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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试述收件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案情:

  原告徐某,被告某市邮政局。

  原告诉称,自己是一名集邮爱好者,常与国外邮友交换邮票。但自2002年以来,有许多日本邮友寄来的邮票没有收到,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

  2002年10月16日,原告在宜昌市广场路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熊某在出售日本邮票,便报警公安机关派出所查处,熊某供述在邮政局工作台拿走了原告的邮件,内有日本发行的世界文化遗产(七)小型章及中国香港发行的2002年邮票各一枚。现熊某在逃,原告的损失仍未挽回,请求法院判决熊某市单位邮政局追回原告的邮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此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还使一些邮友对原告的人格产生不信任,停止了与原告的正常交往,使原告精神痛苦,故请求邮政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条规定:“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本邮件在邮政局的工作台上丢失,尚未投交收件人,其所有权属于寄邮件人所有。原告徐某不能作为邮件的所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驳回起诉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

  在宜昌市中级法院审理此案时,亦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诉权。

  原告是否有权起诉,其核心问题就是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我们认为,尽管原告不是信件的所有人,但其权利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从收件人的角度看,邮件被他人私自截留或其他不当手段侵害,涉及收件人权利的,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1、通信自由权,这是人身自由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2、信用权或名誉权;3、财产权。

  一、通信自由权

  通信自由权是自由权的一种权利之一。所谓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权,其他民事权利也就形同虚设。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人身自由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第二,婚姻自主权,即自然人享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不结婚自由的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涉独身生活自由的行为。 第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 行、示威自由权。第四、通信自由权。第五、宗教信仰自由权;等等。第三、四、五项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于非法侵害公民自由权的,公民有权依法获得救济,包括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为具体自由权的通信自由权,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因而,我国民法学者在论及自然人的人格权时,都将通信自由权作为自由权的一种形态而加以论述。如有学者认为,“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公民身体自由即行为自由的范畴”。(杨立新《人身权法论》578页,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侵害书信或通信之秘密,系侵害自由权”(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78页)。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私自截留原告信件,无疑侵犯了原告自由权中的通信自由权。

  应当指出的是,通信自由权,既包括发信自由,也包括收信自由。无论是侵害他人发信自由,还是收信自由,都是对他人通信自由的侵害。试想,如果一个人没有收信自由,不能收到自己应当收到的邮件,其通信自由还有什么价值?

  这里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2002年12月22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民法典》讨论稿中,没有设立自由权和通信自由权。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二条虽然设有侵害人身自由权,但也没有关于侵害通信自由权的规定(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十七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也没有关于侵害通信自由权的规定。据此,我们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设立侵害通信自由权的民事责任的内容,使宪法权利民法化,以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

  二、信用权或名誉权

  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草案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并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什么是信用,学者有不同界定,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1、信用是社会上应受到的经济评价(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第147页)。2、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99页)。3、信用应指一般人对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58页)。4、信用乃基于人之财产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第71页)

  从上述关于信用的界定来看,信用的基本内容是经济属性(杨立新《人格权法论》697页)。因而,所谓信用,是指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懂得信赖与评价(杨立新《人格权法论》695页)。信用权,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懂得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同前698页)。

  信用与信誉是不同的。信誉为褒义,即好的信誉。信用为中性词,即一般的信用。作为信用权的客体,信用包括信誉,也包括一般的信用。无论是好的信用,还是一般的信用,作为客观社会评价,均包括在信用之中(同前第696页)。

  信用与名誉也有区别。名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代表着人格的尊严。这种评价和尊严,关系到该公民或法人在社会上的信用和声誉的高低。也是他们能否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的标志。“信用包括对特定主体的信赖,名誉则不要求必有信赖的成分。更准确说,信用是将关于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从一般评价中分离出来,确认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并以之与名誉相区别”(杨立新《人格权法论》第697页)。

  从本案看,原告认为:“此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还使一些邮友对原告的人格产生不信任,停止了与原告的正常交往,使原告精神痛苦,故请求邮政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信用或信誉已经受到了侵害。如果将信用从一般名誉中分离出来,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用权;如果将信用或信誉包括在名誉之中,本案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总之,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

  三、财产权

  私自截留他人信件,不仅侵害了收件人的人格权,而且也可能侵害收件人的财产权。从收件人的角度来看,其财产权利受侵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期待权或可得利益受损害;2、可能造成的其他财产性损害。

  所谓期待权,指其实现尚需依赖某一条件成就或某期限届至的权利,是尚未现实化的与既得权相对的权利。如通过信件约定的将来应当取得的财产。如果信件被截留,使有关约定条件不能成就,就可能侵害他人的期待权。对本案原告损失了可得邮票这样的情形,是否属于期待权,在理论尚有不同认识。对此,笔者在此不加分析。但可以肯定地说,被告工作人员私自截取原告邮票,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可得利益。一是使原告丧失了被截取的邮票;二是对方邮友停止了与原告交换邮票,使原告丧失了应得的其他邮票。作为一个集邮爱好者,能够获取自己所要的邮票,既是一种心理满足和愉悦,也是一种财富的积累,还是一种艺术的收藏。对于一个集邮爱好者来说,不能获取自己所需要得到邮票,不仅心理上痛苦(即人格权受到损害),而且其经济价值和艺术价值也将大打折扣,即经济价值必然受到损害。试想,一个集邮者收集某一方面的邮票,如果缺少其中的一组或几张邮票时,其整个艺术价值和交换价值,毫无疑问要受到损害。所以,本案不仅仅涉及侵害人格权问题,也涉及侵害财产权益问题。当然,具体侵害情况,要根据事实本身而定。

  其他财产损失,是指收件人因未收到邮件而影响某项民事或经济活动的实施,或者因信息中断而造成的决策或判断失误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在侵害他人通信自由时,既是被侵害的信件本身完全没有经济价值,有时也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如私自截留他人信件,造成他人信息判断错误,以致使其在民事或经济活动中受到损失。对此,其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私自截取收件人信件,泄露隐私,也可能构成侵害他人格权,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四、一点说明

  本文只是针对原告邮件被私自截留,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原告能否以自己的身份起诉,从宏观方面阐述私自截留他人信件,可能给收件人造成的人格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主要内容,旨在说明邮件收件人,也完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则应另当别论。但可以肯定地的说,原告不是单纯要求被告赔偿被截留的邮票,即不是单纯对邮件本身主张所有权,而是要求被告承担因邮件被截留而造成的人格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特别是原告已提出了人格损害赔偿的内容,仅就这一点来讲,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显然是不当的。原告对此应当有诉权,法院对此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