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智迈企业(亚洲)有限公司[ATICO INTERNATIONAL (ASIA) LIMITED]因与上诉人潮州市展翠食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号



授权代表人:李卓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康恕,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潮州市展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东凤镇鳌头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陈树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迈企业(亚洲)有限公司[ATICO INTERNATIONAL (ASIA) LIMITED](下称智迈公司)因与上诉人潮州市展翠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展翠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潮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智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恕、展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迈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拐杖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80321009-1),约定智迈公司向展翠公司购买24支装12克拐杖糖,货号NO:W72V1181,货物数量为525000BOX,单价FOBUSD0.65,总货款FOBUSD341250,交货港口为中国盐田港,交货期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14日。合同还约定,智迈公司交付总款项的30%作为定金。2008年4月9日,双方确认定金数额为USDl02375。2008年4月l8日,智迈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USDl02375。

2008年6月9日,在W80321009-1未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修改,签订W80605001-1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改为24支装14克拐杖糖,数量改为521760BOX,总货款FOBUSD339144。合同履行地仍为中国盐田港,交货改为分五次交货,前四批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最后一批货为2008年8月11日至8月25日,定金仍为30%,智迈公司已付的定金转为W80605001-1合同的定金。展翠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迟于合同约定3天交WOLC002413批号的货,交货6个货柜,数量126096PCS,单价FOBUSD0.65计算,总价值USD81962.40。随后双方对此笔款进行了单独结算,双方认定按比例此笔款定金为USD24588.72,智迈公司代展翠公司支付的各种码头及装箱费用USDl892.94,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FDA)检验费用USDl000,依FOB条款,上述两笔费用应由展翠公司支付。该笔货款US081962.40扣除定金USD24588.72及上述两笔费用,智迈公司应再付USD54480.74给展翠公司。智迈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货款USD5448O.74。该笔货款已结清。

2008年8月19日,智迈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展翠公司查看其余四批货物生产情形时,展翠公司告知由于工人不够,不能生产WDDL、WOLM、WWCL三批货,9月1日,展翠公司再度通知智迈公司没有足够工人生产WBGT的货,智迈公司不得不转单给他人供货,造成巨大损失。由于展翠公司违约,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无法交货,使供货合同剩余四批货已不可能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退回智迈公司所支付的定金剩余款人民币531599.22元(美金77786.28),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1日的利息19301.42元)。3、展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展翠公司于原审反诉及答辩称:2008年4月2日,双方订立的拐杖糖定购合同(编号为W80321009-1)约定包装彩盒由智迈公司负责设计,展翠公司负责印刷,但需打样盒,经智迈公司设计部确认后,方能开始大量印刷;彩盒右上角以及外箱正唛需加贴价格标,由展翠公司负责印刷;产品必须经过测试通过后方能出货。2008年4月18日智迈公司汇付合同定金USDl02375元,展翠公司即着手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智迈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提出交货变更为5批次,目的港变更为5个,交货时间变更为从2008年9月26日至10月3日,交货数量变更为512760BOX,总货款为FOBUSD339144。此后,智迈公司又一再要求提前交货时间,但展翠公司无法接受。智迈公司在要求提前交货的情况下却一直未能完成包装物的设计,直至2008年6月底,才发来设计光盘,展翠公司印制后,于2008年7月14日将纸箱与产品样品通过快递寄给智迈公司确认。在智迈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包装、彩盒确认、产品检测的义务。而拐杖糖是劳动密集型产品,需要一个半月的生产周期,展翠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通知智迈公司所能付货的时间。智迈公司至2008年7月25日才将包装、彩盒确认结果通知展翠公司。展翠公司立即着手印制包装并进行大量生产,但产品生产后,智迈公司却于2008年7月28日要求改变纸箱长度,导致展翠公司已委托印制的4052个纸箱造成损失且产生重复包装时间。展翠公司即向智迈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包装物的损失,并通知智迈公司货期必须顺延,智迈公司当日答复最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并希望能提前交货。由于智迈公司定柜的原因,直至2008年8月11日,6条货柜才全部到位,展翠公司立即对第一批货装箱、发货。由于展翠公司要求智迈公司承担重新印制4052个纸箱产生的损失,2008年8月28日,智迈公司发来电子邮件,以展翠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为由,通知取消WOLM001369和WWCL001278两个港口的订单,并要求查清到当日为止印了多少数量的彩盒和外箱,剩下的两个B/CWBGT001055和WDDL000506,要求于9月20日前完成,并要求确定WBGT001055和WDDL000506的具体完成日期。在展翠公司加紧进行生产时,智迈公司突然又于2008年9月1日要求于2008年9月20日前返还未能装运的CSC合同定金USD77786.28。展翠公司立即要求智迈公司赔偿因其毁约行为给展翠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智迈公司置若罔闻。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智迈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包装彩盒确认、产品检测的义务,一而再、再而三改变合同的履行时间;产品生产出来后,又临时改变包装规格;在需要出货时又没有定足货柜,造成延期交货。在展翠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加紧进行生产时,又单方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智迈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智迈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智迈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展翠公司造成了损失,定金不足以弥补。请求判令:l、智迈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展翠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5162.54元。2、反诉费用由智迈公司承担。

