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世良为与被告谢守青、谢从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温知初字第225

原告林世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政华,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守青。

被告谢从孝。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冬冬。

原告林世良为与被告谢守青、谢从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52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67向林世良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61向谢守青、谢从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林世良于2010715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冬冬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83向吴冬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林世良、谢守青、谢从孝再次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09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世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谢守青、谢从孝的委托代理人林千多,吴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世良起诉称,其系艺术(装饰)玻璃的生产经营者,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新产品的开发、生产,并获得多项专利。其于200922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玻璃(普罗旺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1216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03475.6。其发现与其同在温州市牛山北路装饰玻璃市场的谢守青、谢从孝合伙开办的温州鑫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其上述专利产品,并通过压价方式与其展开竞争。而且,由于谢守青、谢从孝的店面与其店面相邻,对其生产经营造成很大损害。其已告知谢守青、谢从孝停止生产、销售,但谢守青、谢从孝不予理会。经其调查,温州鑫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2010331,其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到谢守青、谢从孝处购买侵权产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后谢守青、谢从孝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系温州市瓯海梧田景田艺术玻璃加工场(业主为吴冬冬)制造,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谢守青、谢从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网板(在庭审中林世良对本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撤回,只主张谢守青、谢从孝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2、吴冬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网板;3、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连带赔偿林世良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承担。在庭审中,林世良不再主张谢守青、谢从孝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表示,鉴于谢守青、谢从孝当庭承认其二人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就不再主张诉状中所称的谢守青、谢从孝合伙开办温州鑫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的事实,只主张谢守青、谢从孝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谢守青、谢从孝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的在先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在先设计相比更加近似。三、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若判决停止侵权已经达到目的,无需判决销毁。四、即使侵权成立,林世良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基于外观设计的美感和技术含量,本案的判决金额不宜超过5万元。五、其二人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世良要求其二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六、鉴于其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所以主动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二人共同销售的事实。

吴冬冬答辩称:同意谢守青、谢从孝的答辩意见,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该产品与林世良的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相同点。其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如果法院判决其侵权的,请求法院酌情从低判决。在法庭辩论中,吴冬冬表示自愿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网板。

林世良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世良的身份证,拟证明林世良的主体身份;

2.林世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林世良是装饰玻璃的生产经营者;

3.林世良与温州市高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公司)于2009918签订的《仓储合同》,拟证明林世良在温州市牛山北路温州装饰玻璃市场内有店面经营玻璃;

4.谢守青、谢从孝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谢守青、谢从孝的主体身份;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林世良系名称为玻璃(普罗旺斯)的ZL20093000347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6.2010)浙温证内字第006525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谢守青、谢从孝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7.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2140元,林世良并陈述这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个案件的公证费,本案所涉的公证费是其中的九分之一,拟证明林世良的维权费用。

谢守青、谢从孝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一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吴冬冬制造,其二人只是销售,且产品的价格低廉,价值很低,其销售的时间很短;

2.吴冬冬出具的说明一张,拟证明生产商吴冬冬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为业主的温州市瓯海梧田景田艺术玻璃加工场;

3.吴冬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吴冬冬为业主的温州市瓯海梧田景田艺术玻璃加工场的主体资格;

4.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专利号为ZL200830064158.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资料,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更加接近。

吴冬冬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林世良的证据1-47,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没有异议,林世良的证据5,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此不能证明林世良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并且能够证明林世良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

2.林世良的证据6,谢守青、谢从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谢守青、谢从孝仅是销售,而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另外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公证书中反映的品名为“依恋”的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鉴于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谢守青、谢从孝销售了吴冬冬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品名为“依恋”)这一事实已经达成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身应予认定,并采信林世良主张的谢守青、谢从孝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部分待证事实,另外,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至于侵权与否的问题待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

3.谢守青、谢从孝的证据1,吴冬冬没有异议,林世良对于该证据上显示的产品系吴冬冬销售给谢守青、谢从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上显示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谢守青、谢从孝可以随便填写送货单上的价格,而且即使上面的价格是真实的,也是吴冬冬销售给谢守青、谢从孝的价格,谢守青、谢从孝销售出去的价格应当以公证书中显示的价格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中林世良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并客观表述该证据上载明的内容。

4.谢守青、谢从孝的证据23,林世良、吴冬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 谢守青、谢从孝的证据4,林世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本院认为,鉴于在之后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证据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而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谢守青、谢从孝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林世良系温州市瓯海郭溪林氏玻璃装饰厂业主,该厂的经营范围为玻璃批发、加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屿村前榕路30号。林世良与高瑞公司于2009918签订《仓储合同》,约定高瑞公司将其位于温州市牛山北路5228号库房第151号合计面积300平方米提供给林世良存放货物使用,合同期限自20099162010915止。2009224,林世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玻璃(普罗旺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1216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3475.62009121,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涉案专利的年费等费用共295元。

2010331,林世良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强、刘政华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温州市牛山北路52弄标有“鑫源移门玻璃”的玻璃店,由吴生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购买玻璃三片,其中有一片品名为“依恋”的玻璃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金额为218元。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谢守青、谢从孝销售。林世良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个案件共支出公证费2140元,本案所涉公证费为237.78元。

吴冬冬系温州市瓯海梧田景田艺术玻璃加工场业主,该加工场的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谢守青、谢从孝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吴冬冬制造并销售给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出具给谢守青、谢从孝的送货单显示,其共销售了20片(共72.6平方米)“依恋”玻璃给谢守青、谢从孝,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根据送货单上显示的数量与单价,上述20片“依恋”玻璃的总销售金额经计算为2468元。

在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吴冬冬制造并销售给谢守青、谢从孝予以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本院认为,林世良拥有专利号为ZL200930003475.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本案中吴冬冬制造、销售的,谢守青、谢从孝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属玻璃,二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谢守青、谢从孝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以及吴冬冬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均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林世良没有举证谢守青、谢从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谢守青、谢从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林世良有权要求谢守青、谢从孝停止侵权,有权要求吴冬冬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林世良没有举证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有尚未售出的库存侵权产品,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林世良提出的要求判令谢守青、谢从孝、吴冬冬销毁尚未售出的库存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吴冬冬在庭审中表示自愿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网板,故吴冬冬拥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网板,本院对林世良提出的要求判令吴冬冬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网板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吴冬冬应确定的赔偿金额,林世良要求本院依酌定赔偿原则确定为6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吴冬冬系个体工商户,以及吴冬冬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还有林世良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吴冬冬的赔偿数额为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守青、谢从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世良专利号为ZL20093000347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冬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林世良专利号为ZL20093000347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网板;

三、被告吴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世良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世良负担390元,被告吴冬冬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