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佛山市南海友航船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石油分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九江水上加油船。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西江水道九江段粤江织造厂岸开300米内。

负责人:李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巍,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直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梁兆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窖。

负责人:叶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巍,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九江水上加油船(以下简称“九江加油船”)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友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航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海分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航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友航公司经营的货船经常在九江加油船处加油。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友航公司根据九江加油船的要求及交易习惯,不定期共计预付加油款845,000元。至2008年2月23日,友航公司的货船在九江加油船处加油共计价值509,440元。次日,经对账,九江加油船和中石化南海分公司确认友航公司尚有预付款335,560元。然而九江加油船、中石化南海分公司此后一直未向友航公司供油,严重损害友航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九江加油船、中石化南海分公司返还预付款335,560元,支付该笔预付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友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2、收据28份以及支票存根2份。

九江加油船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友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中石化集团佛山分公司九江水上加油船”只是打印文字,九江加油船并未加盖公章,亦未出具收款收据,且从未收到友航公司所主张的预付款,故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未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本案需以相应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应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九江加油船提交了以下证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

中石化南海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收条上所加盖的是中石化南海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发票专用章仅与发票联合使用方为有效,若用于非发票的其他文书上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中石化南海分公司从未收到友航公司所主张的预付款,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友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化南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友航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讯问犯罪嫌疑人吴震峰所作的《讯问笔录》;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询问钟振华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友航公司、九江加油船、中石化南海分公司对原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友航公司、中石化南海分公司对九江加油船提交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九江加油船、中石化南海分公司对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友航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吴震峰、钟振华在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干警讯问、询问时所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江加油船租用中山市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所属的“粤中山油2009”轮从事水上加油业务。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友航公司多次通过现金或者支票方式向九江加油船的工作人员预付加油款共计845,000元;期间,友航公司亦在九江加油船处加油多次,价值共计509,440元。2008年2月24日,友航公司从九江加油船的站长吴震峰处取得1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现收到友航船务公司预付款叁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收款人:中石化集团佛山分公司九江水上加油船。日期:2008年2月24日。”该收条上加盖了“粤中山油2009轮”的船章及中石化南海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08年2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佛山分公司”)水上加油船零管中心主任钟振华前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报案,称:九江加油船的站长吴震峰负责管理加油船的人员、财产和经营。公司于2月14日对九江加油船进行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货款短少380,000元。因吴震峰工作违规,公司遂于2月25日开会决定撤去吴震峰站长一职,并定于2月26日9时30分在船上与吴震峰进行工作交接。但到交接时却发现吴震峰逃走,无法联系。经对加油船的资产进行清点,发现柴油短少103,328.59升,价值532,142.24元,相应的柴油款亦未支付到公司的账户内。九江加油船的出纳员李雄云、计量员黄建焕、船长邓志源反映,2月25日21时许,吴震峰指令将103,328.59升柴油加给两艘船,加完油后已是26日早上6时许,吴震峰藉口随前来加油的船舶回去收取加油款而逃走,无法联系。当晚,友航公司负责人张根源来到九江加油船,持有并出示“现收到友航船务公司预付款叁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的收条,称吴震峰收取了友航公司的预付款,该收条上加盖了中石化南海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九江加油船的船章。后经核对账目,发现该笔款项并未上缴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吴震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其于当日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干警讯问时供称:其自2003年11月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担任九江加油船的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包括柴油销售、安全、管理等。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的期间,截留了张根源预付给公司的柴油款约350,000元多;此外还利用站长职权,于2008年2月25日给梁高明加了价值约490,000元的柴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友航公司多次通过现金或者支票将共计845,000元的款项预付给负责管理九江加油船的站长吴震峰,并先后加了价值509,440元的柴油,友航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震峰的行为代表九江加油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九江加油船应对其职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友航公司与九江加油船之间存在油料供应合同关系,现九江加油船因其业务经办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再履行合同,则其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友航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335,56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纠纷虽与吴震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有牵连,但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分别审理。九江加油船主张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收条上虽然加盖了中石化南海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该收条并非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中石化南海分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收取了友航公司的涉案预付款,友航公司关于中石化南海分公司与九江加油船共同收取预付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九江加油船返还友航公司预付款335,56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友航公司对中石化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九江加油船负担;友航公司已经预交的受理费,由法院向其清退。

