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宁波市科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甬知初字第319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科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68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时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蟹浦镇通海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群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科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9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科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016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01620102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委托代理人孙时龙、王盛,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策、李道峰于201016到庭参加诉讼,科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委托代理人王盛,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策、李道峰于201022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新公司诉称:200874,原、被告就循环冷却水系统节能技术合作开发达成《循环冷却水系统专利节能技改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合同约定由科新公司提供ZL2007 1 0066873.2专利技术和技改开发资金与中科公司共同就中科公司的循环冷却水系统的四台循环水泵进行技术合作开发;同时约定如中科公司中途违约,停止节能技术开发,则须以年节电量乘以电价乘以分成年限标准计算赔偿科新公司的损失。合同订立后,科新公司在定做水泵到位后,于2008915安装第1台水泵,后因中科公司领导层调整等原因,拖延技改进度。20081219第一台水泵技改完成,进入调试阶段。但中科公司却在调试二小时后,以泵的工况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为由,而不顾科新公司已于20081230邀请制泵专家到中科实地查勘分析原因,并重新制作水泵叶片的情况,就解除与科新公司的技改开发合同。科新公司认为工业技术改造开发中的调试是不可能一次性完成的,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调试须一次完成。中科公司在第一次调试未达标的情况下,决定解除与科新公司的技改开发合同,属单方解除合同,应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科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 936 000元及设备款、技改开发费340 310元。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科新公司与中科公司已就相关技改项目进行了调试,调试后科新公司一直无理由地不采取任何措施,拖延技改进度,经中科公司催促后仍未履行合同,因此,中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科新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律师函中明确表示,双方就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现在反悔没有法律效力,科新公司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及要求中科公司承担技改成本费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科公司诉称:200874,中科公司与科新公司签署《技改合同》,约定由科新公司投入专利技术和技改开发资金,双方共享收益。200899,科新公司将技改用的四台水泵运抵中科公司。2008915,科新公司3号泵安装就位,要求919日下午20日上午对3号泵投入试泵和试运行。中科公司同意试泵,做好了相应的准备,要求科新公司提供循环水系统的测试、分析、设计、改造等内容的详细技术方案,以保证试运行时被告两台汽轮发电机组的安全。20081219,双方进行试泵,有关试验结论为:与合同约定差距较大;与试运前相比,汽耗上升明显。试运行2个小时后,因为达不到要求,科新公司主动停止,并由双方签署相关纪要。200914,中科公司发函,要求科新公司在收到函件的7日内向中科公司提供全部泵并将其调试至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但科新公司无任何回复。200929,中科公司再次发函,通知科新公司合同终止。2009217,中科公司第三次发函,主张科新公司既缺乏改造能力,又缺乏必要的诚意,故坚持终止《技改合同》。中科公司认为,科新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和技术远未达到双方在《技改合同》中约定的改善节能的目标,技改之后,反而增加了中科公司原有汽轮机循环水泵的损耗。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可解除合同,且已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科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其技改未能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技改合同》;2.科新公司赔偿中科公司安装及卸置费用3 000元、电费损失474 427.73元、设备款49 080元。

反诉被告科新公司辩称:中科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科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中科公司安装及卸置费、电费损失和设备款。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科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改合同》,拟证明科新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科新公司投入专利技术和技改资金,双方共享节电收益;

证据二、专利号为ZL2007 1 0066873.2的发明专利证书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出具的《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拟证明科新公司有权以专利号为ZL2007 1 0066873.2的专利技术与中科公司进行技术开发;

证据三、甬科新节能[2008]16号文件及送达回执单,拟证明200891,科新公司致函中科公司,就泵到中科公司后如何配合进行安装及调试进行沟通;

证据四、验货单,拟证明200899,科新公司定做的四台水泵运抵中科公司;

证据五、甬科新节能联系单[08]0011号文件及送达回执单,拟证明2008915,已将3号泵安装就位,919,科新公司函告中科公司,要求91920日对3号泵投入试泵和试运行;

证据六、甬科新节能[2008]23号文件、发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20081014,科新公司因中科公司不配合试泵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中科公司致函;

证据七、甬科新节能[2008]31号文件,拟证明20081210,科新公司致函中科公司,双方确定于20081212日上午进行试泵;

证据八、3号循环水泵调试工作安排及运行记录,拟证明20081219,双方对3号水泵调试进行安排,试运行2小时结束;

证据九、中科公司终止合同通知函,拟证明200929,科新公司要求终止《技改合同》;

