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杭州欣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网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2010)浙知终字第28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欣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墅林苑9幢二层北半层,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3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小毛,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春蕾,系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可,系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工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梁桥路6号西环广场A9A1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欣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网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蕾、范可,被上诉人北京天工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9515为《完美新娘》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出品单位为天工智业公司和盛世花火(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天工智业公司、盛世花火(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反光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片长94分钟等。当庭播放DVD,片头显示“北京天工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盛世花火(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显示“联合摄制 北京天工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花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反光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翔凤企业集团”)。同年921,盛世花火(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盛世花火(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盛世花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完美新娘》独家授权给天工智业公司;天工智业公司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单独对外进行各种维权活动,以各种法律手段打击侵权活动;授权范围为世界范围内;授权期限为20095152012514等。同日,北京反光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相同的内容分别出具了版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对电影作品《完美新娘》除署名权之外不享有任何著作权,该片所有著作权(除署名权之外)根据约定属天工智业公司所有。同年99,天工智业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两名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天工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洁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310号二楼欣网网吧,使用网吧的电脑,点击桌面“音乐影视”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页面中“英雄宽频网荣誉出品”图标,显示网址为http://soshu/web/lndex/

index.asp,打开相应页面,搜索到电影作品《完美新娘》,可以正常点播播放。庭审中欣网公司确认http://soshu/web/lndex/index. asp网址是其局域网网址,该网址在互联网上无法显示网页内容。原审另查明,欣网网吧由欣网公司经营,欣网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天工智业公司于2010719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天工智业公司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之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天工智业公司经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在20095152012514期间以天工智业公司名义单独维权的权利。天工智业公司有权单独主张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欣网公司关于天工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影片《完美新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因天工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欣网公司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欣网公司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影片作品存储于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上,并向使用其网吧的不特定公众提供播放涉案影片服务,其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天工智业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欣网公司关于涉案影片系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提供,其不是侵权主体的抗辩,因欣网公司将涉案影片存储于局域网的服务器上,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至于该涉案影片如何上传至局域网的服务器,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天工智业公司请求欣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天工智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或欣网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因此,该院考虑涉案影片作品的知名度、欣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网吧的经营规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欣网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109判决:一、杭州欣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天工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天工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工智业公司负担20元;由欣网公司负担30元。

宣判后,欣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欣网公司与有资质并保证对版权负责的内容提供者宽娱公司合作,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以欣网公司和宽娱公司的合作方式看,欣网公司无法控制宽娱公司的影视平台软件,无法删除平台上的影视作品,并非侵权行为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工智业公司答辩称:1.欣网公司将涉案影片储存在网吧内部局域网,且网吧传播涉案影片时,该影片还处于档期,故欣网公司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2.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当时宽娱公司尚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天工智业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欣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122《人民法院报》上关于《网吧传播影视作品侵权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一文;2.欣网公司与宽娱公司签订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147号民事判决;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864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欣网公司是否侵权只与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有关,与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存储于服务器上无关联,本案中侵权主体应为宽娱公司。5.宽娱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6.宽娱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换证公告;7.《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第三批机构名单;8.宽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申报程序;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欣网网吧在审查第三方网站资质方面没有过错,宽娱公司具有文化部承认的向网吧提供文化产品的资质。9.欣网公司与宽娱公司出具的“宽娱公司(即英雄宽频)与网吧合作模式说明”;10.宽娱公司与瑞通网吧合作模式案例;上述证据用以说明宽娱公司与网吧的合作方式、使用方式、更新方式以及英雄宽频系统内的文件性质,拟证明欣网公司无法复制、展示、修改、发布、转让、下载和传输“英雄宽频”的内容,没有主动侵权的能力。

天工智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为学术论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宽娱公司在2010年才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而我国在2008年就要求具备该证。证据9系宽娱公司的单方说明,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该公司与欣网公司存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系宽娱公司单方提供,且瑞通网吧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欣网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报刊上刊载的学术文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其与第三方网站之间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直接影响到欣网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与否,故予以认定;证据34系宽娱公司与案外人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二审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基本相近,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但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8系宽娱公司为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文化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相应资质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欣网公司和宽娱公司就本案双方合作模式的具体说明,与证据2双方的合作协议相互印证,也系对其一审不侵权抗辩之补强说明,故可予认定;证据10由于未经公证程序,其网页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综上,除原判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81120,欣网公司和宽娱公司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宽娱公司授权欣网公司有偿使用宽娱公司的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产品1000G方案,宽娱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软件产品,负责所提供的影视内容在其产品平台上使用所引致的版权问题;欣网公司须安装配置服务器和网络资源,保证服务器的正常运行与网络连接畅通,且仅获得产品的使用权,未经宽娱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方式复制、展示、修改、转让、分发、重新发布、下载、张贴或传输其网站的内容。20084月,宽娱公司成为《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机构成员;2010326,宽娱公司就网站名称为“英雄宽频”(网址为www.365pub.com)的影视剧、文娱、专业类视听节目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同年624,宽娱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同年72,宽娱公司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根据上诉人欣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天工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欣网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天工智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审查,天工智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显示:点击欣网网吧电脑桌面上的“音乐影视”图标,打开网页后点击页面上“英雄宽频网荣誉出品”图标,显示网址为http://soshu/web/Index/index.asp,即可通过搜索影视作品名称正常播放影视作品。欣网公司认可上述网址系其局域网网址,涉案影片置于其网吧服务器内。二审中欣网公司提供了其与宽娱公司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以及欣网公司和宽娱公司合作模式的说明。虽然天工智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欣网公司和宽娱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宽娱公司根据网吧所购买的影片容量(套餐)提供相应的系统软件和视频内容,具体方式为:1.使用方式:将英雄宽频视频播放系统安装在网吧公共服务器内,以实现网吧内视频观看功能;2.更新方式:在网吧工作人员每日打开服务器端英雄宽频视频系统,保证网络连接畅通的前提下,英雄宽频针对不同套餐自动进行内容的每日更新;3.维护方式:英雄宽频视频播放系统内影评的删除和系统维护均由英雄宽频程序自动操作;4.系统文件的性质:英雄宽频视频播放系统的视频文件属于视频授权文件,必须通过英雄宽频的专属授权方能播放。据此,可以认定,正如双方协议约定,欣网公司除打开服务器,保持网络畅通外,均无法对置于其服务器上的英雄宽频视频播放系统中的影视作品进行上传、更新、下载、添加或修改,上述行为均由宽娱公司自行操作和控制,并非欣网公司所能控制的。

本院认为,网吧经营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确定,而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与其经营活动的内容和具体行为特征、预见能力和范围相适应。欣网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可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性网吧,其通过协议购买宽娱公司相应的系统软件,将“英雄宽频”的视频播放系统安装在其公共服务器内,向网吧上网者提供网吧内的视频观看服务,自身并不具备对“英雄宽频”视频文件进行编辑、修改或删除的技术手段,也没有对播放系统中时时更新的海量影视作品的版权合法性进行逐一审查的能力。故其合理注意义务应仅限于对其所提供的上网服务来源之合法性审查,即对涉案网站经营资质的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宽娱公司取得了ICP经营许可证,系《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机构成员,并具有文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后,又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具备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基本资质。因此,涉案影视作品系欣网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具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且取得涉案影视作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欣网公司业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天工智业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然欣网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影视作品的取得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欣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天工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天工智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