智迈公司于原审时对展翠公司的反诉口头答辩称:由于展翠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智迈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展翠公司赔偿,展翠公司作为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展翠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拐杖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80321009-1),约定:智迈公司向展翠公司购买24支装12克拐杖糖525000盒,每盒FOB0.65美元,总货款FOB341250美元,交货港口为中国盐田港,目的地为俄亥俄COLUMBUS。交货期为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14日,智迈公司应交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在装船一周内电汇支付。2008年4月9日,双方确认定金数额为102375美元,同月18日,智迈公司支付定金102375美元。同年6月9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修改,重新签订编号为W80605001-1的购销合同。新合同将购买的货物改为24支装14克拐杖糖52176O盒,总货款相应变更为FOB339144美元。同时约定分五批次供货,第一批97248盒,目的地为PA州TREMONT,提单号码为WBGT001055。第二批82944盒,目的地为俄克拉荷马DURANT,提单号码为WDDL000506。第三批126096盒,目的地为俄亥俄COLUMBUS,提单号码为WOLC002413。第四批货104544盒,目的地为AL州MONTGOMERY,提单号码为WOLM001369。第五批货110928盒,目的地为加利福尼亚RANCHO CUCAMONGA,提单号码为WWCL001278。前四批货的交货时间均为2008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l日至8月25日。装船港口仍为中国盐田港,定金仍为30%,智迈公司已付的定金转为W80605001-1合同的定金。2008年8月14日,展翠公司交付目的地为俄亥俄COLUMBUS的拐杖糖126096盒,总价款81962.40美元。交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抵除该批货按比例计算的定金24588.72美元、智迈公司代付的各种码头装箱费1892.94美元、检验费用l000美元,智迈公司尚需支付54480.74美元。智迈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付清该笔货款。在其余四批货物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智迈公司于2008年9月1日以展翠公司未能按时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展翠公司即停止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

另查明,编号为W80321009-1和W80605001-1的购销合同均约定,拐杖糖为红白相间条纹,一粗三细,天然薄荷口味,展翠公司打样给智迈公司确认后,方可大货生产。每支拐杖糖用POF收缩膜收缩,24支入一开窗彩盒,彩盒由智迈公司设计,展翠公司负责印刷,但需打样盒,经智迈公司设计部确认后,方能开始大量印刷;每盒用收缩膜收缩,24盒入一5层外箱,需有切缝虚线,由智迈公司提供图稿。但对于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期限,双方没有作出约定。智迈公司主张2008年7月初即对彩盒及外箱图稿确认完毕。展翠公司主张在2008年7月25日才确定了彩盒及外箱图稿。另智迈公司在确认包装外箱后,曾对包装外箱的规格进行过一次变更,展翠公司称智迈公司变更外箱规格造成已生产的4052个外箱作废,智迈公司不认可展翠公司主张的作废纸箱数额。

