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路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遵斌,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

法定代表人:倪光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燕锋,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工业新区惠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戴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公司)、原审被告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惠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3日,国银公司(贷款人)与惠泰公司(借款人)签订《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60万元;贷款实际发生金额和期限以借款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及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转账或付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借款人保证将在本合同项下借入的贷款本金用于融资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人不对借款人运用该笔资金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贷款总额的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利息从提款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本金的利息及本金支付日为公历年每月的第18日;还款方式具体按本合同附件所列日期及金额分期还本付息;如果任何一方未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该方应被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用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本协议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付清全部本息(含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及其他费用;对迟延支付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迟延利息;等等。《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六份附件,即六份《还贷调整表》,载明每笔贷款的提款日期、金额、偿还贷款日期、还贷金额,惠泰公司应于2005年6月18日开始向国银公司偿还贷款,并于2007年4月18日还清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将每笔贷款利率于2004年10月29日起调整为8.387097%。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均在《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附件中盖章。

2004年1月4日,玉源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l、玉源公司为惠泰公司在《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国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的有效期限为自本担保函签发之日起至《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当惠泰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及其他相关文件支付义务时,国银公司可直接向玉源公司索赔,玉源公司在接到国银公司书面通知后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债务;玉源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向国银公司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等。《担保函》上有玉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上述《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函》签署后,国银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9日、2004年3月3日、2004年4月19日、2004年4月29日、2004年8月12日、2004年9月29日通过汇款转账的方式向惠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8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六次合计提供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330万元。

2005年,国银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玉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占惠泰公司注册资本90%的股权质押给国银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惠泰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33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金、损失赔偿金等,以及国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追索人员的差旅费等;质押期限为自本次质押在惠泰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作出记录之日起至惠泰公司向国银公司付清被担保债权之日止;如惠泰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贷款本息及相关款项时,国银公司有权立即按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协议经国银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经玉源公司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自质押事项在惠泰公司股东名册上作出记录之日生效;等等。《股权质押协议》上有国银公司及其代表、玉源公司及其代表的盖章签字。2005年4月26日,上述质押担保被记载于惠泰公司的股东名册。

2007年3月7日,国银公司向惠泰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惠泰公司按约定还本付息。惠泰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盖章签收该份函件。2007年4月17日,国银公司、惠泰公司、北京市路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移承担协议》,约定惠泰公司将《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006年的利息人民币902193.74元转由北京市路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惠泰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偿还国银公司全部到期债务。

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国银公司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国银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同日,国银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另外,国银公司为向惠泰公司追偿贷款,先后多次派人出差,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

再查明: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于1999年9月3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租赁项下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2008年5月22日,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二审诉讼期间,国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出具的一份《关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关业务范围的说明》,内容如下:“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挂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核定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可以从事“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故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03年到2005年期间具有开办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资质。特此说明。”玉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变更为现名。

二审诉讼期间,惠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由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据,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上述两张收据摘要一栏注明“还款”字样。国银公司承认收到上600万元款项,但主张该600万元是惠泰公司偿还尚欠国银公司的租金,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其与惠泰公司签订的深金租[2003]租字第(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深金租[2003]租字第(017)号融资租赁合同、深金租[2004]租字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玉源公司出具的为深金租[2004]租字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玉源公司与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深金租[2003]租字第(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深金租[2003]租字第(017)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深金租[200](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以及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07年3月7日出具给惠泰公司的《催款函》,主张深金租[2003]租字第(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深金租[2003]租字第(017)号融资租赁合同、深金租[2004]租字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利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国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合法传唤,惠泰公司、玉源公司未到庭质证。后国银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同意从本案债权中抵扣600万元还款的说明》,同意惠泰公司的上述600万元还款从本案债权中抵扣,但应首先抵偿违约金、国银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利息等。

又查明,本案原审承办法官邱明演、书记员谢文清出具了一份《关于不准许延长举证期限及延期开庭的说明》附卷,说明交换证据前已电话通知惠泰公司不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及延期开庭的申请,并告知其若不到庭,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2007年11月12日,国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惠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30万元;2、惠泰公司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3349398.57元 (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07年11月7日);3、惠泰公司支付贷款迟延利息人民币4782970.41元 (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07年11月7日);4、惠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万元;5、惠泰公司承担国银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6、惠泰公司承担国银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51211元;7、惠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8、玉源公司对惠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玉源公司以其设定质押的股权对惠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0、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58722.2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签订的《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国银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经营租赁项下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范围,因此该《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国银公司、惠泰公司应按《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银公司已依约提供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民币2330万元,惠泰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惠泰公司应按《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国银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330万元及其利息。国银公司要求惠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因此,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人民币8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不可撤销担保函》系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玉源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代惠泰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对惠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另,玉源公司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则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承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且玉源公司也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国银公司诉请玉源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国银公司要求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6358722.22元计算有误,该院纠正为人民币466万元(2330万元×20%)。

