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

    负责人:禹华初,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CARREFOUR CHINA HOLDINGS 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Overschiestraat 186号D座(186D Overschiestraat,1062XK Amsterdam,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 Guill aume Marti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凯、郭庆杰,均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信达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家乐福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信达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虹、黄笑宇,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郭庆杰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深圳分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信达深圳分公司因不服(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商业银行,下称平安银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平安银行对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业公司)在深商银(营)贷字(2002)第123067号债权文书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信达深圳分公司受让后,与平安银行于2007年11月8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信达深圳分公司取代平安银行成为金业公司的债权人。2009年5月11日,原审法院出具(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深圳分公司。

    平安银行因金业公司未履行深商银(营)贷字(2002)第123067号债权文书下的还款义务,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了金业公司持有的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下称乐荣超市)的25%的股权。2004年2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业公司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拟对所查封股权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2004)深中法执1113号,恢复执行案号:(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325号]。

    在强制执行期间,为对抗债权人的执行,家乐福公司以乐荣超市股东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金业公司违反了与其签订的《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整改协议》中关于出资170万美元的约定,请求裁定:1、金业公司从合作公司(乐荣超市)中退出。2、金业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借款30万美元对合作公司的出资,该部分应为家乐福公司对合作公司的出资。3、确认家乐福公司为金业公司所持25%股权的合法持有人,等等。2005年9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7号裁决书:1、金业公司确未缴纳170万美元出资,应依协议书的约定退出合作公司,家乐福公司可以向相关批准机关申请履行股权变更手续。2、金业公司借款30万美元出资,该部分难以认定为家乐福公司对合作公司的投入等等。该裁决生效后,家乐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海丰县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1月9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以(2006)海法执指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的25%股权变更到家乐福公司名下。

    2006年6月8日,案外人乐荣超市以上述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为据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原审法院以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执行异议。2007年10月29日,家乐福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家乐福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