再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展翠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展翠公司已生产的库存包装物、拆装包装物及所包装产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评估部门现场清点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库存物品包括:1、包装箱成品9901个;规格为106CM×l47CM的五层瓦楞板纸半成品6130张;规格为91CM×80CM的五层瓦楞板纸半成品2525张。2、纸盒成品140642个(其中拆散纸盒成品9216个);规格为111CM×90CM的白板纸半成品56783张;规格为55CM×45CM的白纸板半成品6809张。3、环保袋(热收缩膜)386126个;拐杖糖小袋(热收缩膜)1159491个。经估价部门评定:1、包装箱成品每个7.93元,9901个为78514.93元;规格为106CM×l47CM的五层瓦楞板纸每张4.68元,6l30张为28688.40元;规格为91CM×80CM的五层瓦楞板纸每张2.18元,2525张为5504.50元。2、纸盒成品每个0.72元,140642个为101262.24元;规格为111CM×9OCM的白板纸每张2.45元,56783张为l39118.35元;规格为55CM×45CM的白纸板每张1.23元,6809张为8375.07元。3、环保袋(热收缩膜)每个0.10元,386l26个为38612.60元;拐杖糖小袋(热收缩膜)每个0.013元,1159491个为15073.38元。另由于展翠公司未能提供“价格标”实物、现状、质地等资料,未能提供包装产品的具体成份、质地、食品合格安全等资料,鉴定部门未能对上述二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上述库存包装物中已按智迈公司要求印刷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而完全作废的包装物包括:包装箱成品9901个,总值78514.93元;纸盒成品140642个,总值l01262.24元。上述两项合计l79777.17元。未印制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仍可再利用的包装物半成品包括:规格为l06CM×l47CM的五层瓦楞板纸6l30张,总值28688.40元;规格为91CM×80CM的五层瓦楞板纸2525张,总值5504.50元;规格为111CM×90CM的白板纸56783张,总值l39118.35元;规格为55CM×45CM的白纸板6809张,总值8375.07元;环保袋(热收缩膜)386126个,总值38612.60元;拐杖糖小袋(热收缩膜)1159491个,总值15073.8元。

又查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主要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智迈公司也曾派业务员到展翠公司联系业务。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系及协商情况,除展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所载的18份电子邮件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智迈公司对已付的102375美元,在诉状中表述为定金,在举证阶段表述为保证金,并明确表示具体主张以诉状中的为准。展翠公司确认该款为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智迈公司是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纠纷。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发生纠纷,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展翠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编号分别为W80321009-1和W80605001-1的购销合同是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经自愿协商以W80605001-1号购销合同对W8032l009-1号购销合同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W80605001-1号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现智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展翠公司没有异议,可予照准。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在哪一方;智迈公司能否要求展翠公司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定金以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在哪一方的审查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智迈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二是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重新约定交货期限。如果有重新约定交货期限,展翠公司是否有能力在该期限内完成货物的生产。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协商情况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但除了目的地为俄亥俄COLUMBUS的货物的履行及结算情况外,其他批次货物的履行情况及过程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证据审查规则等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并据此对本案作出处理。关于智迈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方面。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时间直接影响到后期产品的包装及完成进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期限作出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现有情况难以对该期限作出合理认定,由此造成相关权利义务不明确,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智迈公司应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彩盒的设计,展翠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印刷样盒,智迈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确认。另智迈公司需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外箱图稿。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实际确认时间,双方说法不一。智迈公司主张在2008年7月初之前就确定了彩盒和外箱图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智迈公司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即确定了彩盒和外箱图稿,而且对确认后的外箱规格曾进行过更改,在合同义务的履行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展翠公司提供的快递存执上的收件人虽为“智迈”,但地址与智迈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展翠公司主张智迈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才确定了彩盒和外箱图稿,同样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由展翠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重新约定交货期限方面。根据W80605001-1购销合同的约定,前四批货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至8月25日。但实际上,展翠公司在2008年8月14日才交付了前四批货中的一批货,且智迈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单独付清该笔货款。即在前四批货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展翠公司仅履行了其中一批货的情况下,智迈公司仍结付了已交付的货物的货款,而未要求以尚未履行的货物定金进行冲抵。另根据智迈公司的诉称,智迈公司在此后曾派员到展翠公司查看货物的生产情况。由此可见至少在2008年8月18日,智迈公司同意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8月11日、尚未履行的三批货物延期交货。智迈公司称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同意延期交货,与上述情况相矛盾,不予采信。展翠公司主张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涉及上述三批货物部分,可予采信。对于重新确定的交货期限,双方均有义务进行说明。展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所载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未能得到证明,其中反映双方对交货期限进行变更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展翠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将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交货时间更改为2008年9月20日之前,其他批次未协商好具体的交货时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智迈公司对于履行期限同意延至何时未提出明确主张,也未进行积极举证。综上,展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新确认的交货期限,智迈公司不对重新确认的交货期限进行说明、举证,由此造成重新确认的交货期限无法作出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对双方重新约定的交货期限无法作出认定,展翠公司是否有能力在该期限内完成生产同样难以作出认定。

