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兴源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5日,天海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欣港浚1”耙吸式挖泥船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华怡公司承租天海公司“欣港浚1”船。因实际施工需要,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2日又签订了另一份《“欣港浚1”耙吸式挖泥船租赁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对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都有一致的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海公司依约将“欣港浚1”船交付华怡公司使用,实际施工时间从2008年7月9日始至2008年9月26日止。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证明和结算清单,华怡公司需付天海公司船舶租金等款项合计7,500,365.5元,华怡公司已付4,459,400元,尚欠天海公司3,040,965.5元。天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天海公司请求判令华怡公司支付船舶租金3,040,965.5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怡公司对天海公司主张的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拖欠船舶租金事实和租金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日应为天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天海公司起诉之日。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怡公司承认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日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双方在两份《“欣港浚1”耙吸式挖泥船租赁协议书》中均约定,所有工程费(包括船舶抵港时船上剩余油水费用)在船舶结束施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船舶施工于2008年9月26日结束,并于同日进行了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船舶租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华怡公司应向天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3,040,965.5元及其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华怡公司应于2008年10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船舶租金等所有费用。利息损失已从华怡公司逾期支付之日起产生,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天海公司请求利息损失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合理,予以支持。华怡公司主张从天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怡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船舶租金3,040,96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587元,由华怡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利息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08年9月26日进行了最后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结算清单证据显示,双方的总结算时间为2009年7月5日。二、原审判决以《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自逾期付款之日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此种请求。三、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在逾期支付租金时应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无息借款的规定,从被上诉人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租金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最后结算日为2008年9月26日,上诉人提及的结算清单不是总结算,而是上诉人对剩余未付款项的确认,合同约定是施工完毕后一个月付款,与是否总结算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属于授权性法条,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正确,本案也无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违约损失赔偿都有明确规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在施工期间分期结算的方式,先后进行了五次结算,并于2009年7月5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对施工期间的费用进行了总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怡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利息,以及该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案所涉《“欣港浚1”耙吸式挖泥船租赁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费在“船舶结束施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此华怡公司支付租金的履行期限为“船舶结束施工后一个月内”。本案证据没有明确载明“船舶结束施工”的日期,但从被上诉人天海公司提供的五张结算证明和一张2009年7月5出具的结算清单来看,当事人第五次结算时间是2008年9月26日,连同前四次结算的金额共计7,505,600元,与2009年7月5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的7,500,365.50元基本相当,因此,应当认定第五次结算时船舶已经结束施工,2009年7月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对前五次结算的汇总。“船舶结束施工”日期应当认定为2008年9月26日,故华怡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截止日期应为2008年10月26日。华怡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天海公司有权要求华怡公司赔偿逾期履行合同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华怡公司支付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算的租金利息并无不妥。华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错误,并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起点错误,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华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上诉人华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张艮开  

                             代理审判员  侯向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