证据十、甬科新节能[2009]06号文件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科新公司于2009212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科公司致函;

证据十一、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科新公司为完成与中科公司的技改项目,以312 000元价款向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定做4台水泵,已支付价款296 400元;

证据十二、送货证明、发票、银行存根、销售清单,拟证明科新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加工费 6 660元,购买螺丝、垫片支付2 250元;

证据十三、《委托安装协议》及安装费支付凭证,拟证明科新公司委托自然人凌民建安装水泵,并支付安装费35 000元;

证据十四、甬科新节能[2008]36号文件、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复函和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送货清单,拟证明20081227原告致函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修正制作叶轮,20081229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复函:2009210左右将叶轮发往宁波,2009212,科新公司收到第一副修正后的叶轮。其后,科新公司又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1.浙江杭州湾腈纶有限公司出具的节能技改证明,拟证明科新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杭州湾腈纶有限公司在《节能技改合作合同》履行中对技改泵进行三次叶轮的技术参数修正,说明科新公司停止试泵是为修正叶轮,为下一步试运行作准备;

2.发(热)电厂节能技改项目案例选,拟证明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利用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进行的节能技术合作单位有多家,该专利发明可成熟地转化为生产力;

3.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科新公司向其订购的泵修正技术参数的时间,为此,科新公司希望中科公司尽快试泵;

4.科新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的传真一份,拟证明拖延至20081219试泵是因中科公司原因造成;

5.中科公司向科新公司发出的《关于迅速完成循环冷却水系统节能改造事宜的通知函》,拟证明中科公司也知道试泵非一次性完成,其也要求原告修正技术参数后重新试泵;

6.发明专利说明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

720081210,科新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函,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至试泵,科新公司一直催促中科公司进行试泵;

8.范昌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专利权人范昌海的身份;

9.范昌海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科新公司可以利用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技术进行节能技改;

10.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科新公司可以利用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技术进行节能技改。

原告科新公司为证明已支付水泵安装费35 000元,申请负责水泵安装的自然人凌民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证明在试泵后,科新公司为修正叶轮仍在履行合同,申请连成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办事处职员程建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证人证言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科公司对原告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五、八、补充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反而证明科新公司违约;对证据二和补充证据68910认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科新公司有权以该专利进行技术改造;对证据十四、补充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十三、补充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凌民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凌民建不具有资质证明,且和科新公司进行合作,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程建华的身份和其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科公司为反驳原告科新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科公司致函科新公司工作联系单,拟证明中科公司向科新公司索取技改方案,因科新公司的原因导致技改工作时间拖延过长;

证据二、(2009)浙甬达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拟证明200915,中科公司要求科新公司迅速完成技改工作;

证据三、(2009)浙甬达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拟证明2009213,因科新公司一直不继续履行合同,中科公司通知科新公司终止履行合同;

证据四、(2009)浙甬达证民字第118号《公证书》,拟证明2009223,中科公司告知科新公司坚持终止合同;

证据五、律师函,拟证明200933,科新公司通过律师函表示合同已解除,愿意就善后事宜进行协商。

经庭审质证,原告科新公司对被告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科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

反诉原告中科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至证据五与其本诉证据相同;

证据六、中科公司与湖南湘电长泵长一制泵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泵技术改造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拟证明中科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另行委托改造,产生额外设备款49 080元;

证据七、生产日报、电表记录、汽机运行记录,拟证明中科公司另行委托技改后产生了节电效果,按照科新公司承诺的节电效果,中科公司损失474 427.73元(209.8万度/300天×128天×0.53/=474 427.73元,根据甬科新节能[2008]30号文件计算);

证据八、循环泵技改前后运行数据记录(节电量汇总平均表),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七;

证据九、甬科新节能[2008]30号文件,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七。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科新公司对反诉原告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认为是中科公司单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中科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其并无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由中科公司自行承担。

反诉被告科新公司为反驳反诉原告中科公司的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反诉原告中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与本诉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

