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健、吴伟平受贿案

【案例摘要】


黄健、吴伟平受贿

(2008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第3期出版)


被告人黄健,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原系上海市看守所所长。2006年12月2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伟平,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原系上海市华东大酒店退休职工。2006年12月2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健、吴伟平受贿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2007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侦查终结后,移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07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告知了黄健、吴伟平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讯问了黄健、吴伟平,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7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健、吴伟平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黄健在担任上海市看守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被告人吴伟平非法收受周正毅、周福平、毛和平、白惠、韩金祥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32380元、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21064元)。其中被告人吴伟平与黄健共同受贿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一、被告人黄健利用负责专管在押人员周正毅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正毅、周福平等人关于给予周正毅生活照顾及帮忙减刑的请托,并违反规定通过周福平及被告人吴伟平为周正毅传递信件。为此,2003年至2006年,黄健单独或伙同吴伟平收受周正毅、周福平所送的人民币21万元、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21064元)及手表两对(价值人民币3.85万元)。

  二、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黄健给予当时在上海市看守所羁押的毛和平劳动等方面照顾,2004年12月的某天,黄健至毛和平(2004年9月,刑满释放)家中,以丢失钱款为名,收受毛和平所送的人民币9万元。

  三、200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黄健接受在押人员宋剑锋家属白惠给予宋剑锋生活照顾的请托,在用药等方面给予宋剑峰特殊待遇,于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多次收受白惠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0元)。

  四、2002年10月,被告人黄健利用负责上海市看守所1至4号楼改建、装修工程的职务便利,经被告人吴伟平介绍将上述工程交由韩金祥承接。2003年3月某日,黄健、吴伟平在家中收受韩金祥委托朱永富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07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黄健利用担任上海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周正毅、毛和平、周福平、白惠、韩金祥等人给予的财务价值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吴伟平在明知周正毅、韩金祥向黄健贿赂的情况下,按黄健指使,参与收受贿赂共计22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黄健、吴伟平共同犯罪中,黄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伟平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吴伟平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伟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吴伟平宣告缓刑。

2007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吴伟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黄健、吴伟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