关于智迈公司能否要求展翠公司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定金的问题。由于展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其主张智迈公司同意延期后又出尔反尔、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且智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展翠公司也表示同意。鉴于合同解除,智迈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余款77786.28美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展翠公司主张智迈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智迈公司要求将定金折算为人民币返还,可予支持。但返还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智迈公司收回77786.28美元或与之等值的人民币,因此,智迈公司要求将定金余款按起诉之日国家银行公布的外汇交易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不恰当,应按偿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交易中间价折算。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智迈公司至少同意三批货物延期履行,且对于重新确认的期限没有作出说明、举证,因此其主张展翠公司违约,并要求自2008年8月26日起计付定金77786.28美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定金利息从智迈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日)起算。

关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清点并经双方确认,展翠公司为履行合同,确已生产了部分包装物,且其中一部分包装物中已按智迈公司的要求印刷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性。已按智迈公司要求印刷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且因合同解除而完全作废的包装物价值应认定为展翠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均未能对重新确认的履行期限进行举证,均未能证明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对方,根据公平原则,展翠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共同承担。展翠公司告要求智迈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可予支持。经鉴定,因合同解除而完全作废的包装物价值包括:包装箱成品9901个,总值78514.93元;纸盒成品140642个,总值l01262.24元。上述两项合计179777.17元。智迈公司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展翠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89888.59元。作废包装物由展翠公司自行处理。未印制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的包装物,因仍可再利用,不按鉴定价值计为损失。相关包装物归展翠公司所有,并由展翠公司自行承担再利用不充分造成的损失。展翠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范围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潮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W80605001-1的购销合同。二、展翠公司应返还智迈公司定金余款77786.28美元。该款按偿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交易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付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智迈公司应赔偿展翠公司人民币89888.59元。上述第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0元,由展翠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1350元由智迈公司负担1350元,展翠公司负担1万元。估价费人民币2500元,由智迈公司负担1000元,展翠公司负担1500元。

智迈公司、展翠公司对上述原审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智迈公司上诉称:一、签合同时,双方计价是根据当时美元与人民币兑中间价计价的。发生纠纷后,智迈公司起诉时是按当天(2009年4月2日)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计算的,法院亦以此价计算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以偿还之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公平、不合理。二、此案智迈公司并未违约,违约的是展翠公司。智迈公司订货目的是供2008年美国圣诞节节日产品,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对此展翠公司是清楚的。2008年6月9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并未改变2008年4月9日双方对定金支付及返还的约定。智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包装箱尺寸进行微小更改是经过展翠公司同意的,且包装箱尺寸的微小更改,并非产品的更改,不会影响交货时间,展翠公司也未对交货日期提出异议。展翠公司在承诺的时间内未能供货,责任在展翠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展翠公司承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改判利息以智迈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外汇交易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付还及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展翠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智迈公司认为定金退回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当。