对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九、十、十一、十二,因中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五、八、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科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二和补充证据68910,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范昌海是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权利授权给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并许可该研究所将该发明专利再许可给科新公司实施,认可科新公司有权以该专利技术进行节能技改项目;对证据十三和自然人凌民建的证人证言,虽然中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盖章和签名均真实,故可以证明科新公司支付水泵安装费用35 000元的事实;对证据十四和自然人程建华的证人证言,因科新公司出具了程建华在连成(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任职的证明,对其身份可以确认,且证据十四表明的事情经过与程建华所述事实及证据十函件中所记载事实基本一致,而对于证据十,中科公司无异议,本院已予以认定,故对于证据十四和程建华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123,虽然中科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六,科新公司虽补充提供了邮寄凭证和收据,但不能反映邮寄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说明中科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文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和补充证据47,是双方往来的函件,因并无签收的证明,反映的内容与实际试泵的时间也不相同,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九的真实性,因科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中科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一,因中科公司未能提供科新公司收到函件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八,因是中科公司单方记录的数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74,中科公司与科新公司签署一份《技改合同》,合同约定科新公司采用自行研究成果——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高效节能技术为中科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进行节能检测、设计及节能技改;合同第一条约定,利用科新公司专利的基础上,科新公司出技术、资金、设计、安装、调试、产品保修直至调试开通运行;第二条约定,技改项目范围为中科公司生产工艺循环冷却水系统的四台循环水泵,包括泵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合同期内的维修;第三条约定,技改的形式为改造泵头及泵壳,原电机利用;第四条约定,科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将为中科公司量身定做F·C·H高效节能泵,所需资金均由科新公司投入;第五条约定,工程启动前,科新公司和中科公司共同制订施工方案,商定技改施工时间;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启动技改后节能泵逐步调试到设计工况点运行,相应调节各使用点出水和回水阀门,观察记录(检测)电流、各点压力、温度变化状况,以一切正常或不影响水系统原生产设备使用为验收条件。单机单泵机组带额定负荷运行时,夏季真空不低于91Kpa,其他时段真空不低于93 Kpa;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确定试运行期为自调试投入运行之日起3×24小时止,双方择时对节能技改工程进行检测节电量,记录各项技术参数,评定技改效果,填写节能技改工程验收表,共同签名盖章通过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技改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之日起,循环冷却水系统F·C·H高效节能泵年运行时间以实际累计为基础,实际节电量以√3UIcos∮计算,节电量乘以当月电费单价即为节电费,改造前单泵运行电流以27.6A,科新公司将自有的高新技术(专利)为中科公司进行节能设计,为中科公司创造的在标的物标定的运行时间范围内,年节电量贰佰万度左右;第八条约定,在双方检测认可的实际节电收益情况下,科新公司按总节电收益分成比例为65%,分成年限为四周期年;第九条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和款项未支付完毕前,节能技改设备所有权属科新公司所有,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归中科公司所有;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若中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技改,中科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年节电量乘以电价乘以分成年限标准计算赔偿,若科新公司原因单方面违约,放弃节能技改,一切经济损失自负;第十四条规定了中科公司为科新公司将设计方案和设备参数保密的义务;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非中科公司原因该技改设备不能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的,中科公司可以提出合同终止,由科新公司负责恢复中科公司该合同标的设备的初始装置,在恢复过程中所有费用和经济损失由科新公司自己承担;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科新公司有权利用自己研发的专利技术与中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合作,不受本合同约束;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履行完自动终止;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科新公司为中科公司量身定做F·C·H高效节能泵,50天内节能泵运送至中科公司现场。200891,科新公司向中科公司致函甬科新节能[2008]16号文件,标题为《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节能技改施工方案》,文件中称,为便于检测、调试,选择3#泵管头技改,改一台并网调试检测运行一台,待正常后再改第二台,循序渐进直至完工;关于检测工况,技改前对节能泵进行性能、转动、质量型号对号入座,检查确定无误后投入施工,投入运行前检查各环节无误后再开启试运行,检测电流,运行工况,听声音和噪音,气蚀度等与设计工况基本吻合后正式投入运行,试运行时间为3天;节能技改施工完毕投入试运行时,由工程技术人员调整相应阀门至设计工况,流量、压力满足生产和设备各参数保持不变,试运行期按合同确认。200899,科新公司将其向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定做的四台水泵运抵中科公司。2008920,中科公司收到科新公司致函甬科新节能联系单[08]0011号文件,标题为《节能技改进度联系单》,文件称2008915,科新公司将3#泵安装就位,拟定2008919下午或20日上午投入试泵和试运行,新泵投入试泵时检测出口压、声音、气蚀度、电流、流量是否达到设计或接近设计要求;如新泵投入运行后,各项技术指标改变工况,真空度达不到原泵要求的,暂停新泵试运行,科新公司将根据采集的技术参数上报设计专家和制泵公司,查找原因,采取对策措施。2008124,科新公司向中科公司致函甬科新节能[2008]30号文件,记载了节能技改后节电量的计算方法。20081219双方对3#泵调试工作进行安排,并于当日进行试泵,调试2小时后停止,试验结论为:真空压与合同约定差距较大;与试运前相比,汽耗上升明显;经初步商定,后续工作按合同执行,科新公司和中科公司对试验结论签字予以确认。20081227,科新公司向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函,告知其定做的水泵不符合要求,先修正叶轮一副。20081229,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复函科新公司,称将派员到现场检查,修正的叶轮预计在2009210左右发往宁波。20081230,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驻宁波办事处工作人员程建华至中科公司现场,提出将根据20081219调试的结果对叶轮进行修正,约需30天左右。 2009年1月5,中科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科新公司送达《关于迅速完成循环冷却水系统节能改造事宜的通知函》,要求科新公司在收到函件的7日内向中科公司提供全部泵并将其调试至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于2009216出具(2009)浙甬达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记载送达过程。200929,中科公司通过传真致函科新公司,通知科新公司《技改合同》自即日起终止,科新公司负责恢复合同标的设备的初始装置,并承担恢复过程中的费用,赔偿中科公司全部损失。2009212,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将修正后的一副叶轮发至科新公司。同日,科新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科公司致函甬科新节能[2009]06号文件,称20081230,已会同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驻宁波办事处工作人员程建华至中科公司现场勘察分析原因,并重新设计制作了叶轮,现正将修正后的叶轮发往中科公司,请配合更换叶轮并同时调试运行。2009213,中科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科新公司致函,内容与200929函件内容相同,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于2009216出具(2009)浙甬达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记载送达过程。2009223,中科公司再次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科新公司发函,坚持终止《技改合同》,并坚持前两次函件中所有的要求和权利,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于200933出具(2009)浙甬达证民字第118号《公证书》,记载送达过程。200933,科新公司委托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孙时龙律师向中科公司发去律师函,表示得悉《技改合同》已至解除合同地步,愿代表科新公司就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同中科公司进行协商。2009362009424,中科公司与湖南湘电长泵长一制泵有限公司订立《宁波中科循环水泵技术改造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支付设备款49 080元。