    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现信达深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2条、24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继续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理由为:1、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的程序违法,该裁定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深圳市贸工局和商务部的批件未经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上述批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假使深圳市贸工局和商务部的批件属实,上述批件也不是金业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已转移给家乐福公司的法定证明文件。因为乐荣超市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身份应当依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确立。由于金业公司持有的股权已于2003年10月24日被原审法院查封,并在之后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因此批件中的出资权转移事项不可能完成法定的变更登记等程序。而且批件的内容还暴露出乐荣超市故意违反协助冻结股权的法定义务,批件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属无效,商务部和深圳贸工局的批复第一项同意金业公司将其出资权转让给家乐福公司,批复第二项显示同意家乐福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重新签订了章程,显然上述转让签订、呈报审批机关的事件都发生在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是恶意转移冻结财产,依法当属无效。根据201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法院应当认定上述批件无效。3、(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金业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的意见与已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因为在该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了金业公司向合作公司投入30万美元的事实,并且也已经认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驳回家乐福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取代金业公司成为该30万美元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鉴于金业公司已出资30万美元的事实已经查明,并且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因此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没有实际出资的意见确有错误,因此相关的强制执行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实际投资人的观点也确有错误。4、金业公司作为乐荣超市25%股权的持有人,其股东身份原为家乐福公司认可并已经工商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通过该登记对外公示成为25%股权的合法股东,其是否履行对应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确认,更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而且从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企业合作合同等约定中也只能得出金业公司股权的内涵(包括利润分配权、清算受偿权)均为25%。5、执行标的应是25%的股权,金业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的内部约定及仲裁裁决不足以对抗执行:1、家乐福公司和金业公司虽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乐荣超市整改协议,但该协议生效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约定的可能引起股权发生变动的法律事件的发生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均晚于原审法院冻结25%股权的时间(2003年10月24日)。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做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该整改协议及以该整改协议为裁判基础的仲裁裁决书都不能对抗信达深圳分公司。2、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指明股权的去向,更加没有支持家乐福公司要求替代金业公司成为25%股权的合法持有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只是让金业公司从乐荣超市中退出而已,因而家乐福公司将该股权占为己有是违法的,执行该股权不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信达深圳分公司认为(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为维护信达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许可以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的股权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2、由家乐福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信达深圳分公司于原审时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和联合公告,证明债权从原来的平安银行转移到信达深圳分公司。2、(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证明信达深圳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业公司的法律依据。3、(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执行法院裁定家乐福公司异议成立的法律文书。4、(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7号裁决书(节选),证明:(1)驳回了家乐福公司要求确认是被执行人已出资部分(30万美元)的实际出资人的仲裁请求。(2)驳回了家乐福公司要求承担被执行人出资权利而成为25%股权的合法持有人的仲裁请求。(3)《2003年整改协议》的生效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4)家乐福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5、股权锁定信息,证明信达深圳分公司查封执行标的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4日。6、《合作经营合同及章程的修改协议》(节选)及《对1999年6月10日修改协议的修正》(节选),证明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的利润分配权及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权约定为25%。7、乐荣超市25%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明执行标的的评估价值超了4000万元。8、听证调查笔录。9、质证笔录。上述证据8、9共同证明(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案的听证调查程序中,没有对商务部批复及深圳贸工局批复进行过质证。10、家乐福公司在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执行异议案件证据提交清单。11、家乐福公司在2008年6月3日提交的证据目录。上述证据10、11共同证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不是原裁定书上认定的2007年10月17日,而是其他时间。12、(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3、乐荣超市在2004年1月22日给原商业银行的函。上述证据12、13共同证明乐荣超市在2003年10月23日已经知道冻结股权的事实。家乐福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7、证据1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家乐福公司于原审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股权纠纷的产生源于中国外商投资政策的重大变化,涉及到外商投资的重大问题。乐荣超市的股权开始是1995年6月7日由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荷兰家乐福公司)和深圳田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田厦公司)合作经营,荷兰家乐福公司占100%股权。1998年3月14日,家乐福公司受让了荷兰家乐福公司在乐荣超市的全部投资收益,成为乐荣超市100%的股东。1999年6月17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规定开设3家以下分店的合营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所以家乐福公司一定要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为了顺应中国外商投资政策的变化,确保乐荣超市可以继续经营,在深圳市政府的撮合下,家乐福公司找到深圳市东欧集团有限公司即金业公司,将乐荣超市25%的股权转让给金业公司,但这种转让是有条件的,当时金业公司一分钱都未出,为了完成工商登记,家乐福公司借款30万元美金给金业公司,完成首期出资,随后的注资要求金业公司在2年之内付清,这样乐荣超市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工商年审,金业公司成为了乐荣超市的股东,也导致乐荣超市25%股权被法院重重查封的历史背景。二、由于金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仲裁裁决,金业公司已经不再是乐荣超市的股东。三、乐荣超市的股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6月批复已经变更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是唯一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及股东、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综上,家乐福公司是乐荣超市唯一的股东,深圳中院(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信达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家乐福公司于原审时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6月7日荷兰家乐福公司和田厦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证明乐荣超市成立最原始的依据。2、1998年3月14日家乐福公司和荷兰家乐福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的合同,证明家乐福公司自荷兰家乐福公司处受让了乐荣超市的100%股权,成为乐荣超市100%的股东。3、1999年6月10日重组协议,参与重组的是家乐福公司、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即后来的金业公司)、深圳田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由于商务部发布了文件,三方签署了该协议,对东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都做了约定。4、1999年6月10日家乐福公司、东欧公司、田厦公司对章程、经营合同的修改协议,证明乐荣超市的股权演变过程和东欧公司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5、海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已经将乐荣超市的股权裁定变更到家乐福公司的名下,该裁定书已经生效。6、商务部关于同意乐荣超市变更为外资企业的批复。7、深圳贸工局关于同意乐荣超市变更为外资企业的批复。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家乐福公司已经批准成为乐荣超市100%的股东。8、国家商务部于2007年6月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乐荣超市的股东是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是唯一的股东。信达深圳分公司对家乐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3)深中法立裁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0月24日,冻结了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的投资权益和股权(冻结标的以615万元为限)。同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深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诉金业公司、东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4年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金业公司偿还深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东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金业公司和东欧公司未履行判决,深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金业公司和东欧公司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审法院拟对已冻结金业公司持有乐荣超市25%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并于2007年3月12日以(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股权进行了续封。

2007年10月29日,家乐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由于金业公司没有缴清出资额,仲裁委已裁决其退出乐荣超市,金业公司不应享有乐荣超市的股东地位。法院查封的股权不属于金业公司所有,不应以此标的清偿金业公司的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2008年12月2曰,原审法院以(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家乐福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的股权的查封。

    2007年5月15日,深圳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平安银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业公司在深商银(营)贷字(2002)第123067号债权文书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信达深圳分公司受让后,与平安银行于2007年11月8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9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深圳分公司。

