡。依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会出现大量的注册地名商标,如果该地名商标所指区域在该地名商标注册后才生产事实上的地理标志产品,依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地区地理标志就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这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显然不利的。考虑到地理标志关系到集体性利益以及地名商标的弱排他性的特点,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以平衡地名商标权利人与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者之间的利益。

    三、完善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建议

    (一)增设协调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的条款

    本条款适用于在后的地理标志与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的冲突。地名商标因其符号本身的特点而具有很弱的排他性,而地理标志通常涉及到一个生产者群体甚至一个地区的产业,所以,在保护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应寻求利益的平衡。

    1、如果该地名商标与后形成的地理标志同属于地理标志,那么可以将在先的注册商标与在后的地理标志合并。建议:撤销原注册的地名商标,并将该地名商标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另成立相应的组织作为该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原地名商标注册人可选择加入或不加入该组织,并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

    2、如果该地名商标不属于潜在的地理标志商标,则对地名商标施以合理的限制,允许在后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使用,同时,设计具体的规则保护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结合国家工商局新近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可设如下规定:已注册的地名商标,其所指称的地理区域内又产生地理标志的,该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但该地理标志商标应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同时使用。这样,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可以与地名商标相区别,兼顾了两者的利益。

    (二)提高对未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水平

    对地名商标的一般禁止不会完全杜绝地名商标的注册。尽管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在实践中,何谓“不正当”是一个难以掌握的标准,从而致使对未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极为有限,况且我国地理标志权利意识淡薄,导致很多潜在地理标志因他人的“正当行为”而被抢注。更为重要的是,地理标志在其使用过程中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是一种应受保护的自然权利,商标法上的注册只是对自然权利的确认。因此,对未注册地理标志给予商标法上的保护是必要的。建议仿照欧盟以及美国的做法。 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未在我国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局在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为地理标志时并不存在困难。原因:如果商标中含有地理名称或其他标示地理地域的符号时,应引入是否涉及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未在我国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审查机制,审查机制主要是认定“潜在地理标志”是否符合地理标志的法定构成要件。

    (三)明确地理标志商标适用地域范围的界定规则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规定虽然涉及到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问题。但对地域范围的划定未给出具体的规则,因而造成定侵权和授予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权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法律应设定适格主体来划分地域范围。考虑到地理标志的产生不受行政区划的影响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专业化。建议:划分地域范围应由该地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或者科研单位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出具意见,涉及跨越行政区的由对该区有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在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出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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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