另查明,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专利权人为范昌海,专利号为ZL2007 1 0066873.2,申请日为2007123,授权公告日为20091212007830,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出具《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称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已向社会公布,由该所的范昌海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科新公司是该所长期开发合作此项技术的单位之一。201017,范昌海出具《证明》一份,称已将ZL200710066873.2发明专利的实施许可权授权给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同时认可该所许可科新公司实施该发明专利的行为合法。同日,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出具《证明》一份,称已许可科新公司实施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及利用该专利技术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范昌海亦在该《证明》上签字。

再查明,科新公司为《技改合同》的履行,已支付定做水泵价款296 400元、安装费35 000元(其中安装一台水泵费用10 000元、违约金20 000元、撤回施工队补偿5 000元)、加工费6 660元、购买螺丝、垫片费用2 250元,合计340 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案的案由立案时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科新公司认为本案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而中科公司认为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从《技改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来看,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更为合适。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结合本案,合同名称是《技改合同》(全称是《循环冷却水系统专利节能技改合作合同》),合同内容是科新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专利技术,为中科公司设计节能水泵,通过更换泵头及泵壳,原电机利用的方式,实现节能的效果,合同的技术问题由科新公司负责解决,故该份合同从特征上符合技术服务合同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特征”,与产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探索未知技术的创造性工作有质的区别;且本案《技改合同》不涉及专利权及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科新公司可自行利用涉案技术与中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合作,这也与技术开发合同不同。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二、科新公司有无资格订立《技改合同》并进行技改项目?

科新公司为证明其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资格,提供了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于2007830出具的《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称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已向社会公布,由该所的范昌海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科新公司是该所长期开发合作此项技术的单位之一。201017,范昌海作为专利权人和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也认可了科新公司实施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及利用该专利技术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虽然对于涉案专利许可实施的时间不明确,但综合上述证据来看,该专利于2007年申请之时,科新公司就是参与合作的,且权利人对于科新公司利用该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进行技改项目的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故可以认定科新公司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并利用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技术进行技改项目的资格,中科公司关于科新公司不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并进行技改项目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科新公司与中科公司究竟哪方违约?