二、家乐福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定金业公司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从合作公司中退出,不能再作为合作公司的一方。2、确认金业公司向合作公司注入的资金30万美元不是金业公司的自有资金,请求仲裁庭进一步确认30万美元实际为家乐福公司对合作公司的出资。3、裁定由家乐福公司承担金业公司在《2003年整改协议》第2条项下的出资权利,从而成为合作公司25%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以使家乐福公司可以依据该裁决向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裁定金业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出资的违约金,家乐福公司保留追索不断发生的违约金的权利。5、裁定家乐福公司仍为乐荣超市10%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以使家乐福公司依据该裁决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6、金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

2005年9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6月7日,家乐福公司的关联公司荷兰家乐福公司与田厦公司签订了成立乐田(深圳)超市有限公司的《中外合作经营公司》。依据该合作合同,荷兰家乐福公司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荷兰家乐福公司以现金投入全部注册资本,并拥有合作公司100%的股权。田厦公司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同年11月17日,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批准了合作合同。1996年10月4日,缔约双方对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合作公司的名称更改为乐荣超市。此名称变更已经得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1998年3月14日,荷兰家乐福公司将其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投资权益,即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家乐福公司。该股权转让已由深圳市外商投资局于1998年10月14日批准。1999年6月10日,家乐福公司与田厦公司及金业公司签订了《关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下称重组协议)和《关于成立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协议》(下称修改协议)。依照重组协议,合作公司由原来中外两方合作经营重组为中外三方合作经营,金业公司从而成为合作公司一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也由原来的600万美元增至800万美元,金业公司应投入200万美元。合作公司重组之后,家乐福公司应持有合作公司75%的股权,金业公司应持有合作公司25%的股权。按照修改协议的约定,金业公司应在合作公司重组日后3个月内,将相当于30万美元的人民币汇款至合作公司账户。金业公司对注册资本出资额的余下部分应在重组日后的2年内全部缴清。重组协议及修改协议于1999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外商投资局批准。