第三,国银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质押于2005年4月26日被记载于惠泰公司的股东名册,因此,该《股权质押协议》自2005年4月26日起生效。国银公司依约对玉源公司持有的惠泰公司90%的股权享有质权。因惠泰公司未按《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国银公司依法有权处分该质押股权,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国银公司实现质权后,玉源公司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

另,国银公司要求惠泰公司、玉源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并提供了国银公司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对此,该院认为国银公司该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国银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人民币51211元的问题,虽然国银公司提供了住宿发票、餐饮发票、交通费等凭证,但未能证明该费用均系为本案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故该院酌情判决惠泰公司、玉源公司连带承担国银公司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2万元。

综上,国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惠泰公司、玉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惠泰公司应偿还给国银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万元及利息(每笔贷款从实际提款日计至200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8%计算;从2004年10月2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387097%计算,但应扣除2006年的利息人民币902193.74元)、迟延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二、惠泰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三、惠泰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四、惠泰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差旅费人民币2万元;五、玉源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6万元。上述款项,惠泰公司、玉源公司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结,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惠泰公司若到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则国银公司依法有权以玉源公司持有的惠泰公司9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玉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惠泰公司清偿。在国银公司实现质权后,玉源公司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七、玉源公司对惠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八、驳回国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惠泰公司、玉源公司连带负担。

玉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惠泰公司与国银公司于2004年1月3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国银公司有资格发放租赁项下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而根据《贷款通则》第八条的规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本案国银公司向惠泰公司发放的贷款期限远超出1年,明显不属于短期贷款,因此,国银公司不具备发放本案此类贷款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二、玉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及玉源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述《不可撤销担保函》、《股权质押协议》都属于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上述两份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的规定,在国内经济交往中,不适用独立担保,因此,玉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判令玉源公司除应对惠泰公司的所负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向国银公司支付466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超出了国银公司所受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和违约金不应同时并用。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惠泰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告知玉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故玉源公司未去参加开庭,也未接到原审法院不同意延期的通知,原审法院以玉源公司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七项内容,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用全部由国银公司负担。二审法庭调查时,玉源公司增加上诉请求为:惠泰公司已向国银公司偿还了600万元本金,玉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少。

国银公司答辩称:一、国银公司依法具有提供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资格,《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玉源公司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股权质押协议》是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违约金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合理,并未过高。四、《不可撤销担保函》项下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合理。五、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惠泰公司、玉源公司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有权缺席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诉讼中,惠泰公司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延期开庭,原审法院已电话通知惠泰公司不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及延期开庭的申请,并告知其若不到庭,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惠泰公司、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玉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出具的《关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关业务范围的说明》,国银公司在2003年到2005年期间具有开办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资质。玉源公司上诉提出国银公司不具备发放本案此类贷款的主体资格,其与惠泰公司签订的《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银公司与惠泰公司签订的《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国银公司向惠泰公司发放了2330万元的贷款,惠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已还款600万元,并提交了国银公司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国银公司亦承认收到600万元,并同意该600万元还款从本案债权中抵扣,据此,应认定惠泰公司已经偿还600万元,并应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次抵扣迟延利息、利息、本金。国银公司主张应首先抵偿违约金、国银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惠泰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玉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玉源公司应对惠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正确。玉源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则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亦为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约定。由于惠泰公司支付的600万元在抵扣迟延利息、利息后,仍欠本金23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玉源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466万元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玉源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银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质押于2005年4月26日被记载于惠泰公司的股东名册,因此,该《股权质押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国银公司依约对玉源公司持有的惠泰公司90%的股权享有质权。原审判决认定国银公司有权处分该质押股权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玉源公司在国银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惠泰公司追偿正确。玉源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质押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银公司主张惠泰公司、玉源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由于《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用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原审判决判令惠泰公司、玉源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9万元、差旅费2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惠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部分改判,原审判决不属有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万元及利息(每笔贷款从实际提款日计至200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8%计算;从2004年10月2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387097%计算,但应扣除2006年的利息人民币902193.74元)、迟延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万元款项,按照迟延利息、利息、本金的支付顺序从中抵扣;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若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则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清偿。在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实现质权后,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涟水惠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驳回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