九江加油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友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友航公司负担。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吴震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其所供述的“截留张根源预付的柴油款约350,000元”属于以九江加油船名义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还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应以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方能认定,而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故本案应裁定中止,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九江加油船从未收到过友航公司的预付款,亦未为此出具过收据;友航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收条、收据上均无九江加油船的盖章,其所主张的预付款与九江加油船无关。关于公安机关讯问吴震峰所作的《讯问笔录》仅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询问钟振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只是反映犯罪情况的报案材料,在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并未得到证实,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判决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九江加油船承担还款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友航公司要求九江加油船返还加油款应以合同解除或终止为前提,但本案中该条件尚未成就,友航公司应另案起诉解决涉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只有在合同被确认解除后才能主张返还预付款。五、友航公司所请求的335,560元属于吴震峰个人犯罪给友航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友航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到九江加油船的银行账户上,而是直接交给了吴震峰,由此为吴震峰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故友航公司自身对损失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应至少自负一半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此导致错判,应予纠正。

友航公司答辩称:一、友航公司向负责管理九江加油船的站长吴震峰支付845,000元,并先后加了价值509,440元的船用柴油,故完全有理由相信吴震峰的行为代表九江加油船,且友航公司亦不可能知道九江加油船内部的管理情况,故九江加油船认为友航公司将预付款交给吴震峰属于自身有过错,此与事实不符。二、九江加油船强调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实为对该原则的误解。吴震峰的犯罪虽与涉案纠纷有牵连,但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友航公司与九江加油船之间的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存在民刑案件交叉的情况,若民事关系比较明确,法院完全可以单独进行审理,且关于吴震峰案件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三、九江加油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友航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九江加油船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中石化南海分公司的意见与九江加油船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核,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友航公司与九江加油船均确认,自吴震峰出具收条并潜逃起至今,九江加油船未再为友航公司所属船舶进行供油。

友航公司为证明其已将预付款交给了吴震峰,九江加油船应对吴震峰的犯罪行为承担返还剩余部分预付款的责任,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1份加盖生效证明章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书。九江加油船、中石化南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友航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涉案纠纷有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查明:自2007年5月开始,吴震峰利用其作为九江加油船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油款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单位的现金油款作赌资及偿还赌债之用。为掩盖单位账实不符的情况,吴震峰又利用柴油供应紧张期间客户急于加油的心理,违反公司规定,要求友航公司张根源等客户提前交付油款不入相关账目而用于填补其所侵占单位油款账目或者直接截留用作赌资及偿还赌债之用。截至2008年2月25日,吴震峰先后共侵占单位油款1,304,481元,其中包括友航公司张根源的335,560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遂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吴震峰有期徒刑8年,追缴吴震峰违法所得1,304,481元并发还九江加油船。该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友航公司为证明九江加油船拒绝履行供油义务,还申请了张根源、彭志成、黄杰明三人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友航公司与张根源共同确认:自2007年1月起至今,张根源一直是友航公司的职员。张根源确认:涉案加油预付款系其代友航公司交给吴震峰的。根据张根源、彭志成、黄杰明三人的作证情况,查明:为解决吴震峰所收取友航公司等企业和个人加油预付款的问题,张根源、彭志成、黄杰明、区伟昌、邓子文等人曾持收条同往九江加油船,九江加油船站长刘会林明确表示不能依据收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向其供油,并告知其应向中石化佛山分公司要求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九江加油船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供应船舶油料的经营资质和能力,友航公司为其所属的船舶到九江加油船处付款、加油,双方之间形成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九江加油船在收款后负有供油的义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判决所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可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查明,吴震峰利用其担任九江加油船站长的职务之便侵占了单位油款1,304,481元,其中包括友航公司张根源的335,560元,而该笔款项系张根源以友航公司职员的身份代友航公司支付的,故应认定吴震峰所侵占的该笔款项属于友航公司所有。九江加油船关于其从未收到过友航公司预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应依约向友航公司所属船舶提供相应数量的油料。

自吴震峰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预收款收据后潜逃起至今,九江加油船一直未向友航公司所属船舶进行供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双方之间船舶油料供应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九江加油船拒绝供油。友航公司在已经预付加油款的情况下,不能获得相应的船舶油料供应,致使其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友航公司作为非违约方,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友航公司就涉案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应诉通知已经送达九江加油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合同于九江加油船收到本案原审的应诉通知时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友航公司请求返还其所预付的加油款335,56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九江加油船关于友航公司要求返还涉案预付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友航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至少自负一半的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江加油船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上诉人九江加油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朝

                    代理审判员    莫    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