    1999年6月25日,当时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据此,为将合作公司改组为一个试点商业合作公司,2003年9月12日,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了《2003年整改协议》(下称整改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金业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170万美元注入合作公司。2、金业公司应以美元支付等值于人民币4030万元的价格购买家乐福公司在合作公司10%的股份,金业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在代扣相应税款后向家乐福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及田厦公司签订了《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依照此合同,金业公司应于合作公司整改结束之时完成向合作公司投资280万美元。三方在《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中还约定本合同取代各方先前的所有协议,此合同作为三方之间的全部合同。至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最后期限2003年12月31日止,金业公司向合作公司投入30万美元,这30万美元从家乐福公司借得。2004年2月12日,商务部批准了整改协议和《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同时允许金业公司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缴付未出资到位的17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业公司承认其未能履行上述出资义务。金业公司没有按整改协议的规定支付170万美元。整改协议对不缴付剩余出资做出了规定:如果金业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前未出资170万美元,家乐福公司应催告金业公司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交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作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没有提供金业公司除交付170万美元出资之外的其他选择,金业公司应视为自2004年6月10日起自动退出合作公司。家乐福公司要求取得金业公司在整改协议项下的出资权利,从而成为合作合同25%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依据整改协议的规定,在金业公司被视为退出合作公司的情况下,家乐福公司可单方面终止该协议,并且,经家乐福公司要求,金业公司应将其在整改后的合作公司中持有的25%的股权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相当于金业公司用其自有资金向该等股权实际缴付的任何相应出资的账面价格,转让给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并没有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经终止整改协议,因此仲裁庭认为整改协议未被终止。鉴于仲裁庭认定金业公司已从合作公司退出,仲裁庭由此认为,根据《2003年合作公司的修改协议》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可以向相关批准机关申请履行股权变更手续。金业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合作公司支付了30万美元,该款项是金业公司从家乐福公司借得,但此种借贷关系的处理需遵照整改协议的约定。既然家乐福公司借给金业公司30万美元,仲裁庭难以认定这30万美元系家乐福公司对合作公司的投入。仲裁庭还对关于合作公司10%的股权、损失赔偿、仲裁费用等作出了认定。仲裁庭对该案的裁决为:1、金业公司视为从乐荣超市中退出。2、驳回家乐福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3、家乐福公司可以就整改协议项下合作公司25%股权事宜,根据《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金业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5347美元。5、家乐福公司仅为乐荣超市相关10%股权的合法持有人。6、金业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作为对家乐福公司支出的部分律师费的补偿。7、金业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人民币171056.7元以及6000美元以补偿家乐福公司预付的仲裁费和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家乐福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57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海丰县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3月23日,海丰县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发出(2006)海法执指字第118-1号《协调函》称:我院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原贵院执行的申请人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已从乐荣超市中退出。我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在乐荣超市的股权被贵院冻结。对于该股权的变更手续,我院已于2007年1月10日发出变更股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该局正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上报审批。而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出股权被冻结的异议。由于审批手续正在办理,结果尚未明确,为便于我院对该案的顺利执结,减少矛盾的发生,特去函请贵院将冻结股权的异议予以暂缓审查及执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深贸工外资字[2007]017号《关于合作企业“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合作权益变更的请示》,商务部:乐荣超市为经商务部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作商业企业,由田厦公司、家乐福公司和金业公司合作,投资总额为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实收资本美元630万元。现根据(2006)海法执指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和海丰县人民法院(2006)海法执指字第1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中25%股权变更到家乐福公司名下。乐荣超市董事会作出决议,申请合作权益变更。田厦公司同意退出合作公司,由家乐福公司独资投资经营。上述双方已签订合作合同终止协议。上述变更后,乐荣超市变更为外资企业,由家乐福公司独资。经初步审核,我局拟同意乐荣超市申请,现将有关资料上报审批。商务部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商资批[2007]863号《商务部关于同意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的批复》:1、同意金业公司将其在乐荣超市25%的出资权转让给家乐福公司。乐荣超市另一投资者田厦公司退出合作公司,乐荣超市转为外资企业,乐荣超市未出资部分由家乐福公司在营业执照换发后3个月内缴付完毕。2、同意家乐福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重新签订的乐荣超市章程。请通知乐荣超市凭此批复到我部领取批准证书,并持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007年5月28日,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作出深贸工资复[2007]1304号《关于同意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的批复》,将商务部的上述批复转批给乐荣超市,要求乐荣超市凭此批复到商务部领取批准证书,并持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达深圳分公司请求许可以金业公司持有乐荣超市25%的股权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在平安银行申请执行金业公司的财产期间,家乐福公司以金业公司未履行向乐荣超市出资的全部义务为由提交仲裁,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金业公司视为从乐荣超市中退出,家乐福公司可以就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股权向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该股权的变更手续也已由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发出变更股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依据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的批复及商务部的批准证书显示: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25%的出资权已经移让给了家乐福公司,乐荣超市已经变更为家乐福公司独资经营的外资企业。信达深圳分公司提出上述批复和批准证书在执行听证时未予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批复及批准证书未经质证确存在瑕疵,但经核实,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信达深圳分公司认为批复和批准证书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属无效的问题,因其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信达深圳分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仲裁裁决书虽然已认定金业公司向乐荣超市支付了30万美元,但该款项是家乐福公司借给金业公司的,故原审法院(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金业公司实际未出资并无不妥。信达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裁定书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信达深圳分公司提出工商部门已登记金业公司为合法股东,且其申请冻结金业公司股权在先,因此,家乐福公司将该股权占为已有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认为,家乐福公司是在仲裁裁决后,依据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其取得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的25%股权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在金业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以及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的25%股权已变更至家乐福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信达深圳分公司请求许可将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不仅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也损害了家乐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的股权的查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请许可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30.31元,由信达深圳分公司承担。