《技改合同》从200874订立至20081219第一台水泵调试,历经五月有余,科新公司和中科公司都认为是由于对方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的拖延。本院认为,《技改合同》关于整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对于项目进展的具体时间段也没有约定,只是在第五条约定;“工程启动前,甲乙双方共同制订施工方案,商定技改施工时间”,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科新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将定制的水泵运抵中科公司,科新公司实际运抵水泵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了18天,但在科新公司表明了试泵意愿后,中科公司也没有立即安排试泵,3#水泵实际调试的时间与水泵运抵中科公司并将3#水泵安装完毕的时间仍相隔三个多月,故不应认定是科新公司水泵运抵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而导致试泵时间延迟;而科新公司认为是由于中科公司领导层更换等原因造成水泵调试延迟,证据也不充足,故应当认定水泵的调试时间是双方在考虑实际情况以后,共同协商确定的,就这一点而言,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科新公司认为,中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技改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技改”的行为;中科公司则认为科新公司没有达到技改要求,其后也没有及时修正叶轮,科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技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试运行期72小时的约定,同时认为中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技改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即“合同履行期间,非中科公司原因该技改设备不能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的,中科公司可以提出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对于《技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水泵调试和第二款约定的试运行的理解,从文意上来看,将二者分开约定,表明调试和试运行是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步骤,应是指先将水泵调试至符合设计要求的状态,然后开始试运行,以便检查水泵在连续工作状态下能否达到工况要求,试运行的前提是调试成功,试运行的时间为72小时,若符合要求即合同通过验收。从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甬科新节能[2008]16号文件、证据五甬科新节能联系单[08]0011号文件内容来看,也和《技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相一致,并且在甬科新节能联系单[08]0011号文件中,科新公司也告知中科公司具体的节能技改方案,包括“如新泵投入运行后,各项技术指标改变工况,真空度达不到原泵要求的,暂停新泵试运行,科新公司将根据采集的技术参数上报设计专家和制泵公司,查找原因,采取对策措施”,对此方案中科公司是签收确认的。结合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驻宁波办事处程建华的证人证言,称定做水泵的过程中进行调试并修正叶轮是正常现象,故中科公司关于水泵调试和试运行的时间一共为72小时的辩称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对水泵调试2小时后,因达不到工况要求,停止试泵,不能就此认定科新公司不能实现技改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因为合同关于将水泵调试至符合设计要求的状态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应理解为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水泵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双方意见也不一致,科新公司认为,中科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未能给其宽限期;中科公司则认为解除合同之前给予了科新公司履行宽限期,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技改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在共同确定试泵时间后,科新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技改,使节能水泵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考虑到调试过程未必一次即可完成,根据调试的结果,需要更改参数,修正叶轮,双方应确定至少给科新公司一次以上修正叶轮的机会。200812月底,制泵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并提出修正叶轮时间需30天左右,因此,至少在20091月底以前,都应理解为履行合同的正常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催告的宽限期为30日。结合本案,中科公司至早在20092月初,方可以催告科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催告,在20093月初,如科新公司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中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为,科新公司于2009212收到修正的叶轮并向中科公司发函表示希望其配合更换叶轮的行为,表明其仍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科公司在200915发函,要求科新公司在7日内完成技改,并于20092920092132009223三次发函要求终止《技改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技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

综上,本院认为,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五、八、补充证据5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可证明中科公司违约,而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九,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四、科新公司的赔偿诉请能否支持?

科新公司认为中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中科公司应赔偿其设备款、技改开发费340 310元,可得利益损失    2 936 000元(213万度×0.53/度×65%×4=293.6万元)。本院认为,因中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而科新公司为合同的履行已投入设备款、安装费等技改开发费用340 310元,对此项实际损失,中科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因中科公司违约,必然也会产生,虽然《技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为科新公司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但考虑科新公司第一次调试水泵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还需要进一步调试,其要求中科公司赔偿     2 936 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本院酌情考虑,就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支持293 600元,即中科公司共计需向科新公司赔偿损失633 910元。

五、中科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就反诉而言,中科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技改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起初,中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在律师函和庭审中,科新公司亦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只是认为中科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关损失,且中科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了该项节能技改项目,本案《技改合同》已失去履行意义,故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在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方面存在争议。对中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科公司要求科新公司赔偿其设备安装及卸置费用3 000元、设备款项49 080元、电费损失474 427.73元的诉请,因违约方是中科公司,对于其所称的上述损失,应由中科公司自行承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宁波市科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技改开发费及可得利益损失633 91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宁波市科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反诉原告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宁波市科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循环冷却水系统专利节能技改合作合同》;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 010元,由宁波市科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 623元,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 387元;反诉受理费4 532.5元,由宁波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3 010元、反诉受理费4 5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张 良 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胡 晓 怡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限额,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