展翠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展翠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证明的18份电子邮件证据性质的认定错误。展翠公司在原审提交18份电子邮件,以证明智迈公司不断更换交货时间,迟延完成包装物的设计、确认,在展翠公司完成包装物的生产后又改变纸箱长度,导致生产时间延长,智迈公司在确认并要求展翠公司生产产品后却提出解除合同,故意毁约。当代国际贸易,当事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交易已成为流行习惯,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再联系。既然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展翠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经公证证明是在邮箱中直接打印出来,这仅改变电子邮件的载体;电子邮件是双方当事人在互相交流时留下的记录。展翠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往来的电子邮件,是书面形式的合同组成部分;展翠公司保留在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并不是复印件,也不是复制品,而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原件,且与智迈公司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书证明的是以计算机载体输出打印成纸质载体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智迈公司或人民法院怀疑其真实性,应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智迈公司如认为展翠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与事实不符,应提供相反证据即其保留的电子邮件。智迈公司不提供,人民法院应认定展翠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2、原审判决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合理确认期限与时间不作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确定彩盒和外箱图稿的合理期限很重要,这涉及合同履行期限与违约责任的认定。智迈公司要求展翠公司按其提供的彩盒和外箱图稿进行生产,而一旦彩盒和外箱图稿迟延提供与确认,将直接导致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顺延。本案合同的履行正是由于智迈公司迟延提供、确认彩盒和外箱图稿,且在展翠公司已进行生产过程中,智迈公司变更彩盒和外箱图稿,直接导致合同履行期限的迟延。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彩盒和外箱图稿的最后确认时间,但其合理的期限能从合同中体现。双方订立的二份合同中均记载“贵司在2008年6月10日生产该订单,就可以做如下打码”的表述可见,展翠公司至迟应在2008年6月10前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分析二份合同,2008年4月2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从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14日,从合同订立到首次交货时间为95天,到最后交货时间为102天,从智迈公司向展翠公司支付定金的2008年4月18日起为展翠公司开始准备履行合同,到首次交货时间为79天。而从2008年6月9日变更合同之日至约定首次交货的2008年7月28日为49天,至第四批交货的2008年8月11日时间为63天。从交付定金到约定首次交货的2008年7月28日为100天,到合同载明“贵司在2008年6月10日生产该订单,就可以做如下打码”的表述,从支付定金到2008年6月10日时间为82天,智迈公司在此时间完全应该有时间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此时至首次交货的时间有58天。但智迈公司不但没有在82天内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反而一再拖延确认时间,致使展翠公司无法安排生产。在完成确认后,又要求变更包装外箱的规格,使展翠公司已准备交货的产品必须重新印制包装外箱并对原已完成装箱产品折箱后重新包装,直至2008年8月14日才能交付第一批货。不管智迈公司主张的其于2008年7月初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还是展翠公司主张的2008年7月25日完成确认,都是智迈公司违约,即使如智迈公司所述的其于2008年7月初完成确认,那么从交付定金到其主张的完成确认时间为110天,此时至合同约定首次交货的时间就只有20天,这足以证明智迈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构成违约。何况智迈公司实际完成确认的时间在2008年7月25日,至展翠公司实际交付首批货物的2008年8月14日为20天。3、原审判决对合理的交货时间不作出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如果根据智迈公司所述,其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是2008年7月初,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天,到展翠公司实际交付第一批货物的2008年8月14日为37天,增加了17天,那么加上从合同约定的首次交货时间2008年7月28日至最后一批的交货时间8月11日的14天,重新确定的合理交货时间应有31天,即至2008年9月15日。再加上智迈公司直至2008年8月18日支付第一批货款后双方仍在协商交货时间,那么,协商的交货时间至少应到208年9月19日。何况智迈公司实际完成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是2008年7月25日,与智迈公司主张的相差20天左右,那么,第四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便应延至2008年10月9日。二、智迈公司在合同合理的履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智迈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展翠公司为履行合同所生产的产品及所备好的原材料等无法使用,对已生产的货物进行拆装,将产品作出处理,而大量纸箱纸盒等原材料至今仍库存无法使用。智迈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展翠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智迈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展翠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智迈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展翠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智迈公司赔偿展翠公司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展翠公司的损失经鉴定共为人民币415149.47元。展翠公司为履行合同生产的产品,所准备的原材料,包括“未印制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的包装物半成品,展翠公司根本无法利用,其也没有利用价值,才一直库存至今。原审判决不但要展翠公司承担已经“完全作废的包装物”损失的一半,且对半成品的损失完全由展翠公司承担,这对守约一方的展翠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智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展翠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智迈公司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展翠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合同重新签订,是双方自愿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外箱尺寸是更改过一次,但智迈公司要求更改尺寸时展翠公司没有异议,合同是继续履行的。最后一笔货物的履约时间是8月25日,8月26日展翠公司就违约了。在9月1日展翠公司口头答复因为劳动力不足的原因做不了,造成合同解除。智迈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合同约定办事,展翠公司提出的理由是事后的说法。如果展翠公司认为彩盒确认延误及外箱改动导致做不了应提出异议,但展翠公司没有异议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展翠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展翠公司的上诉请求。

