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金融犯罪中单位能否与本单位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

【摘要】

    一、金融犯罪概述

    我国金融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中,该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典型的行政犯。这种犯罪在西方国家又称为白领犯罪,因为这类犯罪主要是由金融从业人员或者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等白领实施的,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也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等等。

    在主体上,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金融犯罪中,刑法就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如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法条中都规定了单位犯罪时的处罚方式。金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又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还需要具有特殊身份才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只能由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则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等等。

    在主观方面,笔者认为金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金融犯罪有别于其他一般经济犯罪,金融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经营、管理者责任的不可疏忽性,而经营、管理者责任的不可疏忽性又决定着其过失责任的严重性与应受惩罚性( 参见利子平、胡祥福主编:《金融犯罪新论》,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因此,应当惩罚过失行为。

    二、金融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金融犯罪的特点又决定了其共同犯罪的特征。《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犯罪,而且大量的金融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此处的“二人以上”既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单位。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可以构成金融犯罪的共同犯罪,两个以上的单位也可以构成金融犯罪的共同犯罪,单位和不属于其内部人员的自然人之间也是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是单位与其内部人员可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在刑法意义上,单位的内部人员就是指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指挥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而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单位,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活动中,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主要标准是犯罪后的利益归属问题,单位犯罪所得的利益必须归单位或者是本单位全体成员所有,如果犯罪所得是归个人的,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也不能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必须按照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犯罪处理。所以一般来说,单位与其内部人员不会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整体意志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利益归属单位或者单位全体成员的行为,而上述单位的内部人员或者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或者是实施者等,没有这些人单位也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处罚单位犯罪一般也要处罚他们,因此也就没有共犯问题了。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单位与其内部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实施犯罪的现象非常普遍,例如,单位与其内部人员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部分所得归单位,部分所得归个人;或者单位与内部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单位和个人按照比例分赃;又或者是单位和其内部人员共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获利后按照事先约定分成的行为等等都是单位与其内部人员实施的共同犯罪。对于这些行为,在刑法意义上应该怎样评价呢?

    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情况要按照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共犯处理,因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其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犯罪,所得利益归自然人的部分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按照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还有些学者认为,单位和自然人相互勾结的行为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因为作为单位的内部人员,他们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与单位共同实施犯罪的时候对于为单位谋利的部分,他们的身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为自己谋利的部分,他们的身份却是与单位共同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是另一个身份。所以单位的内部人员,虽然是一个自然人,但却是以两个不同的身份在分别实施犯罪,而并不是一个主体实施的一个行为,所以,对他实行数罪并罚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该原则禁止的只是对一个主体所实施的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活动。而且试想,如果单位是和其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实施金融犯罪,按照约定“分享收益”,那么对单位要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外部人员都要判处刑罚,这个大家都是认同的,那么只是把单位的外部人员换成内部人员,其他犯罪事实都一样的话,如果不实施数罪并罚,就会导致减少一个刑罚的适用,这不仅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而且有放纵犯罪的可能。所以如果单位和其内部人员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那么应该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内部人员按照在单位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罪和以个人身份实施的集资诈骗罪实行并罚,而不是只按一个集资诈骗罪处罚。

    上面这个例子中,有些学者认为行为人所犯的都是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违反了“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原则。确实,在刑法中,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不应实行并罚(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但是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刑事责任主体和犯罪主体的关系问题。按照我们传统刑法学理论的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而刑事责任的体现是刑事负担。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认为刑事责任主体完全等于犯罪主体;这就好比行为主体并不完全等同于犯罪主体一样,尽管多数情况下,二者之间只是研究视角的不同,几乎可以划等号(参见屈学武著:《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虽然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单位犯罪行为却是由自然人承担的,因而刑事责任也落实到这些自然人身上。自然人不是独立于单位的单位犯罪主体,与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不矛盾,因为自然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30页)。 所以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人员是作为单位犯罪中的主体的身份,承担的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在自然人犯罪中,他们是作为独立的自然人的身份承担的自己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以上述单位及其内部人员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其内部人员所犯的两个集资诈骗罪是作为两个行为主体实施的,而不是作为一个主体实施的数罪,而所谓的同种数罪不并罚是指对一个犯罪主体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所以对上述行为实行并罚并不违反“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原则。

    由于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所以可以对其内部人员实行并罚,而如果是单位与其内部人员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由于刑法规定单位是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那么对单位和其内部人员怎么处罚呢?这种情况下,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对于单位与其内部人员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对单位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单位和其内部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自然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直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对其内部人员就要按照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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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