信达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判决结果看,实质上就是将信达深圳分公司申请查封的股权解封给轮候查封的家乐福公司所有,让轮候者独享利益,让在先查封人权利落空。同为债务纠纷当事人,这显然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和程序正义。二、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且足以影响审理结果。1、原审诉讼期间(10月12日),法庭要求补充质证,证据材料是家乐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公证书》、和《关于整改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的具体操作步骤说明》。信达深圳分公司于20日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在原判决中,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却未有任何反映。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反映了重要的事实,即家乐福公司、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及乐荣超市是在获知股权被法院查封后(2003年10月24日),才故意将约定处分该股权的《2003年整改协议》及《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办理公证(2003年11月3日)并报请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两协议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署成立的。因此查封股权在先,两协议约定股权移转或设定权利负担在后的事实足以认定。两协议的在后约定显然不可能对抗信达深圳分公司在先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两协议、及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因履行两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及仲裁裁决等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判决遗漏了这个重要事实,并导致了对相关法律关系的误判。2、退一步说,原审法院做出如是判决,至少也应查明两协议的内容。因为仲裁裁决结果就引用了两协议但又对内容言之不详,且两协议还均约定取代各方先前的所有协议,是他们之间的全部合同。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两协议内容,虽然也曾要求家乐福公司限期提交两协议文本,但家乐福公司实际未提交,原审法院也不了了之。相关事实的漏查对理解仲裁裁决书等造成不利影响。从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部分可以看出,仲裁庭的本意是不支持家乐福公司成为25%股权的合法持有人的,仅是依据《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第21.2(b)条最后一句的规定,部分支持其第三项仲裁请求即就金业公司从合作公司退出一事,家乐福公司可以向批准机关申请履行股权变更手续。金业公司退出不等于其股权属于家乐福公司所有,否则就是仲裁庭全部支持其诉求而不是部分支持了,因此即使不考虑信达深圳分公司查封在先的理由,该25%股权也应不属于家乐福公司所有,那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将25%股权变更到家乐福公司名下的做法,就应属于以物抵债性质。而同属金钱债务的执行,海丰县法院越权处置其他法院查封物的做法就是明显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金业公司在乐荣超市的25%股权属原审法院查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的属轮候查封,因此对该股权的处置依法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进行。海丰县人民法院越权处置股权的行为违法,该民事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深圳市贸工局和商务部的批准证书不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全部要件,不能证明股权已变更至家乐福公司名下。另深圳市贸工局和商务部批复的内容依法属无效。因为上述批复是应乐荣超市向其申请合作权益变更而启动并做出的,由于乐荣超市申请合作权益变更的行为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协助冻结金业公司股权的法定义务,所以其申请的内容无效,即使经贸工局及商务部批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批复的内容无效。2、原审判决以金业公司向乐荣超市出资的30万美元是从家乐福公司处借得为由认为金业公司实际未出资,不但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裁决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逻辑。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可以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的股权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家乐福公司承担。

家乐福公司答辩称:1、《2003年整改协议》及《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是在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而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股权是2003年10月24日,故不存在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在查封股权上设定权利负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股东、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信达深圳分公司如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且深圳工贸局的批复、国家商务部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海丰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均证明我公司是乐荣超市的100%股东。信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家乐福公司应原审法院的要求,于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家乐福公司关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的情况说明》,载明: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在公证处的公证下签署《2003年整改协议》并随即将该协议提交商务部批准。而商务部在接收该协议时没有向家乐福公司出具签收文件等等。2、《公证书》。载明:2003年11月3日家乐福公司与东欧公司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整改协议》公证等等。3、《关于整改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的具体操作步骤说明》。信达深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三份材料不能说明《2003年整改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03年9月12日,而恰恰证明了家乐福公司、乐荣超市和金业公司在法院告知已冻结股权后试图使约定处分该股权的协议发生效力,达到对抗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家乐福公司是在荷兰注册成立的法人,故本案系涉外许可执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请法院许可以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股权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经查,平安银行(后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因金业公司欠贷款未清偿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9日判决金业公司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平安银行的申请,于2003年10月24日冻结了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股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拟对已冻结金业公司持有乐荣超市25%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2004年7月20日家乐福公司就金业公司是否享有乐荣超市25%的股权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05年9月20日仲裁庭裁决金业公司从乐荣超市退出,家乐福公司可以就25%股权事宜向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平安银行对涉案股权查封在先,家乐福公司在原审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才提起仲裁申请,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金业公司从乐荣超市退出、家乐福公司可就25%股权事宜向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但家乐福公司基于该仲裁裁决对金业公司享有的是债权,相对于平安银行基于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对金业公司享有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家乐福公司不能以该仲裁裁决对抗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虽然仲裁裁决家乐福公司可就25%股权事宜向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商务部也批复“同意金业公司将其在乐荣超市25%的出资权转让给家乐福公司,并要求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至今乐荣超市25%股权仍登记在金业公司名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东身份应依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确立,故乐荣超市25%股权目前仍由金业公司持有。平安银行于2003年10月24日就已申请冻结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股权。2007年5月15日,信达深圳分公司受让平安银行的债权,涉案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信达深圳分公司,信达深圳分公司依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已冻结的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股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许可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达深圳分公司上诉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许可信达深圳分公司以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超市25%的股权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60.62元,由家乐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侯向磊

代理审判员    张艮开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