展翠公司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智迈公司对彩盒迟延确认及对外箱尺寸的修改导致展翠公司无法及时生产,9月1日智迈公司又提出解除合同。展翠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智迈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何时确认彩盒,是智迈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请求驳回智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时展翠公司提供广东省潮州市公证处于2009年5月25日应展翠公司申请作出的(2009)州证民字第331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5月13日在展翠公司由展翠公司外贸部经理廖映华操作电脑,登录展翠公司外贸部邮箱“marketing@zhancui.cn”和廖映华的个人邮箱“suntree2@zhancui.cn”,选择有关的电子邮件18份。该18份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melanie.lim@aticotw.com、Doris<EXPORT6@ZHANCUI.CN< SPAN>、Cissy.yi@aticotw.com、alex.zhang@aticotw.com、president@zhancui.cn。智迈公司质证否认该18份电子邮件是其发送的。

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产品生产日期的打码作出约定,载明:例如,贵司在2008年6月10日生产该订单,就可以做如下打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反诉被告智迈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诉辩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展翠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18份电子邮件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尚未履行部分的定金应否返还、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定金的利息起算点及汇率计算点的认定。

关于展翠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18份电子邮件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的问题。经查,展翠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2009年5月13日在展翠公司外贸部邮箱“marketing@zhancui.cn”及廖映华的个人邮箱“suntree2@zhancui.cn”中存有该18份电子邮件,但不能证明该18份电子邮件是由智迈公司或经智迈公司授权向展翠公司发送的。本案诉讼中,智迈公司对该18份电子邮件不予认可,展翠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智迈公司或智迈公司授权向其发送了该18份电子邮件,因此,该18份电子邮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展翠公司上诉认为该18份电子邮件是智迈公司向其发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尚未履行部分的定金应否返还、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智迈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展翠公司也表示同意,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智迈公司认为展翠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导致合同解除;展翠公司则认为智迈公司对彩盒和外箱图稿迟延确认及外箱尺寸更改,导致展翠公司无法按时交货。经查,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彩盒由智迈公司设计,展翠公司负责印刷,但需打样盒,经智迈公司设计部确认后,方能开始大量印刷;外箱图稿由智迈公司提供。但合同没有约定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时间。展翠公司主张智迈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才确定了彩盒及外箱图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智迈公司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的确认时间,而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展翠公司的交货时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如果展翠公司认为智迈公司对彩盒和外箱图稿确认时已迟延、外箱尺寸更改会导致展翠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展翠公司应及时向智迈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顺延交货时间。但展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顺延交货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前四批货的交货时间均为2008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l日至8月25日,而展翠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交货。智迈公司主张展翠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导致合同解除,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展翠公司主张智迈公司对彩盒和外箱图稿迟延确认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展翠公司应向智迈公司返还定金余款77786.28美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展翠公司在2008年8月14日才交付了前四批货中的一批货,智迈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单独付清该笔货款,而未要求以尚未履行的货物定金冲抵货款,此后智迈公司还曾派员到展翠公司查看货物的生产情况。说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智迈公司对前四笔货展翠公司延期交货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也没有及时明确是否解除合同。此后由于在8月25日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时间届满时,展翠公司仍未能继续交货,双方也未能对变更交货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至9月1日智迈公司才告知展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展翠公司才停止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展翠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按智迈公司的要求部分生产了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的包装物,经鉴定,该部分包装物总值人民币179777.17元。由于该部分包装物因合同解除而完全作废,故该部分价值人民币179777.17元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展翠公司延期交货后,智迈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和明确是否解除合同,导致展翠公司仍持续生产,因此,原审判决合同解除的损失由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各承担50%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展翠公司与智迈公司均上诉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对方承担,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他未印制特定标识、文字及图案的包装物,因仍可再利用,原审判决这部分不计为合同解除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展翠公司上诉认为这部分应作为合同解除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的利息起算点及汇率计算点的认定问题。经查,智迈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余款,原审判决从智迈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日起算定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智迈公司上诉认为应从2008年8月26日起算定金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率的计算点,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智迈公司上诉认为应以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偿还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由于“偿还之日”的表达不够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汇率折算点的表达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本院均予以维持。智迈公司与展翠公司的上诉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潮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本判决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潮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展翠公司应返还智迈公司定金余款77786.28美元。该款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付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3元,由展翠公司负担15769元,由智迈公司负担2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艮开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